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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合同已协议解除,还能否要违约赔偿?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我爱我家中介居间,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编号为M15082613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所涉物业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15082640的《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如果一方违约金,则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央产房上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完毕上述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直接按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
被告邬某为辩称:
        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按照双方微信联系合同在2015年9月30日已经解除,故同意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双方已经合议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将定金退还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合同退还给了中介公司,并且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0日,邬某为作为甲方(出售方),刘某作为乙方(买受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M15082613),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室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5250000元,乙方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同日,邬某为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交易房产甲方最迟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出售许可;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因甲方无法办理央产上市出售许可,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他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M15082613的《买卖合同》及同丙方签署的《履约服务合同》,且甲方按《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国家政策或上述房产原产权单位原因造成不能上市,则甲乙丙免责,甲方退还乙方已交定金,丙方退还乙方已交中介费。2015年9月30日,邬某为向刘某发送微信,内容为:“刘某,你好!我刚从央产房上市管理办公室回来,经查询由于房屋信息档案有变化但没调整且有超标,需补差价,故此次房屋买卖无法马上进行。为不耽误你买房,请你把卡号告我,我将定金退还给你。”刘某回复“好的”,并将其银行账号及银行卡照片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邬某为;微信中,在邬某为称其汇款后,刘某确认定金已经退回,并于邬某为联系将房屋买卖合同退还中介公司。2015年10月10日,刘某在微信中称已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退还给中介公司。现刘某主张:1.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邬某为认为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诉讼过程中,刘某提交我爱我家公司与其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5月3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办理央产房手续,刘某从未答应合议解除。邬某为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某提交前诉案件2016年4月26日的笔录中我爱我家公司认可因无法交易收回所有合同;前诉案件2016年5月3日的开庭笔录第三页中载明:“被告(刘某):……后来由于邬某为原因,合同无法履行,中介代理人宗亮和店长赵就给我在10月9日将我的合同收回,且给我出具了收条,我免责退出,补充协议现在也没给我,中介宗亮和店长赵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给你也没用了,做退单处理。我认为中介隐瞒了事实……在与中介宗亮和店长赵谈话时,已经说买卖合同作废,并且将我的所有合同都收回去了。”经本院核实,我爱我家公司的前诉案件撤回起诉。
法院判决:
         一、确认刘某与邬某为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M15082613)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解除。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就买卖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室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5年9月30日,邬某为向刘某发送微信表明不能马上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要求退还刘某已交纳的定金退还,刘某未提出异议,同意邬某为将定金退还并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发送给邬某为,其后接收了邬某为的定金退款。结合刘某与邬某为联系将房屋买卖合同退还给我爱我家公司的情况,以及我爱我家公司与刘某在前诉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刘某在交回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所称的“买卖合同作废”未提出异议;双方亦均将房屋买卖有关的所有合同由我爱我家公司收回,系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合同,应有理由认为刘某与邬某为于2015年9月30日就合同解除已经达成意思合致,故应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
李松律师认为双方约定邬某为最迟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央产上市出售许可,但双方已在2015年9月30日就解除合同达成意思合致,故不属于因邬某为的原因在上述期限无法办理出售许可的情况,故应对于刘某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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