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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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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士、罗x1诉称: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住宅系原告李女士供职的单位国资委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于2002年出售给原告李女士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继子女),因无房借住在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房屋中,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而诉争的房屋有电梯,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从照顾老年人的角度出发,由原告居住有电梯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住宅,二被告居住无电梯的北京市西城区黄瓜园钟楼×门×号原告另一处房屋,以方便老人生活、出行。但二被告拒不腾房,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房屋,交还原告;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2、马女士辩称:
被告在2002年已经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所有价款,该房屋售价每平方米5600元,与当时商品房价格持平,原告单位当时经济适用房价格1680元,该房屋没有享受原告单位优惠。被告已经在此居住13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所有物业费用。而且被告除此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原告名下则有多处房屋,完全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罗x2与马女士系夫妻关系,罗x1为罗x2之父,李女士为罗x2之继母。2002年5月8日,李女士(乙方)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上记载如下:"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权属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两居室)住房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一条,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买卖价格按56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为:435064元。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办理房改房产权证,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乙方承担有关办证费用。按31.2元/建筑平方米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共计:2423.93元。......第四条,乙方如需对本协议项下所购房屋进行交易时,甲方给予配合,并按届时经济适用房交易之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第五条,乙方首付20万元,剩余房款分两年交清。乙方交清购房款后,甲方将房证发放乙方。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后,李女士(乙方)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再次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实际签订日期为办理房产证手续时,其上记载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在西城区三里河二区联合建设住宅事宜,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第二条,住宅销售价格依据,甲方根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的价格,确定本合同销售住宅的价格。第三条,乙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所购房屋为×号楼×号,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第四条,乙方所购房屋价格(人民币)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叁万零仟玖佰贰拾零元整(430920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待发证时据实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所购房屋的价款(人民币)430920元。第七条,甲方为乙方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乙方给予配合。......第十条,乙方所购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2013年11月16日,李女士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层×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女士,共有情况无,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审理中李女士确认该房屋系与罗x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屋由罗x2、马女士居住。
关于购房款的实际交纳情况,双方陈述不一,马女士、罗x2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二人交纳,为此马女士、罗x2提交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三张,票面金额共计437487.93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02年5月8日、2004年2月2日、2006年3月23日;李女士、罗x1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李女士、罗x1交纳了134519.40元,其余购房款由马女士、罗x2交纳,同时确认此前因马女士、罗x2垫付购房款,故同意其居住房屋。为证明自付购房款情况,李女士、罗x1提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一张,票面金额134519.40元,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9月12日,李女士起诉罗x2、马女士,要求其二人立即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房屋。2014年6月18日,我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马女士、罗x2以其二人实际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借李女士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将李女士、罗x1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15年4月2日,我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2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女士、罗x2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借被告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
借名买房的约定。同时,涉案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央产房,原告在涉案房屋出售时并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并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因此关于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上诉。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李女士诉罗x2、马女士返还原物案件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法院依法追加罗x1作为原告。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号房屋。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出调解方案: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房款并支付房屋价值损失300万元,其方同意腾退房屋;原告表示可以返还被告垫付的房款,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价值损失。法院明示被告可就返还房款及补偿问题提出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系李女士、罗x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共同财产,其二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虽垫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其并不符合借名买房之条件,对被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能。
李松律师认为,被告使用房屋系根据原告同意,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需自用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但应给予一定腾房时间。就被告所述不具备腾房条件一节,其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予以解决,该情节并非对抗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合法理由,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就被告垫付购房款一节,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购房款,但经法院明示,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购房款及相关补偿问题予以反诉,鉴于被告调解意向中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问题,在其不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x2、马女士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号楼×层×房屋腾空,交原告李女士、罗x1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