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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同居期间购买房产没有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5-1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黄某在一审法院诉称:黄某与杨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为方便日后在北京共同生活工作,2012年2月,黄某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慧谷时空×××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此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黄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涉诉房屋归黄某所有。但由于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黄某没有购房资格,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请求。该案中,杨某认可收到黄某给付的350万元。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3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某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因为:1.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银行转账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2.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350万元款项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黄某赠与杨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杨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黄某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5日共计向杨某汇款350万元。
2015年年初,黄某将杨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杨某在该案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黄某打款350万元系赠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某自述其在本市无购房资格,故其要求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违背国家政策,并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杨某均未上诉。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黄某2014年9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黄某曾就不当得利一节提起过诉讼,要求返还350万元,但当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黄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黄某表示,诉讼时效应自(201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之日,杨某明确提出350万元系赠与之时,开始起算。
杨某提交南航北京分公司员工离职移交工作细目表,用以证明黄某在追求杨某的过程中,赠与了杨某部分现金,并让杨某辞去工作,导致杨某于2012年8月辞职,至今无业。黄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根据黄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梁苗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账户内存款350万元。二、冻结杨某银行存款35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杨某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经询,黄某表示:双方于2011年7、8月开始交往,后因黄某不符合北京市限购政策,也为婚后居住,故借用杨某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2013年,双方开始准备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5月双方分手,分手时就涉诉房屋和350万元款项没有协议处理。
杨某表示:双方于2011年7、8月开始交往,后黄某赠与350万元,杨某为了保值购买涉诉房屋。直至2014年年初分手,双方从未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因为350万元系赠与,分手时双方未协议处理,黄某也未就涉诉房屋和款项主张过权利。
关于黄某所述的借名买房,以及杨某所述的赠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杨某接受黄某给付35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从给付一方而言,黄某就汇款350万元所作出的解释为借名买房。但关于这一解释,在(201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认定,黄某在本案中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亦未举证,杨某对此也不认可。因此,黄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法院对其所述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从接受一方而言,杨某称350万元系黄某赠与,就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虽黄某杨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黄某为追求杨某可能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经济支持;双方在分手时就涉诉房屋和钱款未协议处理,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常理上符合赠与的特征。但在双方相识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即发生如此大额的给付,仅凭现有证据,法院对杨某所述的赠与法律关系亦难以认定。
        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黄某杨某各自所述的法律关系均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即杨某不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说明的是,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黄某的给付行为即丧失了理由。而事实上,民事行为中不存在没有理由的给付,黄某给付杨某350万元必定有充分的理由和基础法律关系。只是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该基础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亦或是其他。因此,如果将“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理解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则不仅有悖于公平,更加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财产安全。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而第一次起诉不当得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因黄某所述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及杨某答辩等,均不足以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任何时间点,均不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此,就杨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向黄某返还不当得利35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杨某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
           一、黄某与杨某存在事实上的共同购房协议,后因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婚后共同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合同解除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首先,黄某与杨某之间共同购房协议客观存在,协议可归纳为四个条款:(1)由黄某出资;(2)以杨某名义购房;(3)购房的目的是婚后共同居住;(4)双方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双方共同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最后,黄某有权解除共同购房协议并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黄某与杨某终止恋爱关系后,杨某明确否认了黄某与自己共同购房,声称涉诉的350万元是黄某对其之赠与,这实际上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共同购房协议。而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婚后共同居住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黄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共同购房协议,因合同解除取得的不当得利350万元应予返还。
        二、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黄某与杨某分手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某自2011年7、8月起与杨某谈恋爱,双方后准备结婚,故黄某以杨某的名义购房以作为婚房,用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现因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婚后共同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共同购房协议从而解除。故黄某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分手之日起计算,即从分手之日起,黄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三、不当得利案件中,黄某对消极“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难以举证,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的后果而难以举证。杨某认为其取得“具有合法依据”,应对其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杨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黄某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行为,属附条件的婚前赠与,但双方是为了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的,双方是为了保持恋爱关系并以最终结婚为目的才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恋爱关系终止,杨某接受巨额财产,并未结婚,赠与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黄某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赠与的目的并未达到,杨某接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除非杨某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是附条件赠与行为。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黄某的上诉意见,杨某答辩称:一、共同购房的协议是虚构事实。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的赠与不是附条件的。
         关于黄某所述的共同购房及附条件赠与,其未就此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接受黄某给付35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请求人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主张不当得利方需对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举证。
黄某上诉认为其与杨某存在事实上的共同购房协议,后因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婚后共同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合同解除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这一上诉理由,黄某在本案二审中未就此进行举证,且与其在(2015)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关于借名买房的陈述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纳黄某关于其与杨某存在事实上的共同购房协议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
          关于黄某上诉称其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行为,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婚前赠与,对此法院认为,黄某应当对该条件的存在举证证明。然而,黄某未能就该条件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杨某不认可本案的付款行为是附条件赠与行为,故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是附条件赠与法律关系。
       关于黄某所称“没有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应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在因请求人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中,证明“没有合法根据”或“无法律上原因”包含两个层次:证明其最初给付的原因或给付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明该给付基础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或者给付基础丧失。在本案中,“没有合法依据”系积极事实,应当由黄某举证证明,黄某上诉称“没有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应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黄某所述的法律关系均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杨某所述的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因而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上诉称杨某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上诉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黄某与杨某分手之日起计算。对此法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应当自黄某给付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或者给付基础丧失之日起计算,因黄某所述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其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应从黄某与杨某分手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纳。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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