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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
1、确认吴某、唐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唐某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梧桐苑8号院2号楼*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过户给吴某。事实和理由:吴某系唐某外孙女。2012年,吴某出资140万元购买了x号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2015年9月9日,吴某之母邓某作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唐某签订《协议》,约定待x号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x号房屋产权证已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完毕,但唐某未依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双方无法协商,故提起诉讼。
唐某辩称:
2015年9月9日的《协议》载明,唐某将x号房屋“归还性赠予”给吴某,因x号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故不属于归还范围,该行为的性质应为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唐某主张撤销赠与,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唐某,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处载明该房屋为“限地价、竞房价”项目,2015年12月15日前不得出租或出售。
2015年9月9日,唐某与邓某签订《协议书》,载明:x号房屋待房产证办下来后归还性赠予给外孙女吴某(因本房款由吴某出资)……。
经询问,唐某与邓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未经过公证程序。2017年10月27日,唐某出具字据,载明:x号房屋是吴某购买的,我无权买卖。如果卖了,赔梧桐院同样面积的房子。2017年10月31日,吴某曾以所有权纠纷为案由将唐某诉至法院((2017)京0109民初6036号案件,以下简称6036号案件),要求唐某立即将x号房屋归还吴某。后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以6036号案件中的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及意见。另查,吴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2号楼17层*单元x号
又查,吴某及案外人邓某表示,2015年9月9日的《协议书》由唐某与邓某签署,而非唐某与吴某签署,系因签署上述协议时,吴某未满18周岁,根据社会习惯,考虑吴某年龄尚小,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邓某签订协议。现吴某对邓某的上述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x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吴某主张,其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8月9日,邓某向邓某1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2年9月1日,邓某向邓某1转账支付400000元。经质证,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邓某向邓某1转账1400000元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x号房屋的购房款,x号房屋是唐某出资购买的。
二、关于吴某出资行为的性质吴某主张,其出资购买x号房屋的行为系借名买房,其曾与唐某关于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无任何约定,不存在
借名买房的情形。经询问,吴某表示,唐某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字据显示“x号房屋是吴某购买的”,可以证明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
三、关于《协议书》中“归还性赠予”的理解唐某主张,对协议应进行文义解释,该协议系赠与协议。现因x号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协议书》亦未经过公证,故其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吴某的赠与。
吴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协议并非赠与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协议中虽写明为“归还性赠予”,但该协议不是赠与协 议,协议载明的“归还”是唐某将x号房屋归还吴某,“赠予”是过户采取赠与形式来归还房屋。协议不是将x号房屋赠与吴某,是归还给吴某。协议中“因本房款由吴某出资”,可知,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吴某,而非唐某。唐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将x号房屋归还吴某,不存在赠与的情形。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唐某与邓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中,吴某及案外人邓某主张,2015年9月9日的《协议书》由唐某与邓某签署,而非唐某与吴某签署,系因签署上述协议时,吴某未满18周岁,根据社会习惯,考虑吴某年龄尚小,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邓某签订协议。现吴某对邓某的上述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述协议书对吴某、唐某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x号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归还性赠予给吴某(因本房款由吴某出资)”,唐某虽对吴某作为证据提交的转账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确认x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吴某出资。
唐某主张,上述协议汇中“归还”实为赠与,故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但应当指出,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所谓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x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吴某出资,吴某取得上述房屋并非无偿,由此,唐某将房屋归还给吴某的行为亦非赠与,故法院对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现吴某要求唐某依照协议履行过户义务,存在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2号楼17层*单元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