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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4-26 浏览:

2013年12月,杨某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2004年3月12日,我经人介绍与谢某芳签订《售楼房合同书》,介绍人、见证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谢某芳将其所有的×233号楼房(下称涉案房屋),面积47.82平方米出售给我。售价人民币6.5万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本楼房产权归买楼房人所有。由于双方均是同单位退休职工,双方十分信任,再有当时该房屋暂时不能上市交易,所以双方约定待房屋具备上市条件后由谢某芳给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购房款,谢某芳交付房产所有证书和房屋,我居住至今。2013年诉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我找到谢某芳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谢某芳称需要额外加钱才能协助办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芳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谢某芳承担。
谢某芳辩称:
        不同意杨某芳的诉讼请求。原始的合同书中买房人是杨某芳,并没有胡某君,杨某芳提供的合同中的胡某君这个名字是他们后加上去的,杨某芳与我并不是同一单位职工,而是杨某芳的配偶胡某君与我是同一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售楼房合同书》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都清楚交易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我方只承认收取了6.5万元后对方可以使用房屋,我方认为应判决合同无效,如果杨某芳要求办理过户,我方要求一些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芳与谢某芳签订的《售楼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杨某芳依约向谢某芳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又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谢某芳应当协助杨某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杨某芳要求谢某芳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某芳名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谢某芳所辩的"因为双方都清楚交易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我方只承认收取了6.5万元后对方可以使用房屋,我方认为应判决合同无效,如果杨某芳要求办理过户,我方要求一些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谢某芳继续履行其与杨某芳签订的《售楼房合同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芳办理北京市×二三三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判决后,谢某芳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芳的诉讼请求。杨某芳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3月12日,杨某芳与谢某芳签订《售楼房合同书》,约定,谢某芳自愿卖谢某芳的商品楼房一套,三层、两居室,建筑面积47.82平米,地址:北京×233号,售价人民币6.5万元,卖楼者姓名谢某芳,买楼者姓名杨某芳,双方经过议价成交,购楼房者一次性付清人民币6.5万元,从即日起本楼房产权归买楼房人所有。该合同书同时载明,收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余永茂、谢某芳,并有介绍人、公证人、书记员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杨某芳向谢某芳支付了购房款,谢某芳向杨某芳交付了房产所有证书和房屋。杨某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杨某芳与谢某芳签订《售楼房合同书》时,涉案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2013年,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杨某芳与谢某芳签订的《售楼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书签订后,杨某芳向谢某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谢某芳亦依约向杨某芳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杨某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楼房产权归买楼房人所有,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谢某芳应当协助杨某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谢某芳主张其存在房屋增值损失、及其收取了杨某芳的房款之后杨某芳仅可以使用房屋因此不同意办理过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且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谢某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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