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xx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xx置业名下的山东省潍坊市xx区xx街道02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
案外人贾某称,案外人于2010年11月6日与xx置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定购合同》,约定其购买诉争房屋,总价款62万元。同日,案外人按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余款2万元现金交付,xx置业为案外人出具了5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X商铺购房首付款42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及房屋维修基金、配套费定于房屋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后因xx置业资金链断裂,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2013年涉案商铺的10号楼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查封、拍卖。案外人向潍坊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解除查封。
李松律师说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贾某是否享有xx置业名下涉案房产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提供证据《商品房定购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购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83%房款。
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贾某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xx置业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超过80%的房款。因涉案房屋为期房,被执行人xx置业由于资金不足,长达七年未竣工,竣工后因客观原因至今尚未交付案外人。
据此,贾某已按合同约定交房大部分房款,虽然未能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亦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但非案外人贾某的主观过错,应适用弱者保护原则,未支付的购房款可以作为xx置业在贾某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案外人于2020年5月7日将余房款1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法院作为xx置业的案件执行款。
因此案外人贾某对涉案房屋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法院应当给于支持。最终法院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也证明了笔者的观点。
这也是基于弱者保护原则的一次大胆适用,对于房屋执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