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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法院为何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

李松律师(189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宁先生向法院 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宋先生履行与原告宁先生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宁先生与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宁先生。涉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且未进行出租,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宁先生向王某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36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王某。王某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宁先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宁先生于2015年6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宁先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宁先生与王某及宁先生公司的员工宋先生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宁先生借用宋先生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王某先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宋先生,待宁先生取得在京购房资格后再由宋先生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宁先生。2015年7月9日,宁先生通过王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365万元。王某向宁先生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宁先生购房尾款人民币365万元,户主暂时落在宋先生名下,房屋坐落东城区×××号楼×××层×××号”。2015年7月10日,王某将涉诉房屋交付宁先生。2015年7月13日,王某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宋先生名下,过户时所交纳的税费均由宁先生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宁先生持有。过户后,宋先生领取了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宁先生持有。2016年12月,宁先生取得在京购房资格后,与宋先生联系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但宋先生拒不配合,2017年2月,宁先生经过查询发现宋先生正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挂失补办手续。故宁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先生辩称:
1、宋先生认为宁先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宁先生为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宋先生为该公司职员。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有的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以房屋进行抵债。涉诉房屋涉及的关系复杂,宋先生与王某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三角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结果为王某用涉诉房屋抵销了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宋先生认为宁先生与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法律层面的同一概念,宁先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宋先生与宁先生不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王某将涉诉房屋抵债给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到宋先生,要求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宋先生名下,用涉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如果涉诉房屋再次出售,购房款优先偿还北京众城合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溢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二八分成,宋先生分得20%的溢价款,公司分得80%的溢价款。涉诉房屋一直由宋先生实际使用。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宁先生提出给宋先生20万元,但宋先生不同意,因双方争议较大,还曾报警处理。综上,宁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宋先生不同意宁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王某的意见同宁先生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法院查明:
2009年9月,王某与史先生、史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2009年10月20日,王某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7日,宋先生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先生(买受人)购买王某(出卖人)名下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202万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付款方式。出卖人应在5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买受人。自本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宋先生缴纳涉诉房屋契税。2015年7月13日,宋先生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9月16日,涉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11月18日注销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涉诉房屋再次设立抵押登记,后于2016年6月2日注销抵押登记。
庭审中,为证明宁先生与宋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宁先生提供2015年4月20日宁先生与王某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370万元;网银转账查询单复印件;收据原件,内容为:“收到宁先生购房尾款人民币365万元,户主暂时落在宋先生名下(坐落东城区民旺园28号楼1层0106号),王某,2015年7月9日”;购房发票、税收缴纳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证明宁先生与王某签订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宁先生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定金5万元并通过王某账户向王某支付剩余购房款365万元,同时宁先生向中介支付中介费及全部税费。宋先生对宁先生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宁先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宁先生、宋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对宁先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4月,宁先生通过王某中间介绍购买王某的涉诉房屋,宁先生交给王某5万元定金。因宁先生没有购房资质,先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宋先生名下。过户当日,王某、王某及宋先生在场,宁先生将365万元房屋尾款打到王某账户,王某给宁先生出具购房款365万元的收据,宁先生拿到产权证第二天,王某将剩余购房款按照王某的指示打入王某朋友的账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宁先生的房屋买卖、交易及网签都是在赵某处进行。宁先生在2015年要购买涉诉房屋,由赵某进行购房资格核验。宁先生将宋先生的资格给赵某,赵某询问原因,宁先生称其没有购房资格,先过户至宋先生名下,之后再过回来。赵某给宋先生办理了资格审核、交税及房屋过户,后让宋先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宁先生。宋先生对王某及赵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与宁先生存在利害关系,赵某陈述王某为卖方代理人,与宁先生所述不符,对赵某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认为王某即为卖房人。此外,宁先生向法院 提交购房资格审核单,以证明其现在在京有购房资格。宋先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宋先生认可其未支付过购房款,认为涉诉房屋系抵债所得。王某称,宋先生未支付购房款,购房款系宁先生支付。宁先生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定金5万元,后按照王某指示,通过王某将365万元转给了他人。关于宁先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的原因,宋先生称当时宋先生所在公司老板宁先生找到宋先生,双方口头约定将涉诉房屋先过户至宋先生名下,房屋变现后,宋先生与公司双方二八分成。按照口头约定,宋先生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宁先生办理抵押。关于涉诉房屋使用情况,宁先生称,2015年7月涉诉房屋交付后由宁先生居住使用,宋先生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宋先生先称,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宋先生搬出涉诉房屋。后宋先生又称,2015年7月王某将涉诉房屋交付宋先生,2015年9月因家中老人生病才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宁先生的申请,法院 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宋先生名下,但宁先生及王某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宁先生全部出资购买。宋先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宁先生持有纳税凭证、房产证原件。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宁先生通过实际付款、实际占有等一系列间接证据的举证,已完成对借名购房事实的证明,应认定宁先生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故宁先生要求宋先生将涉诉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诉房屋系以房抵债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 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号楼×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宁先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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