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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异议成功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

发布时间:2022-05-05 浏览:

案情速递:

  陈某为执行申请人,蔡某丽为被执行人。陈某向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将蔡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606号的房屋查封(以下称606号房屋)。蔡某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蔡某的异议申请。

蔡某认为,房子是其借蔡某丽之名所买,不应应为蔡某丽而被查封,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蔡某丽与蔡某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606号房屋为蔡某委托蔡某丽并借用蔡某丽名义购买,该房屋虽然备案登记在蔡某丽名下,但蔡某丽分文未付,蔡某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根据2013年10月1日厦门市普通商品住房限购政策,蔡某户籍地不在厦门市不符合购房条件,所以借用蔡某丽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该限购政策已于2014年8月取消,蔡某现已符合购房条件及取得房屋产权的条件。结合本案,该房屋因尚未竣工交房且未办理物权登记,自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也即该房屋的购买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属于蔡某所有。
  二、第三人蔡某丽针对上述《借名购房协议书》的有关事项,出具声明书一份并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公证。
  三、该房屋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项均为蔡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蔡某每月均固定将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款金额转账至蔡某丽名下工商银行卡,并由银行自动扣款还款。因蔡某丽名下银行卡被法院执行查封冻结无法扣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蔡某改为通过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直接到按揭银行柜台支付每月按揭款项。综上,蔡某实际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购房相关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凭证均由原告保管。
蔡某丽作为名义购房人与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商品房买卖的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备案登记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申请的主体是开发商,备案登记不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其只是行政管理的范围。依据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不足以认定蔡某丽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依据合同法根据《借名购房协议书》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蔡某丽名下财产产强制执行,依据不充分。同样,根据以上《民法典》相关条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蔡某丽为名义购房人,蔡某为实际购房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蔡某丽名下,但蔡某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
 
   李松律师说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限购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因此上述借名购房合同有效。在上述借名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蔡某是实际出资人,房屋所有权归蔡某所有。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蔡某与蔡某丽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虽然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但结合蔡某支付全部首期购房款并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及案外人蔡小某、邱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蔡某与蔡某丽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蔡某丽亦确认自身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蔡某而非蔡某丽。蔡某关于解除对606室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陈福来关于蔡某不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借名卖房有协助第三人逃避债务之嫌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是得不到支持的。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对606室房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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