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增在原审法院诉称:
陈某增与南某的父亲南某栓是多年战友,2002年南某栓转业后一直没有住处,就找到陈某增,陈某增将位于本市石景山区1104室借给南某栓全家暂时居住。南某栓一家以没有住处为由,一直居住至今。此后,在南某一家多次找陈某增提出买下该房时,陈某增考虑到两家友好关系,为照顾南某一家的困难,同意以低廉价格出售给南某。经多次协商后,陈某增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石景山区房屋登记事务所批准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房屋价款为86万元人民币。因该房屋属于央产房,买卖双方均不清楚央产房上市政策,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石景山区房屋登记事务所要求提交央产房交易办公室上市出售登记证明,才知道双方没有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陈某增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办理建档手续时,陈某增单位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不予建档证明。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到石景山区房屋登记事务所办理了有关退税证明,又一起到石景山区地方税务所办理了退税手续,2011年2月15日税款已经退到南某个人账户里。陈某增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南某一直不配合去取消网签,网签合同一直没有撤销,为维护陈某增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网签;2、判决南某腾退出1104室房屋;3、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南某在原审法院辩称:
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网签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陈某增说不能交易过户不认可。现南某不在房屋内居住,南某的父母在房屋内居住。综上,不同意陈某增诉讼请求。
南某在原审法院反诉称:
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南某,价款65万元,南某办理银行贷款、贷款直接打入陈某增账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0年12月1日,双方办妥了银行贷款手续,银行同意放款60万元,该房款将于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办理抵押手续,作为购房款直接放款到陈某增账户。2010年12月2日南某缴纳了房产交易税,但缴纳完毕契税后陈某增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只得办理退税手续。因此,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陈某增立即协助南某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协助南某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陈某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南某的反诉,陈某增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不同意反诉请求,诉争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综上,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陈某增与南某父亲南保栓系战友关系。2001年,陈某增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付给南某一家使用。
2010年10月26日,陈某增(甲方)与南某(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正式版),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8.9平方米,交易价格为65万元;约定乙方通过贷款方式由银行将购房款直接打入甲方账户,高于65万元部分甲方全部无条件返还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6天内将交易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
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网签编号为CW14848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86万元。2010年12月2日,南某向税务机关缴纳诉争房屋契税8600元。2010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雅宝路支行向南某发送贷款通知单,通知受理南某贷款申请,给予其二手房总价69.77%的贷款额,共计60万元,在借款人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履行放款义务。2011年1月19日,石景山房屋登记事物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产权为陈某增,过户给南某,由于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业务。2011年2月14日,税务机关退还南某已缴纳的房产契税。
法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系陈某增(乙方)于2003年9月4日以成本价从原产权单位民族文化宫(甲方)购得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民族文化宫公有住宅售购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购房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抵押,可按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后依法进入市场(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收入届时按有关政策办理。2003年11月29日,陈某增取得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8.9平方米)所有权证书。
再查:陈某增另以成本价购得位于朝阳区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9平方米),并于2002年6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又查:陈某增提供2010年10月27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80万元。南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及交易价格。南某述称,2000年左右准备购房时,双方口头约定15万元,2001年五一前后分两次给了陈某增15万元。后陈某增提出涨价,双方以65万元价格签订了合同,为申请贷款需要,双方最终商定房屋价款为86万元。陈某增述称,从司法部分得诉争房屋后,便出借给南某居住使用,因陈某增的孩子出国向南某借了15万元,但南某给的15万元并非购房款。后来南某想购买诉争房屋,便与南某签订了65万元买卖合同。因之前南某的父亲南保栓曾借给陈某增15万元,怕南保栓知道后要回15万元借款,便与南某协商再加上15万元,将合同价款变成80万元,双方真实价格为80万元,为贷款方便双方将房款写成86万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陈某增提供2010年12月15日由司法部机关服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诉争房屋不能进行上市交易。该证据记载主要内容为:陈某增申请要求对自己以成本价购置的诉争房屋进行建档登记并做超标处理。经查,陈某增已在该单位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朝阳花家地西里一套面积106.9平方米住房,已达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陈某增以成本价购置的诉争房屋属可分割的超标央产房,根据有关规定,该房屋应做超标退回处理,不再给予建档。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陈某增出售的系私有房屋,能够上市交易。
原审法院曾到司法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陈某增系司法部职工,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超标房屋,必须经单位出具证明,若超标,就无法上市交易和办理过户。根据级别,陈某增房屋不能超过90平方米,但其朝阳区花家地西里房屋已超过90平方米,诉争房屋整套算超标。
原审法院经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央产房交易中心)调查核实,其答复称:诉争房屋系陈某增向民族文化宫购买的央产房,由于民族文化宫整个单位房屋均未在央产房交易中心建档备案,诉争房屋亦无建档信息,不能上市交易。
经法院释明,南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则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凭证、贷款通知单、证明、公有住宅售购合同书、产权证、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增与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某向陈某增购买诉争房屋的性质系央产房,因该央产房能否上市交易必须符合特定条件。根据司法部机关服务局证明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诉争房屋未在央产房交易中心建档备案,诉争房屋相关交易主管部门亦明确表示不能上市交易,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南某要求陈某增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当然,经法院释明后南某不主张返还的款项,南某可另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寻求救济。
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陈某增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网签合同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南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陈某增。因此,陈某增要求南某返还房屋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增与南某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W××××××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陈某增共同到房地产管理交易部门办理撤销编号为CW××××××网签合同的手续;三、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4号房屋返还给陈某增;四、驳回陈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某的反诉请求。
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房产只要按照国家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就具备交易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为陈某增从民族文化宫购买的央产房,上市交易需要原产权单位同意并符合特定的条件。根据司法部机关服务局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在相关单位的调查笔录,诉争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南某应配合撤销网签合同。南某主张诉争房屋只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就能上市交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