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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不承认借名买房,法院依据证据判决借名买房成立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高x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高x1与高x2(高x1三妹)系同胞兄妹关系。2007年8月,高x3、高x2决定在北京帮高x1买套住房,高x2主动要求无偿用她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给哥哥,经全家人(包括父母)一致同意,高x1委托高x3以高x2名字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4单元202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约定5年后(2012年9月6日以后)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高x1没钱支付房款,向高x3借款并委托办理购房交款手续。于2007年8月3日,高x3以高x2名义与原房主朱某通过中介鑫尊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为高x1购买了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4单元202号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一套。购买该房屋房款72万元,中介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6475.66元,共计746475.66元。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高x1一家及父母居住。高x1以高x2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房屋的产权人虽然是高x2,但所有的购房款、中介费都是高x1委托高x3办理。现高x2违反当时购买房屋时无偿过户的口头约定,并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高x1全家腾退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均审理认为:“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为高x2,但高x1与高x2就该房屋存在出资纠纷,双方应当先解决出资纠纷”。至此,法院驳回了高x2的起诉。综上所述,高x1认为,因高x2违背当时的口头约定(5年之后无偿过户),造成买卖合同不能正常进行,故高x1要求高x2返还因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费用(购房款、中介费、其他费用,以及因违反口头约定不过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为维护高x1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x2返还高x1因出资购买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的费用746475.66元(包括房款、中介费及其他款项);2、高x2返还高x1该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3、高x2赔偿高x1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整;4、高x2赔偿高x1利息支出84787元及它案诉讼费用5632元。审理过程中,高x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高x2履行合同义务,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2层4单元202号房屋过户至高x1名下。
           高x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高x2和高x1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高x2认为高x1和高x3在串供,同样的资料3个案件重复提交,而且本案的起诉书与高x3于2012年提交的起诉书内容如出一辙。
高x2在原审法院反诉诉称:高x1所称其与高x2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高x1与高x2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x2,高x1一家自2007年9月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严重侵害了高x2的正当公民权益,给高x2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x1支付高x2侵占房屋使用费498000元(自2007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每月6000元),并支付利息84787元、它案诉讼费5632元;2、高x1搬离涉案房屋。
         高x1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答辩称:高x2反诉所称并非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高x1而并非高x2,所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表明高x1是借用高x2的名字购房,高x1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可以说明一切。如果是高x2的房屋,高x2就应当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请求法院驳回高x2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x1、案外人高x3、高x2系兄妹关系,学书珍为三人之母。
          2007年8月3日,高x3作为其妹高x2(乙方,买受方)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朱某(甲方,出售方)、北京鑫尊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2层4单元202号房屋出售予乙方,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720000元;佣金21600元及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由居间方代为保管,在居间方配合甲乙双方去天鸿开发公司改完底单的当天,乙方将剩余房款71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
         2007年9月5日,高x2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前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改底单,当日高x3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房屋出售人朱某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次日,该房屋交付后,即由高x1进行了装修,并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另,该房屋产生契税3975.66元、房屋登记费4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2009年8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x2,登记坐落为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2层4单元20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1.94平方米。
         高x2仅持有前述涉案房屋由其挂失后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挂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原始材料均保存于高x1处。对此,高x2解释称:因为自2008年底至2011年6月,双方一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相关材料均存放于该房屋内。高x1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其委托高x3购房,因此购房后高x3将相应材料交予了高x1。
审理过程中,高x2对于高x3支付房款不持异议,但其认为高x3是受其委托而为其支付的房款。高x3出庭作证陈述             称: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家庭协商为高x1购房,当时想借用他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高x2主动表示可以借用她的指标为哥哥高x1购房;因此,高x1、高x2、高x3及三人父母全部在场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由高x1借用高x3的钱款及高x2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购房,所购房屋归高x1所有并在满五年后过户。三人之母某珍亦出庭作证,所述情况与高x3一致。
         高x2当庭提交数张银行凭单,以证明:2005年11月15日,高x3用高x2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30000元;2006年11月28日,高x3用高x2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20000元;2007年3月31日,高x3用高x2的活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1日,高x3用高x2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2月9日,高x2为高x3开卡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由此,高x2认为其已经向高x3预先支付了购房款820000元。高x1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款项与购买涉案房屋之间的关联关系。高x1同时提交高x3之夫陶忠(出卖人)与案外人毕桂成(买受人)于2007年10月4日就其他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毕桂成出庭作证,以证明陶忠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的售房款均直接打入高x2的账户,因此高x2与高x3在经济上多有往来,高x3委托高x2为其理财。高x2认可其收到了毕桂成支付的1468000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为高x3夫妇的售房款,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
庭审中,对于高x2主张的其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多次向高x3支付购房款一节,高x2称其是出于对姐姐高x3           完全信任,因此把钱给高x3委托她为其购房,而并不认可是高x3将自己的款项存于自己名下委托其代为理财。经法院询问,高x2述称:其于1992年参加工作,开始一直打零工,且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从未购买过房产;对于2007年购房时的月收入一节,高x2称记不清了;对于七十余万购房款一节,高x2称其是一个人积攒的积蓄。对于前述涉案房屋自交付时始,即由原告高x1家庭居住使用一节,高x2称是其将该房屋基于亲属关系借予高x1居住使用的,高x1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后,高x2为何主动搬离登记于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一节,高x2称是为了其个人安全考虑。
         经高x1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2014年7月11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2层4单元202号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57.2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5235元(估价对象时点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规定,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本次评估估价结果已扣除上述款项)。此次鉴定费用7000元,由申请人高x1先行交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银行凭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x1与高x2对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涉合同关系各执一词,高x1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高x2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额执行人为案外人高x3,高x3与学书珍系高x1与高x2共同的直系亲属,且二人的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一致,可信度甚高。并且结合购买涉案房屋所涉相关手续、票证、材料等原件均保存于高x1处,高x1家庭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一直在其内居住生活至今等事实情况。对于高x1主张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符合常理,具备高度盖然性,有事实基础,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高x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x2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出资的银行凭单证据一节,其期间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时间跨度过大,而高x3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流入高x2账户,故仅能证明其与高x3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的具体用途。相应地,高x3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具体执行人,述称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系其借予高x1的,而非高x2的自有资金。鉴于货币的一般物属性,由高x3账户内支付的购房款,在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高x3的相应陈述为宜。因此,即使高x2向高x3交付了相应款项,在高x3否认其与高x2之间委托购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高x2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高x2主张的其委托高x3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应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高x2主张的双方之间房屋借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高x2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高x1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1号楼2层4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高x1名下;二、驳回被告高x2的反诉诉讼请求。
高x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x1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1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房屋判给高x1没有依据,高x3是接受高x2的委托购买此房,高x2至今单身,在京无其他住房,买房是为自住。因高x2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所有财产都在此房中存放,所以高x1能拿到购房资料。高x2曾先后在多家私企打工,有能力买房,购房款系由高x2出资。
高x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高x2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中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x2向法院提交其自2003年至2011年间税收完税证明及自2000年至2011年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证明其在诉争房屋买卖时有能力支付房款。高x1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高x1与高x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高x1与高x2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72万元是从高x3处支付,原审中高x3出庭作证购房款是由其出资借给高x1的,否认该房款是高x2的资金。高x2虽提供银行凭单证明自2005年至2008年间陆续给付高x382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对金额上的差异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结合高x2与高x3在经济上互有往来的事实,法院对高x2所称高x3系受其委托支付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高x1家庭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入住至今,高x2自述自2008年底至2011年6月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后因家庭矛盾主动搬离房屋。再次,关于购房原始资料的持有,高x2仅持有由其挂失后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挂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原始材料均保存于高x1处。高x2称上述原始资料系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存放于房屋内,但对其自行搬离房屋时为何不带走购房原始资料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最后,关于双方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原审中高x1与高x2的同胞姐妹高x3、三人之母某珍均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内部协商决定借用高x2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为高x1买房,因二人系高x1与高x2共同的直系亲属,其证言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结合前述房屋出资、使用情况及购房原始资料持有情况,法院对高x1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高x2主张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高x1诉讼请求处理正确,高x2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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