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自被告交付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在居住期间履行向被告提出申请希望被告尽快按《房屋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我方在分配给原告房屋后,原告2002年离职,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后连续更换几届领导,这件事就搁置了。原告不存在不符合单位规定以及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存在特殊政策等情况。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过户,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每平米156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8797元。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契约后由被告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另查,涉案房屋被告曾于1997年出售给案外人董某岭,1999年董某岭与被告办理了《退还有关房改款项协议》,现被告持有《房产卖契》。
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昆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马昆名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合理对价,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表示原告不存在不符合单位规定情况、涉案房屋亦影响过户之政策性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之其名下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