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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限购之前的央产房买卖,是否受限购政策影响?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

2014年12月,苏某诉至原审法院称:
       2002年5月17日,我与王某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4104-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当时直接支付给王某购房全款25万元,王某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分房通知等全部原件交与我。双方同意并约定王某应配合苏某在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手续,我亦多次催促王某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我。
王某辩称: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经过了很久,苏某一直没有要求过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审查苏某是否具备购房资质;我在出卖房屋的时候未征得其爱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在此期间,苏某一直占有涉案房屋经营使用,同时我替苏某承担相应风险。另外,苏某一直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供暖费,给我造成了很大影响。综上,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苏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房,办理过户需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在此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办理。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也有违公平正义。另,在庭审中苏某明确如王某不办理,其愿意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现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以及央产房管理部门也未明确涉案房屋属于不能上市交易的房屋,故法院认为,苏某要求王某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王某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从苏某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看,苏某多次催促王某办理过户事宜,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提出其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的抗辩意见,从离婚调解书可以看出,王某在离婚时已就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其出卖涉案房屋在离婚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对王某提出的苏某可能有尾款未支付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以及苏某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以及苏某提交的录音中王某从未提出苏某尚欠房款未付之事实,可以认定苏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关于苏某的购房资格问题,因苏某自称其具备资格,且本案合同签订在本市限购政策出台前,故法院支持苏某的过户请求。
一审判决:
         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苏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苏某名下。
         判决后,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王某认为苏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且苏某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苏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
         2002年5月17日,王某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苏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涉案房屋两居室出卖给苏某。此房全部销售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由甲方交付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款25万元付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提供乙方此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原始收据两张,甲方保证已向民航华北局付清全部房款。此房屋待民航华北局统一办理完毕产权证允许上市后,甲方无条件、随时提供乙方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需提交的文件(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等文件)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3271号,标准价出售住房。涉案房屋现由苏某控制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函向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询问涉案房屋是否上市交易。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回函称涉案房屋于1995年按标准价出售给王某。王某欲出售该房,需提供本人工作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不超标证明到该局管理部门缴纳由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的费用后,方能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相关上市交易手续。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回函称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涉案房屋如需上市需相关单位完善职工住房档案。
        原审中,苏某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王某一直承认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苏某。王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全部确认,但认为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的内容基本属实。
         关于购房款是否全部支付,苏某表示已全部支付,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王某表示记不太清了,可能有尾款没有付,可能差5万元左右。
         经询,王某称其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苏某称其愿意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意支付产生的费用。苏某还表示其名下仅有一套有产权证的商品房。
         另查,2001年2月22日,案外人黄×与王某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手中即归谁所有(已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其名下房屋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苏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发票交予苏某,亦将涉案房屋交付苏某,并由苏某居住使用至今。苏某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上述事实,苏某主张的该项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苏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王某虽主张苏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自双方签订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苏某居住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期间内,尚无证据显示王某曾向苏某主张过欠付的购房款,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主张苏某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苏某所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苏某曾多次催促王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王某亦认可双方曾多次通过电话,故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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