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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1、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在石某和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王某1、刘某1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二人应当出示足以推翻不动产权证记载内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王某1、刘某1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证据,未采信石某提供的公证书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超出王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将石某和王某2共有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属程序错误。
王某1、刘某1辩称,不同意石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王某1、刘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对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款中有79万元属石某、王某2出资有意见,但王某1、刘某1最终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王某2述称,王某1、刘某1有证据证明二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和使用人。王某2和石某没有购买诉争房产的经济能力和意愿。石某提交的公证书与确权案件没有关联性,其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属的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石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1、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8号楼16层1单元1901号房屋(以下简称:1901号房屋)归王某1、刘某1所有;2、判令王某2、石某协助将1901号房屋过户到王某1、刘某1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2、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刘某1系王某2之父母。王某2与石某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190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建筑面积为121.43平方米。在离婚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结合法庭审理及证据认为1901室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该案中对1901室未予处理。
2012年3月8日,王某2与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就19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总价款2162503元。王某2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日,向富源房地产公司支付648751元、432501元、1081251元,富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
庭审中,王某1提交了富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王某1系我集团公司高级技术顾问。2011年我公司开发了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B17的地块,项目名称为富力盛悦家园,该项目公司按照工作年限、职位、职称、业绩等因素对集团内部员工给予优惠。王某1欲购买该项目房产一套,即富力盛悦家园11号楼1单元1901,经公司批准,给予员工价优惠(即2162503元)。但因王某1无北京户籍,故经王某1本人申请,公司同意以其女儿王某2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该套房产的购房合同。”石某认为王某1是内蒙古煤炭厅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王某1称2009年已经退休,2011年开始在富力集团担任高级技术顾问。
一审法院到富力集团的总部对于证明内容进行核实,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富力集团总裁办主任许虑清陈述,王某12011年10月被集团公司聘为技术顾问,因为是退休人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集团公司通讯录上有王某1名字。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平时对内部员工有优惠政策。富源房地产公司是富力集团的子公司,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也由富力集团总部管理。公司员工一般只能享受一套房的优惠政策,王某1享受了1901房屋的优惠,其将房屋放在女儿名下,也视为他已经享受优惠名额。具体办理手续时是需要向公司出具关系证明的,公司严格审查,防止员工炒房。石某对于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2015年5月25日证明内容的重复,没有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王某1任公司高级技术顾问不到5个月的时间,享受了六、七十万的优惠与常理不符。
一审庭审中,王某1提交了《关于房产的约定》,内容如下:“位于北京南五环内旧宫地区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悦居约120平方米商品房是我在集团公司任高级技术顾问集团领导特殊照顾优惠卖给我的房产。因(注:“当时”二字被划掉)本人现无北京户口,而只能暂时借用女儿王某2名义购买,实际由我出资,购买此房产的借款全由我来偿还。王某2可有暂时居住权,待交房后王某2家人可暂时同我们居住,不需付房租费。此约定请王某2与王某3姐弟两人遵循我的约定。王某1于2012年6月约定于呼市”。在前述内容的下方有王某2的签名。王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石某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以第一人称陈述,从内容上看更像是一份遗嘱。第二,该证据中“集团领导特殊照顾优惠卖给我的房产”和前述《证明》内容矛盾。证据中的“当时”两个字被划掉,这句话事实上是站在现在描述以前即2012年6月买房的情形。该证据所用纸张的下方印刷的编号为30114,主张该编号代表2014年1月30日。故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6月之后,是王某1、刘某1伪造的。关于日期问题,石某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在签订买卖合同以后,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王某1、刘某1与王某2于2012年6月签订了该约定,文字中出现“当时”二字也很正常,那时相对于3月份而言。
证人王某4(王某1之弟)出庭作证称:2011年嫂子刘某1单位分一套183.3平方米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福利房众新家园住宅小区17#-2-302号)房屋,哥嫂王某1、刘某1一直想在北京买房,把该套房变现,我当时也想改善住房条件,把分给嫂子的房子买过来,房款80万元。2012年2月嫂子说石某要在重庆买房钱不够,让我把80万中的15万元给石某汇过去。2012年2月15日,我给石某汇款15万元。紧接着嫂子说他们在北京买房的事情也定下来了,我就把20万元现金送到刘某1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曙光街煤炭厅宿舍)。剩下的45万元现金我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银行直接汇给王某2。收到钱后我嫂子向她所在单位提出了申请。根据我的要求将房子直接过户到我儿子莫日根名下。
为佐证证人王某4证言的真实性,王某1、刘某1提交了王某4的户口簿,证明王某4与莫日根系父子关系。王某1、刘某1提交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对账单和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回单显示2012年2月15日,王某4向石某名下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9日王某4从银行卡账户分别支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王某4称将此20万元作为购房款交给刘某1。汇款凭证显示2012年2月22日,王某4向王某2名下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
王某1、刘某1还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众新家园”住宅小区17#-2-3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其上记载房屋原户主为刘某1,变更后的房主为莫日根,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刘某1在房主住房产权变更承诺栏中签字捺印,刘某1所在单位加盖了公章。该表备注一栏中记载此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呼市千家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变更依据,一份由厅团购办留存备案。此表必须由购房职工本人填写签字。
关于王某4向石某的15万元汇款,石某称其在重庆购房钱不够,然后卡内进账15万元,这笔钱的性质只有王某2清楚。
证人刘某2(刘某1之妹)出庭作证称:王某2从2008年开始在北京工作,王某2的弟弟在天津工作居住,王某2的父母一直在内蒙工作。从王某2到北京工作以后,她父母就打算在退休以后到北京定居,这样也可以离两个孩子更近一些,互相照顾起来比较方便。2012年,姐夫王某1退休后服务的单位在北京开发地块,内部员工购买房屋有不同程度的优惠。姐夫是公司的顾问,优惠力度很大,他们就买了涉案房子。买这套房子时他们钱不够,二姐刘某1找我借了30万。因为二姐他们没有北京户口,当时姐夫和他的单位申请暂时以王某2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所以要从王某2名下的卡中给开发商打款,为了王某2给开发商付款方便,二姐就让我把钱都打在了王某2名下的卡中。
为佐证证人刘某2证言的真实性,王某1、刘某1提交了刘某2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29日,刘某2向王某2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
王某1、刘某1提交了王某1账户明细查询表,其上显示2013年3月11日,王某1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刘某2的卡内汇款30万元。王某1、刘某1以此证明3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
证人王某5出庭作证称:我父母和王某1、刘某1是一起下乡的知青,我管刘某1叫姑姑。刘某1一直说要购买房屋在北京养老,我陪她看过几次房。2012年,刘某1在北京买房钱不够,欲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我只有22万元,全都汇给了王某2。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借款没有利息,目前还没有还钱。
为佐证证人王某5证言的真实性,王某1、刘某1提交了账户明细单,其上显示2012年5月6日,王某5向王某2名下的账号汇款22万元。
证人王某6出庭作证称:我母亲与王某1、刘某1是60年代一起插队的知青。王某1退休后在北京的公司打工。2012年,王某1说公司开发了一块地,其作为内部职工可以优惠购房,向我借款20万元。王某1说因为北京限购,只能以王某2名义购房,让我把钱打到王某2的账户。2012年3月6日,我通过本人华夏银行卡向王某2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
为佐证证人王某6证言的真实性,王某1、刘某1提交了王某6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2年3月6日,王某6向王某2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石某认为上述4人与王某1、刘某1之间关系密切,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王某2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信用卡对账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中介费收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其长期租房居住,涉案房屋自2014年收房后一直是由王某1、刘某1使用。石某认为社保记录和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出王某2的全部收入,王某2还有年终奖。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王某2提交了其名下建行明细和刷卡凭证,证明2008年王某2和石某在购买西安市高新区房屋时,向王某1、刘某1借款10万元。
石某提交了公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日期为(名称:bin)邮件的附件为离婚协议书草稿,其中甲方为石某,乙方为王某2。关于夫妻财产分割一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盛悦居11号楼1901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不要给予男方经济补偿。王某2否认该电子邮箱系其本人使用。石某对该邮箱与王某2之间的关联性未提交证据,其主张通过文件内容可推定邮箱系王某2使用。
石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4月2日,石某名下的银行卡转账432501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王某1、刘某1主张该笔款项是石某偿还此前重庆购房的借款15万元和购买西安两套房屋的借款。
庭审中,石某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除了石某转账432501元外,认为剩余房款为王某2交纳。关于王某2提出的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石某认为王某2的年薪应在20万到30万之间。对于婚生子日常的生活开支,石某称具体不了解。一审法院询问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石某与王某2是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石某回答应当可以,因为王某2的工资高,也可能借了一部分,也可能是父母赠与一部分。此外,石某还陈述少部分钱是王某1、刘某1出的,至于具体数额,石某表示不清楚。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王某1、刘某1主张2014年10月份收房后一直是二人居住。王某2对此表示认可。石某认为应该是一直由王某2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1、刘某1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第一,王某1、刘某1提交的《关于房产的约定》,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王某1借用王某2名义购房的意思表示。虽然石某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反证。对于其所提出的理由中,关于“当时”二字的质疑,王某1、刘某1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第二,王某1所在单位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优惠情况所出具的证明,经核实,其证明内容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低于同期的房价,系双方均不否认的客观事实。石某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但关于房价的优惠原因,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故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具有可信性;第三,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王某1、刘某1将其老家的住房出卖,并向其他亲朋借款。如此行事的理由解释为系王某1、刘某1夫妻二人欲在北京购房,也符合常理的。王某1、刘某1将老家的房屋出卖后,涉案房屋交房后一直由二人使用;第四,从石某的回答来看,其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和来源并不清楚。对于购房这种家庭的重大事项,石某的回答却模棱两可,有违常理。综上,王某1、刘某1关于借名购房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关于王某1、刘某1的出资金额,刘某1出卖其所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众新家园小区的房屋,有产权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变更内容佐证。证人王某4虽然与王某1系兄弟关系,但其陈述的80万元房款以及房款的支付情况,有银行取款和转账佐证,与证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并且,卖房款中的15万元系由王某4转账给石某,对此石某亦未否认。同理,证人刘某2陈述其向王某1、刘某1提供借款30万元的证言,有银行转账明细佐证,具有客观性。证人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刘某1之间无亲属关系,二人陈述的借款情况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亦具有客观性。对于上述四人所提供的款项,无论是从本人的陈述还是在案的证据,均无法认定王某2与石某对此存在借款或者借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四人存在将此款无偿赠与王某2和石某二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原因和用途,四名证人的陈述应视为是一种比较合乎常理和逻辑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石某的账户在购房时支出的432501元,王某1、刘某1主张此款系偿还其此前的欠款(包括15万元的卖房款),对此主张王某1、刘某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王某1、刘某1有证据证明的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出资总金额共计137万元。
第三个焦点问题在于,在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根据前述关于借名和出资的认定,王某1、刘某1的真实意图是借用王某2的名义去购买涉案房屋,故如将其出资行为定性为对子女的赠与或者借贷,均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借名买房通常都是由借名人一方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中,虽然王某1、刘某1与王某2关于借名买房已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1、刘某1并未全额出资。对于王某2和石某的出资行为,同前述理由一致,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资行为也不能被定性为借款、借用或者无偿赠与。故王某1、刘某1要求享有房屋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借名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共同的出资行为而演变成为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具体的权利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关系情况,涉案房屋应按出资比例由各方按份共有。经计算,王某1、刘某1享有63.36%的份额,王某2享有18.32%的份额,石某享有18.32%的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8号楼16层1单元1901号房屋由王某1、刘某1、王某2、石某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刘某1享有63.36%的份额,王某2享有18.32%的份额,石某享有18.32%的份额;二、驳回王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石某提交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7)渝江证字第14831号及第1483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的邮件是王某2本人发给石某的。王某1、刘某1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2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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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是否与登记状态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王某2,故应首先推定王某2系涉案房屋的物权人。王某1、刘某1起诉主张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二人系真实的物权享有人。对此王某2予以认可,石某不予认可。故本案重点应审查王某1、刘某1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审判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
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主要着重审查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是否存在出资关系,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事实。本案王某1、刘某1提交《关于房产的约定》,证明与王某2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王某2予以认可,石某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约定,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石某所主张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刘某1主张的借名购房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法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予以维持。对于购房出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从石某账户内支出的432501元购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系从王某2账户内支出,虽然王某1、刘某1和王某2均主张从王某2账户内支出的房款均属于王某1、刘某1支付的,但结合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及转账明细,并考虑王某1、刘某1与王某2的借名买房的约定,仅能认定王某1、刘某1出资137万元,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恰当,法院予以维持。石某上诉主张的关于证人均与王某1、刘某1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以及所有购房出资均由石某和王某2出资的上诉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问题,根据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分析各自陈述意见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王某1、刘某1居住使用恰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房屋实际权属的确定问题,基于前述关于借名买房的认定及实际出资购房的事实,因王某1、刘某1并未全额出资购房,王某2和石某的出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借款或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在履行
借名买房过程中,由于共同的出资行为演变成各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据此认定各方方对于涉案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并按出资比例确定权属份额是符合本案实际的,对该部分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因石某与王某2已离婚,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一审法院对二人之间的份额予以分别确认并无不当,法院对石某上诉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石某上诉所提公证书的认定问题,石某主张王某2给其发送的邮件中涉及的离婚协议里王某2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考虑由于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且本案争议主要也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故法院认为石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未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分析意见,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根据诉请,应予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