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平诉称:
诉讼请求:要求王某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要求王某东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于我。2、要求王某东向我支付违约金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15号楼7门x号房屋,成交价格360万,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3万元。链家公司作为居间人,中融信公司作为房屋交易保障服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但在后续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均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王某东辩称:
2015年10月27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并不清楚我的房屋存在是否能上市的问题。我是与航天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015年12月21日我们去办理出售手续时,我才发现我的房子不具备上市条件,然后我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未果。我爱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她生病期间,我也不能办理各种手续。我们首先签订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约定两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链家公司急于成交,签完定金合同后立即签署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不合理。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只是各自审核资质,我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我的房屋不具备央产房上市条件,如果办理上市手续,需要我爱人签署部分文件,由于其现在患病,无法配合,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郭某平对王某东的反诉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2.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有义务积极履行;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及约定解除情形,争诉房屋在完善相关档案后可以上市,王某东以配偶常年患病没有充分沟通为由,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由不成立。其提交诊断证明及残疾证均系在买卖合同签订半年之后被告为应诉而做出,被告配偶在房屋出售过程中知情且同意。房屋没有进行网签和面签是因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之初,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责任在于被告;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都是被告经过详细阅读后签订。主合同第五项明确要求被告在出售房屋的先决条件是办理已购公房通知单。被告明知其有义务办理才签订涉案合同,是其主观不办理。也不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只是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是提出要涨价,故不同意王某东的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门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东,该房屋为央产房性质。
2015年11月27日,王某东(出卖人)与郭某平(买受人)签署定金协议,郭某平向王某东支付定金10万元,现场支付2万元,余款汇入王某东之妻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王某东将x号房屋出售给郭某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6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43万元。郭某平向王某东交付定金10万元。郭某平拟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如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双方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乙方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公积金和银行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10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公积金和银行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32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出网签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在公积金和银行批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东于2015年12月21日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主交易办公室查询办理售房手续,发现该房没有上市登记,故其与郭某平联系,表示争诉房屋不能办理上市且其需购房,房屋已涨价,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经本院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调查争诉房屋的情况,该办公室给我院回函,内容为:“经询住房主档案备案情况,该诉争房屋在我办所建档案不完善,能否上市交易需与原产权单位核实”。据此,本院前往航天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房屋上市的情况,经答复:“我司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上传的资料不完备,需王某东及其配偶补充资料以完善建档档案,进行上传,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补充上传,我单位无法为其补全资料,房屋就不具备上传及上市条件”。对于我院调取的证据,郭某平无异议,但表示王某东不配合补齐资料不是房屋客观不能上市的条件,产权单位可以为其补充资料。王某东对上述调取材料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因其爱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不同意卖房,不能激化其病情,故不能配合办理上市手续。
王某东称其爱人因生病不能配合办理上市手续,向本院出具诊断证明以及残疾证,证明其妻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二级。郭某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诉讼期间办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解除郭某平与王某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郭某平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郭某平与王某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东应保证争诉房屋具备出售条件,王某东所售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首先需办理上市出售业务,根据故查明的事实,争诉房屋尚未办理上市出售业务的相关手续。办理央产房上市出售业务是房屋交易过程的第一步,需出卖人前往售房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王某东明确表示其与配偶不能办理的相关手续,故郭某平与王某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现王某东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应支持。郭某平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现郭某平要求王某东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应不予处理,郭某平可另行主张。链家公司和中融信公司经故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将对其缺席审理。因本案诉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郭某平和王某东,故其无需在案中承担责任。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