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诉称:
自己与王刚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王军为工作需要,需在北京购置房产,但因当时未落户北京,而王刚在北京上学,户口在北京,故与王刚约定以王刚名义在北京购置房产,经王刚同意后,后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意向卖方多次就价格、贷款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沟通,并就购买其名下的XXX号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2年12月11日,在王军带领下,原、王刚共同前往中介公司,以王刚名义与卖方就购买其名下的XXX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居间服务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6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军实际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补差款、物业交割保证金、中介费、以及相关税费,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向第三人还款。此外,自房屋交付后,王军便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并实际支付了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其相关的费用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缴纳税费的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均由王军持有,故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王军。2013年1月17日,诉争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20日,王军被允许在北京落户,并于2013年8月取得户籍登记。后王军要求王刚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王刚迟迟不予配合。王军无奈之下,将王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刚配合王军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并协助王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王刚辩称:
一、王军未就借名买房登记合同的成立、生效举证,借名买房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二、王刚从未与王军约定借名买房,王刚是涉诉房屋真实、合法的购买人、所有权人。
法院查明:
一、王军与王刚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是案外人张某。
二、2012年12月11日,王刚与卖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刚购买XXX号房屋,后王刚与第三人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刚向卖方支付了购房款,并于 2013年1月1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此后,王军定时向王刚贷款帐户转帐支付月供至2017年4月,其间,王刚偿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部分贷款48000元,2017年5月起,因王刚将原还款账户注销,王军未能继续偿还贷款。王军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还贷帐户转款时发现原帐户已被注销,王军于当日发短信要求王刚提供新的还贷帐户,但未得到王刚的回应。
三、2015年10月,王刚搬出涉案房屋,王军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王刚搬出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挂失,后于2016年12月5日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刚于2017年1月29日将其本人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四、王军户籍原登记在湖北省,2013年5月19日被某银行录用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2013年8月,王军的户口落户北京,2016年9月9日,王军的户口迁入XXX号房屋。
法院判决:
支持王军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王军办理房产的解押手续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律师点评: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房产专业律师
李松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军与王刚之间是否存在
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应当对该争议认定如下:
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2万元及相关税费,由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张某交给王军后由王军支付给王刚,再由王刚对外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主要由王军按月偿还,王军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税费票据及居住使用的相关费用票据,王刚持有的产权证是与王军发生纠纷后挂失原产权证后领取,其户籍亦是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迁入。王军支付的首付款、相关税费款项虽来源于其母亲张某,但张某证实该款项系出借给王军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结合王军与王刚偿还房屋贷款的出资比例,
二、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基本来源于王军。王刚关于其公务员的身份名下不宜有大额资金往来,其母张某因此才将给其买房的钱交给王军转交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由王军负责偿还贷款的问题,王刚陈述为王军住在涉案房屋,王军支付的贷款属于租金的性质,该陈述亦缺乏证据证明。
三、涉案房屋由王军管理、居住至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入住后,王军实际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停车费等费用,王刚虽然也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主张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刚虽缴纳了该房屋内的有线电视费,且在2013年购买过两次燃气,但据此并不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和掌控。
四、2016年11月26日王军与王刚的录音可以说明双方就王军使用王刚购房指标的问题进行过沟通,王刚并未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双方多次提到了购房指标的折价问题。王刚对此解释为受到王军的诱导。
综合上述情况,
李松律师认为,王军与王刚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和还款,基本由王军支付,且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票据原件均由王军一方持有,加之,涉案房屋由王军自交付后一直居住管理至今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应当确定王军与王刚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王军与王刚均应按照该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因为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王军借王刚名义所购买。现王军要求代偿贷款,并要求王刚配合其办理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的请求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王刚对于其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王刚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