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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作建房协议被认定无效,已建房屋该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9-08-2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单方提前解除的《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依法审核认定的基本事实,2007年11月15日,原告爱人张某华合同乙方与被告签订《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愿意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位于中国北京通州区怡乐中街99号总参陆航研究所1400平方米的羽毛球馆,经双方协商总投资额为150万元。本合同委托期为捌年,委托日自完工交付使用之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二年以上优先续约权。乙方前期投入建设资金成本巨大,甲方允许乙方有捌年经营管理权,在捌年经营期中,乙方每年按羽毛球馆总营业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建馆总投入每年所分摊的成本,人工、水、电、暖等后的净利润额的30%分配给甲方。乙方在经营期内所产生的能源费包括水、电、供暖费按时交付甲方。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若属甲方提出的,应向乙方补偿投资建设所投入的双倍资金,若属乙方提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无偿退出所经营的羽毛球馆”。2008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羽毛球场建设补充协议》,确认:“在乙方原投资15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投资30万元,总投资额为180万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利用其是羽毛球场馆所有权人的强势,与原告签订《军营文体活动中心营业补充协议》,确认:“羽毛球馆已正式投入运营,甲、乙双方就价格、场地等营运期间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受甲方委托,乙方愿意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位于中国北京通州区怡乐中街99号总参陆航研究所1400平方米的羽毛球馆。羽毛球馆根据需要,实际面积为1296平方米。2008年7月7日起,法定工作日的下午,夏季4:30-5:30,冬季4:00-5:00,为我所体能锻炼时间,场馆设施全部保障我所人员使用,不得对外开放,收费价格定为每块场地20元小时。并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场地费用。其他时间,我所干部进馆锻炼,应给予优惠,收费价格不得高于30元小时。”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利用其是羽毛球场馆所有权人的强势,与原告再次签订《关于羽毛球馆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08年9月到2012年12月,甲方应付乙方羽毛球馆体能训练场地使用费178560元,乙方应付甲方利润分成178000元,双方以收抵支,互不支付。二、自2012年11月到2016年7月7日,甲方负责羽毛球馆取暖费用2008年11月到2012年3月球馆未取暖,不产生费用,不需交纳取暖费,乙方不再收取甲方体能训练场地使用费。三、自2013年到2015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利费3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7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营利费1900元。此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异议,双方可按原协议条款协商解决。”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馆合同订立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先后投入建馆资金总额为180万元,部分资金系向亲友拆借的,至今尚无力如数偿还,于2008年7月7日完成建馆并正式投入运营,在经营管理羽毛球馆期间,被告偏离原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被告利用其是羽毛球场馆所有权人的强势,胁迫原告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要求在被告体能锻炼时间段内,场馆设施全部保障我所人员使用,不得对外开放;在原告营业额极少,没有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建馆总投入每年所分摊的成本,人工、水、电、暖等,没有利润额的情形下,以原告应付被告利润分成抵支被告应付羽毛球馆体能训练场地使用费,以被告应负责羽毛球馆取暖费用而未取暖不需交纳取暖费,抵销原告应收取被告的体能训练场地使用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营利费。羽毛球属于室内运动,冬季室内供暖是保证场馆正常营运必要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保证羽毛球馆的水电取暖正常供应。但是,原告2008年-2009年交了取暖费31,100元,而被告收取了取暖费却单方违约,2008年11月到2012年3月球馆未取暖,导致冬季羽毛球馆经营惨淡,几乎没有生意。因此形成的事实是羽毛球馆的经营管理陷入困境,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这4年原告的直接成本损失90万元,4名人工成本损失57.6万元当时北京最低工资标准为3000元,3000元×12个月×4人×4年,2008年9月到2012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羽毛球馆体能训练场地使用费为17.8560万元,合计165.4560万元。
        被告在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中是既得利益者和强势者,没有投入而坐享利益所得,而原告作为弱势者只有付出巨大建设资金,利益却无法实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两份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好在2012年10月16日补充协议最后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可按原协议条款协商解决”,即双方应当按照原《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的约定解决争议。2012年2月13日,张某华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孙某先生为总参陆航研究所羽毛球场馆合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场馆一切经营、管理及处置权,处理一切合同事项及纠纷。原告因被告胁迫签订不平等的两份补充协议,根本不能独立正常经营管理羽毛球馆,投入巨大建设资金无法逐年收回,无奈于2014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尹强订立了承包期为2年2个月的《陆航羽毛球场馆承包合同》。2016年4月28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支持案外人继续经营管理羽毛球馆,被告下属单位锦强物业公司之后于2016年7月9日与案外人补签羽毛球场馆委托管理协议,案外人拒不将羽毛球场馆交还原告经营管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在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拾年委托期未届满情形下,被告单方违约提前解除了原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认此客观事实,足以认定: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馆合同》、《关于羽毛球场建设补充协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军营文体活动中心营业补充协议》、《关于羽毛球馆补充协议》。3、被告自2009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收取羽毛球馆水电费、取暖费、年租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通用收费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2016京0112民初4624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自行收集被告有关羽毛球场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划拨军事用地变更用途审批、总体规划许可、建设许可、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上述有关羽毛球场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证据,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羽毛球场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违法的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如果被告不提供,则可以推定原告关于羽毛球场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违法违纪的主张成立。事实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资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对外进行有偿服务活动本身就极易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滋生腐败等突出问题,损害了形象、破坏了风气。正因为如此,中央军委下决心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停止军队和武警部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诉羽毛球场馆是房地产,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的项目,实质是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第81条1之规定,本案件案由应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违反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简述如下: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亦不具备施工建设资质,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羽毛球场馆明显违反此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被告未经批准而改变划拨军事用地的用途,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明显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把划拨军事用地改为商贸用地,其羽毛球场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严重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三、被告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部署和要求,主动作为,把这项重大政治任务落实好、完成好。在被告下属单位锦强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羽毛球场馆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单方违约提前解除原合同时,正值全国军地开展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之际。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XXX在2015年11月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下决心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指示,2016年2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被告应当按照《通知》的部署和要求,根据事实并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合情合理妥善处理双方终止合同应当解决的争议问题。但是在此期间,被告对其违法违纪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原告无偿投入180万元成本巨大的建设资金而没有收回的问题,一直置之不理。《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无偿投入180万元建设资金,至少应当经营管理拾年而实际经营管理只有陆年,又因被告违约、盘剥,投入的180万元建设资金无从回收,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返还。原告投入巨额资金施工建设的羽毛球场馆,现仍完全为被告所掌控,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的180万元建设资金,应当主动偿还而不应被依法强制,不应做有损人民军队形象之事!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并依照上述引证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为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提供司法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军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把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目标要求落实到位,把军队形象维护到位,把群众利益补偿到位,把人民军队为人民、人民司法为人民落到实处,努力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总参陆航研究所委托施工建设经营管理羽毛球场馆合同》及《关于羽毛球场建设补充协议》的承租主体是张某华,与被告签订《军营文体活动中心营业补充协议》、《关于羽毛球馆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亦是张某华、孙某作为张某华的配偶是以张某华的受托人的身份履行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且2012年2月13日张某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孙某系总参陆航研究所羽毛球场馆合同中张某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场馆一切经营、管理及处置权,处理一切合同事项及纠纷,因此孙某的身份为张某华的受托人,而并非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为张某华,孙某以原告的主体身份起诉被告显属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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