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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媳妇借婆婆名购买公房,法院最终判房屋归婆婆所有。

发布时间:2014-01-09 浏览:

  杨某与蔡某系婆媳关系,1985年杨某与蔡某的儿子赵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杨某一直居住在婆婆家。1995年婆家所在区域开始拆迁,给杨某夫妇一套一居室公房居住,随着儿子逐渐长大,杨某夫妇找到单位同其他职工换房,从一居换为两居,杨某夫妇向对方支付了部分差价款。其后,杨某夫妇及儿子一直在此房内居住。
  2000年国家实施房改,职工可以购买公房,因杨某与婆婆蔡某同属于一个单位,婆婆的工龄比杨某的长,使用婆婆的工龄购房款可以优惠几千元。故此,杨某便以婆婆蔡某的名义购房。因为是一家人,所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约定。
  同年9月蔡某与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单位同意将蔡某儿子居住的309号二居室以成本价出售给蔡某。协议签订后,杨某向单位支付了四万余元的购房款,付款人写的是蔡某的名字,交款人是杨某,房产证登记在蔡某名下。
  购房后,杨某及丈夫张某、儿子仍在此房内生活居住,又过了几年,杨某与丈夫张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此套房归女方,但却遭到婆婆蔡某的反对,蔡某认为房屋是用其和老伴的工龄购买的,房产证也写的是自己的名字,儿子张某无权处分。
  万般无奈之下,杨某将婆婆蔡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309号二居室归其所有。接到诉状后,蔡某和张某慕名找到李松律师咨询,并欲要求对方搬出,李松律师在了解情况后,建议其在确权纠纷出结果之后再起诉腾房。
  法院判决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蔡某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309号房腾空,交还原告蔡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某向原告蔡某支付二OO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一千五百元计算)。
律师剖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借名购买公房的纠纷,在实践中,像类似此种借名购买公房的情况不在少数。公房也称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也称公共住宅、公营住宅。它是指国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该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随着出售而变为私房。在公有住宅出售过程中,有很多人因为父母工龄比较长,或者是长辈没有钱买等原因而借长辈的名义买房。一旦家庭发生变故,房屋的所有权就变成各方争议的焦点,因借名而产生的确权纠纷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本案杨某和蔡某同属于一个单位,且房屋在购买之前该房屋仅为承租的公房。蔡某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使用自己及配偶的工龄折算,按照成本价购买了309号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此后,蔡某便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可认定蔡某为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
  杨某虽然称309号房屋系其与前夫张某及儿子居住的老房子拆迁所得,但其并未出示相关拆迁协议,未能充分举证。同时,杨某称其为了优惠购房而借用蔡某夫妻的工龄购房的陈述,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另外,被拆迁的房屋是蔡某家的祖宅,属于蔡某及其丈夫所有,拆迁后分的公房也系原被拆迁房屋的变形,蔡某在房改期间使用其及配偶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309号房屋,符合我国的房改政策及当时的相关规定。房屋理应属于蔡某所有,杨某的长期居住并不代表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后,蔡某便提起的腾房之诉。对此,李松律师认为杨某应当腾房,将房屋交还蔡某。首先,杨某已经与蔡某的儿子张某离婚,且杨某离婚后已经再婚。其次,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蔡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益依法归蔡某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蔡某要求杨某腾退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该房,但现在其已无权居住。故此,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蔡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使用费,法院最终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酌情判令杨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在此,李松律师特别提醒广大读者:借名买房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公房。实践中,购买承租的公房需要折算夫妻工龄,按照成本价购买,原则上使用谁的工龄,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房屋就属于谁所有。对于借名人的出资,仅可作为债权债务来主张。因此,借名买房需三思而后行,以免今后留下后患。
  诉讼策略指引
  结合本案的情况,前期建议蔡某应诉,证明房屋属于蔡某所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认为其是为了优惠购房才使用的婆婆蔡某夫妇的工龄,但是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的事实。
  加之,蔡某对于借名的事实根本就不认可,蔡某认为该套房屋本来就是单位因拆迁而分给蔡某家的,且使用的是蔡某夫妇二人的工龄折算后以成本价购买的,购房票据也记载购房人是蔡某。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蔡某所有。
  基于上述分析,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蔡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现在杨某与张某已经离婚,且已再婚,蔡某要求其腾房合情合理。蔡某要求杨某支付使用费也是应当,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算,法院酌情判决杨某支付使用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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