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为享受政策优惠借用他人名义买房,能否要求过户?

发布时间:2019-04-03 浏览:

\
本案系借名买房引发的纠纷,赵翔,后双方就借名买房产生纠纷,赵翔将贾建飞诉至法院,要求贾建飞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赵翔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翔诉称:
      其与被告贾建飞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赵翔因居住需要欲向张某购买X房屋。因赵翔名下另有住房,再购房不属于首套房屋,为了减少贷款利息,便与被告商议以其名义购房并得到同意。双方约定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赵翔承担。2008年7月29日,赵翔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翔向张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协助赵翔与北京市兴业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起诉前。有关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赵翔手里。如今被告在赵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兴业银行办理了补卡手续,赵翔对被告的行为感到不安,便与被告商量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起初同意,后又拒绝,赵翔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翔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建飞辩称:
       被告贾建飞辩称,赵翔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名买房。首先,赵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赵翔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赵翔归还过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并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赵翔所有,且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均由其持有,进一步说明赵翔只有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另外,赵翔与房屋出卖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且该合同没有采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月推行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可能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赵翔和张某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故赵翔主张的与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我没有关联性。
       其次,赵翔所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赵翔称其借名买房是因为其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为了享受贷款优惠才借被告之名买房。然而被告于2007年就已经购买了住房,如果赵翔不能享受优惠,那么借用被告名字买房同样不能实现贷款利息的优惠,而且当时银行发放贷款并不考查贷款人名下是否有住房,其贷款利率与贷款人名下是否有住房无关。所以,赵翔所述因为享受银行贷款利息优惠而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即使退一万步赵翔真的需要借名买房,其完全可以以亲属或其他朋友的名义买房,借一个官员家属的名义买房,实在有违常理。从被告的角度来看,不可能同意赵翔借其名义买房,其丈夫是正局级领导干部,且有可能承担还贷责任,还要承担房屋价格下降的风险,对被告百害而无一利,因此作为被告不可能同意赵翔借名买房。此外,本案中有诸多现象与借名买房的说法存在矛盾:出卖方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被告;争讼房屋在买卖发生到现在的8年时间里,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赵翔从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亦未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租赁车位合同及发票由赵翔交付给被告;房屋相关的税费、管理费由被告缴纳,并且房屋由被告装修和维护。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翔只能证明双方有出资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赵翔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赵翔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8年7月29日,赵翔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张某的房屋。2008年8月12日,被告与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向被告出售以上房屋。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次日,被告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贷款款项并支付到张某银行账户。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11月到2016年3月之间,赵翔共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1.3万元。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日常开销费用票据均由被告掌管,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由赵翔掌管。赵翔向张某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双方对自购房至今房屋由被告简单装修、出租管理等事实无异议。

法院判决:
        驳回赵翔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贾建飞名下,赵翔主张与贾建飞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贾建飞现予以否认,赵翔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赵翔主张因与贾建飞原系很好的朋友关系,故借用贾建飞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其虽向法院提供贾建飞在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和兴业银行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等相应证据,且贾建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贾建飞为证明其为房屋所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贾建飞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办理的电水燃气卡、房屋和车位租赁合同、房屋物业费的缴费单据等相应证据。
      李松律师认为:如果针对两者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赵翔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翔与贾建飞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贾建飞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于赵翔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赵翔可另行主张。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