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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4-04-07 浏览:

  小明的父亲生前在某国有单位分有一套承租的公房,1998年夏天一场突入起来的车祸夺去了其父母的生命,当时年仅12岁的小明生活孤苦无依。经过一家人商议,小明的叔叔、婶婶主动承担了照顾小明的义务,刚好叔叔王某家有一个女孩,名叫小红,与小明年龄相仿,一起照顾也比较方便一些。
  小明父亲单位分的房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生活和上学各方面都比较便利,为了更好地照顾小明,叔叔一家搬进了小明父亲承租的公房。因叔叔一家三口户口不在东城,小明的妹妹小红也想迁入东城的学校上学,若是小明父亲名下的公房能变成小明叔叔的名字,户口自然就可以迁入。
  为此,小明的叔叔专门找到小明父亲的单位,经过多次协调,单位考虑到小明当时年幼,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人照顾,最终单位同意暂时将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小明的叔叔。其后,妹妹小红将户口迁入,与小明就读于同一所小学。
  2008年单位以房改成本价面向内部职工出售公房,小明的叔叔在小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小明父亲的单位买下了产权,产权证登记在小明叔叔的名下。2013年小明想要成家,女方提出要有一套房子,小明便与叔叔商量,请其与婶婶搬回他们自己的房子居住,父亲留下的这套公房准备作为婚房使用。
  可是,令小明怎么也没有想到的是,叔叔突然拿出一个大红房本:“这个房子已经是我的了,你让我腾房门儿都没有!我要把这套房子卖了,谁也别想住!”看到眼前的一幕,小明傻眼了,明明是父亲留给自己的唯一住房,怎么变成叔叔的了?叔叔又扬言要卖房,这可怎么办?小明心灰意冷慕名找到笔者咨询。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小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明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小明的叔叔王某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某与某国有单位于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纠纷,李松律师认为诉争房屋系小明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早期大部分都是承租的公房,小明的父亲是承租人。现在小明的父母因突如其来的车祸陡然离世,这所房子就是小明的父母留下的唯一财产。
  小明的叔叔王某在小明父亲去世后主动承担照顾小明的义务,其作为小明的监护人,应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当时单位考虑小明年幼,需要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在王某的再三要求下,单位才予以通融,同意暂时将承租人登记在小明的叔叔名下,但小明父亲的单位始终认为房屋仍旧是小明父亲留给小明的,只是小明年龄太小,不宜登记为公房承租人,实际上该财产应是属于被监护人小明的财产。
  再者,小明的叔叔王某与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明的利益。王某购买诉争房屋是在2008年,当时小明已经年满18周岁,其购买诉争房屋应首先征求小明的意见,但是据小明所述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直到今年准备结婚要求叔叔、婶婶腾房时才知晓叔叔已经背着他将父亲留下的公房买下了产权。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小明的叔叔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显然并非是为了小明的利益,而是为了将此房据为己有,其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已经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理论上讲,在小明成年之后,王某就应将诉争房屋变更承租人至小明名下,但是本案因房屋价值早已今非昔比,王某顿生贪念,意欲将房屋据为己有。鉴于此,小明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叔叔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单位的意见十分重要,李松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请小明父亲的单位出具证明阐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委,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在王某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经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小明可以依法向单位要求购买父亲留下的房屋,之后将产权人登记至其名下,单位应予以配合。
  笔者在此要特别指出,因诉争房屋价值巨大,且目前小明的叔叔已经扬言“要将此房卖掉,谁也别想住!”。如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小明的叔叔为了转移财产而将房屋出售,则需要区分不同的买受人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
  如果买受人明知此房存在纠纷,或者系小明叔叔的近亲属,而故意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进,那么即便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最终买卖合同仍会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确认无效。无效之后,买受人仍需将房屋返还。
  如果买受人购房时为善意的,对纠纷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双方已经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那么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便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小明便无法再要回房屋。但是,作为受害人,小明可以要求叔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因其出售房屋而给小明造成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需要由法定监护人代理。本案小明属于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监护能力的人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小明的叔叔担任监护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但是,我国法律并非对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对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民事责任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监护人自作聪明,以为买下公房之后房屋就是他的,显然其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便行为已经完成,最终亦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诉讼策略指引
  结合本案的情况,因叔叔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已经侵害了小明的合法权益,小明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者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因本案小明的叔叔王某已经扬言要出售房屋,为了防止王某恶意转移财产,李松律师建议小明可以在诉讼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诉争房屋,以最大限度避免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失。
  李松律师提醒,作为监护人要尽到监护人职责,如果为了一己之私而故意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很有可能最终得不偿失,不但财产要返还,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还需要赔偿损失,更重要的是多年的心血与感情的付出终将因其不智之举而毁于一旦,无法挽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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