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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异议成功案例

以房抵债执行异议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发布时间:2022-05-19 浏览: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某与某公司所签《协议书》,某公司返还徐某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某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以与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松律师说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本案由一审到二审到再审,走过了漫长的路程,王某再审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二十八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王某选择申请再审是正确和应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某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某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某公司对王某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证明了笔者的观点。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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