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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房屋的出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成立

发布时间:2021-05-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
x1诉称:

原告x1与被告x1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7年10月6日,原告x1与父母聚全家之力以被告李女士夫被告x1父x2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x2接受了x1给付的好处费10万元,并承诺日后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该房根据房产政策可以转商过户。2016年10月27日x2去世,继承人李女士(妻)x1(女),双反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令如下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借用被告李女士夫被告x1父x2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x1、被告李女士辩称:一、涉案房屋系x2(答辩人x1之父、答辩人李女士之夫)生前向被答辩人借款购买,并非被答辩人借x2名义所购买。答辩人x1与被答辩人曾系情侣关系,并于2009年初登记结婚。为让答辩人婚后有独立的居所,2007年10月6日,x2为答辩人x1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作为婚房,供答辩人x1与被答辩人婚后居住。x2并未接受过被答辩人给付的所谓的“好处费”,也并未承诺过日后配合被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被答辩人诉称其借x2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观点,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在x2购买涉案房屋时,被答辩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不需要借x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答辩人x1及被答辩人就入住了涉案房屋,直至双方离婚。离婚后,由于被答辩人的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x2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曾对被答辩人的父母郝金成、姜红敏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的父母曾明确表示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x1交往期间就已具有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如果其想购买经济适用房,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不需要借他人的名义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出的借x2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足以证明其与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x1与x2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1借用x2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x1以x2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23562元。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x1的父母郝金成、姜红敏为x1支付。

2010年7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x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交付后,x1及其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2010年,x2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郝金成、姜红敏至我院,要求二人从诉争房屋中迁走。我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2虽然是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证明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并且相关购房手续在郝金成、姜红敏处保存,房屋交付后亦由郝金成、姜红敏占有、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x2所述其将诉争房产借予郝金成、姜红敏居住、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收益、装修补偿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解决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并判决驳回了x2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x2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等相关税费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均由x1持有。

另查,x2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李女士系x2的配偶,x1系x2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算通知书、装修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1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x1与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x2去世,x2的继承人x1、李女士应履行上述义务,故x1要求x1、李女士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x1名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x1、李女士主张诉争房屋系向x1借款购买且相关税费均由x2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x1、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配合原告x1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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