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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长时间未过户导致的税费增加,应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

杨某梅、孙某斌诉称:
        2004年9月1日,我方和袁某经友好协商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以40万元价格购买北京市×区×里×园×号楼×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签订协议当日,我方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此后我方装修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协议书中袁某承诺配合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由于502号房屋为央产房,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袁某一直在上海工作,没有时间办理过户,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现袁某要收回房屋,退还房款及利息,我方坚决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协助办理502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杨某梅名下。
袁某辩称:
         我在上海工作,基本没有住过502号房屋。502号房屋是央产房,虽然办理了产权证,但当时还不能上市交易。我和孙某斌表姐是同事关系,委托她帮我出售502号房屋,定价48万元,最低可以到45万元。孙某斌表姐说太麻烦了,表弟孙某斌要买房能不能便宜到40万元,我表示可以但要求一次性付全款。杨某梅、孙某斌所述房屋交易情况基本属实,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了全款,我将502号房屋连同屋内物品一并交付。签订协议后,我了解到央产房需要按户依次登记,502号房屋直到去年才办理手续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我不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去房管局时被告知需要按地区指导价交纳税费。但我出售房屋的价格低于指导价,我不应该按照高标准交纳税费。502号房屋本就卖便宜了,现我同意协助杨某梅、孙某斌办理502号房屋过户手续,按2004年成交时的价格根据政策规定交纳税费。如果按现在地区指导价办理,则我不承担税费。
一审查明:
         2004年9月1日,袁某(甲方)与孙某斌、杨某梅(乙方)签署《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502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房产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乙方一次性将房款全部付清,甲方将房产证原件交予乙方,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8×××6号。3、甲方承诺将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证过户事宜,如该房屋超标,超标部分差价由甲方承担。4、在房产过户时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由袁某签名,乙方处由孙某斌签名。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杨某梅、孙某斌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袁某亦于同日交付502号房屋。杨某梅、孙某斌对502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
        经查,502号房屋系按成本价出售的央产房。2013年3月21日,×公司就502号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均已结清情况出具《费用结清证明》。2013年3月26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出具《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同意袁某的502号房屋办理转移手续。
诉讼阶段,本院就502号房屋交易税费问题征询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意见,该局工作人员表示需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持材料一同到场核对税费项目及分项金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交易税费。经释明,杨某梅同意先行交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涉税费,保留后续处理及追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梅、原告孙某斌办理北京市×区×里×园×号楼×门50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某梅、原告孙某斌名下。
         二、驳回原告杨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梅、孙某斌与袁某签署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杨某梅、孙某斌履行了付款义务,袁某亦将房屋交付杨某梅、孙某斌居住使用,现502号房屋已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杨某梅、孙某斌依约要求袁某协助办理上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书约定买受人系杨某梅与孙某斌,故应办理至上述二人名下。由杨某梅、孙某斌先行交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涉税费,待税费项目及金额明确后,杨某梅、孙某斌与袁某可就费用负担另行协商处理。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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