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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没有借名买房协议,有授权书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魏某上诉请求:
          1.撤销(2018)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魏某有自有住房,不存在住房困难、需要向王某借房屋居住的事实。王某关于魏某住房困难,向其借住诉争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区*号楼*层*单元*室(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的主张不应被采信。2.501室房屋是王某基于亲属关系,将其名下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无偿提供给魏某使用,王某和魏某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3.501室房屋的《经济适用房选房确认协议》上预留的是魏某的电话和住址,魏某决定挂网出售501室房屋并通过中介机构出售房屋,501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契税等费用也均是由魏某实际支付,出售501室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魏某实际持有,购房款也实际支付到了魏某个人账户,501室房屋的装修以及水电暖电话费等都是魏某办理和承担。以上事实表明,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4.王某主张魏某支付的购房款、契税等均是借款,与常理不符。除了购房款,魏某还支付了代办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票等费用,金额仅为几百元和几元不等,即使王某无力支付购房款,也不可能连几百元甚至几元的费用都需要向魏某借款。5.如果魏某与王某之间是委托卖房的合同关系,那么相关的售房款应当支付到王某账户,而不是由魏某来收取。6.一审期间,魏某提供了王某亲自书写的日记,在日记中,王某明确陈述501室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是无偿赠送给魏某的。一审法院对日记内容未予认定,系错误的。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魏某认为,本案王某与魏某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应由魏某享有。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某给付王某房屋销售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魏某之弟魏某2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9日经该院判决离婚。2005年,王某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1号院所在地区启动城中村环境改造,被拆迁房屋为王某父亲的房屋。王某个人因本次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个。2006年6月18日,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被拆迁范围内有自建房2间,在册人口1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25000元。2006年9月8日,王某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通过审核,审核表中载明:申请人为王某。2007年10月17日,王某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501室房屋。后王某取得501室房屋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魏某支付了501室房屋购房款263355元、契税3950.32元、印花税132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267元、房屋登记费4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印花票5元;该房屋由魏某实际居住;魏某于2009年对50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供暖费。2014年12月8日,王某、魏某2(委托人)为魏某(受托人)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拟出售501室房屋,因工作繁忙,现委托魏某作为代理人在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代王某、魏某2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转化协议》、《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转化声明》、《划款协议》、《证明书》、《存量房屋买房合同》、《首付款收据》;受托人代王某、魏某2签署网签合同、办理交税、产权过户等相关的手续。代为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资金托管、资金解冻及相关资料,代为收取上述房产全部售房款,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水、电、供暖、物业、管道天然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过户手续;代为开办银行账户,存折和卡,均可。该委托协议于同日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20日,魏某代理王某与案外人越文峰、刘秋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5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00万元。该售房款现由魏某持有。2017年,王某起诉魏某、越文峰、刘秋梅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魏某与越文峰、刘秋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501室房屋恢复至其名下。2017年7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7月27日,王某起诉魏某2至该院,要求判令其与魏某2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39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王某与魏某2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怡乐园3区23号楼5层4单元05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魏某2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三、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一辆归魏某2所有,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魏某2车辆差价款人民币3万元;四、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存款归各自所有;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王某确 认魏某支付的501室房屋购房款及相应契税等费用为借款,尚未偿还。
       另,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魏某主张王某系将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无偿赠与魏某,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王某的日记,王某对该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日记系书写给其自己阅读,赠与应有书面协议,其从未表示过无偿赠与。对此,该院认为,日记系当事人对日常生活、心情感悟的记载,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对外不具有公示力,且王某本人亦否认购房指标为无偿赠与,故对于魏某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501室房屋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的审核通过虽在王某结婚之后,但系因王某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所得,且审核表中亦载明申请人为王某个人,故501室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魏某虽主张王某将501室房屋的购房指标无偿赠与给其使用,但通过该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认证,王某本人亦否认无偿赠与,故该院对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委托魏某出售501室房屋,魏某的受托权限为“代理收取全部售房款”,王某亦确认仅为代收售房款,不是赠与,故魏某应将代为收取的售房款返还王某。但501室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办理购房手续产生的相关契税和费用系由魏某支付,王某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尚未偿还,故相关费用应从魏某应当返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王某所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因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在魏某售房后及时主张权利,且魏某代为支付的501室房屋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其并未偿还,故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1.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王某返还售房款1726450.68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某向法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魏某3证人证言,证据2.韩某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是王某将诉争房屋指标赠送给了魏某,魏某支付的购房款是向两位证人借的款。证据3.周某证人证言,证明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委托了中介卖房。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魏某有自有住房,住房不困难,不需要向王某借房居住。王某对魏某3、韩某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周某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认可,501室房屋是王某委托魏某通过中介公司出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认为,证人周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对书面证言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魏某名下其他房屋的房产证明,与本案诉讼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某3、韩某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虽然两人与魏某系亲属关系,但本案事实发生在魏某与王某亲属关系存续期间,纠纷本身与双方之间的亲属身份有关,故不能仅依据两位证人与魏某的亲属关系即否定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其采信情况,法院在裁判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魏某3与魏某系兄妹关系,魏某3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二审期间,魏某3、韩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称,王某曾电话与魏某3联系,称其名下有经济适用房指标,但无钱购买房屋,故要将该指标让给魏某3,并表示如果魏某3不要就将指标给魏某;魏某用王某给的指标购买了房屋,并因购房向魏某3、韩某借款12万元。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与魏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售房合同关系,王某是否有权依据经公证的委托书要求魏某返还501室房屋的售房款。魏某上诉主张与王某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王某将其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赠送给魏某,用于购买501室房屋,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委托书实际是王某为配合魏某出售房屋而签署的。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魏某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首先,魏某提供的王某的日记中,有关于王某将经济适用房指标赠送给魏某的相关表述。其次,501室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魏某支付,魏某实际居住在501室房屋,并支付了装修款以及房屋的水电暖等生活费用。再次,501室房屋《经济适用房选房确认协议》以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和地址都是魏某本人的,501室房屋的售房款也支付至魏某个人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表明魏某是501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二审期间,魏某的四哥魏某3、四嫂韩某到庭陈述,其陈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进一步表明,王某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赠送给了魏某,魏某对501室房屋实际享有权利。故法院认为魏某主张与王某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王某解释其是向魏某借款购买501室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明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除购房款外,包括印花税、契税、代办费、登记费以及房屋差价款等,金额数百元至数元不等,上述借款与普通民间借贷款项具有较大的差异。而且自2007年购买房屋至王某与魏某2发生离婚纠纷期间,将近十年时间,王某均未提及上述借款的之事。故法院认为,王某的关于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向魏某出具的委托书,仅是为了配合魏某出售501室房屋,并非基于真实的委托卖房合同关系而签订。虽然该委托书对于买房人具有公示证明效力,但不能成为确认王某与魏某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王某依据委托书要求魏某返还购房款,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委托书判令魏某向王某支付501室房屋的售房款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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