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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使用他人名义贷款成立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10-1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过户协议有效,确定原告边某、刘某为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及位于太和风景小区3-3-1地下室实际购买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履行个人房产过户协议第三项内容,即协助将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及位于太和风景小区3-3-1号地下室过户于原告边某、刘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边某为夫妻关系,二者与被告赵某为朋友关系,因原告个人原因与被告协商以被告赵某名义购买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及位于太和风景小区3-3-号地下室,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边某。被告赵某于2016年1月4日与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后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个人房产过户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中明确边某为实际所有人,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给付和偿还。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现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及太和风景小区3-3-1号地下室(交房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已经由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第三项内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所售房屋产权清晰,手续齐全,与赵某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边某、刘某是否委托赵某购房,我公司毫不知情。本案处理结果也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4年我在正昊地产购房因征信问题没有通过,2016年向正昊地产要求退款然后向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也因征信问题无法购买,故使用被告赵某名义购买,双方约定购房后签订过户协议。1、出示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房产过户协议》及被告赵某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第二条明示该房产位置为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1-x室及地下室准确位置。第三项载明刘某还清贷款后甲方配合过户否则后果自负,该协议有甲方赵某签字及乙方边某确认签字,有双方签字及手印,该证据证实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1-x室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该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按手印,该合同依法有效。出示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实二原告结婚时间早于该房产购买时间;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票据、银行还款明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涉及该房产的首付款、地下室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均是原告刘某实际支付。被告赵某与高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上述首付部分后以被告赵某名义在联社贷款249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偿还房屋贷款,贷款部分均是刘某支付偿还(还款账户:62×××74),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陆续向该账户打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具体款项出处详见清单(略)。证实该房产房款及贷款均是原告支付加上第一组证据(过户协议),足以证实本案争议房产原告为实际购买人;3、2018年9月12日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提交建行刘某向被告赵某转款电子回单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039916850号证实房款本息还清。
         被告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个人房产过户协议因被告赵某没有出庭,该协议是否为被告赵某签写我方不知情,也无法通过当庭法庭调查予以确认。从《个人房产过户协议》内容看,有些条文表述是以原告名义起草的合同,比如合同第一项“因乙方个人原因不能贷款买房,虽用朋友赵某名义买房”结合该协议第五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子过户与我,从字面表述看因是以原告边某名义起草的上述协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综合认定。2、对第三份证2000-3-3001不是合同编号,是范本编号。3、对四五证据缴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司确实收到过以被告赵某名义缴纳的相关款项,对于款项来源我方不知情。4、对第五组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存在有部分还贷事实。对还款的事实,单据是真实的,对还完贷款从手续看没有看出高阳县信用社已经提前还款的相关证明,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请法庭综合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赵某与第三人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以叁拾叁万叁千壹百捌拾捌元的价钱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高阳县太和风景小区3幢1单元402号住宅一处,首付款为84188元,剩余249000元办理贷款。2016年1月4日赵某以31200元从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3-3-1号地下室。2016年1月19日赵某与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9000元,还款账户为赵某在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74。
           2016年2月2日赵某与边某签订个人房产过户协议,约定位于高阳县太和风景住宅小区3号楼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88.85平米,位于太和风景3-3-1号地下室,名义所有权人为赵某,实际所有权人为边某,因边某个人原因不能贷款买房,用朋友赵某的名义买房。在边某配偶提前还清贷款或规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之后,赵某需无条件全力协助将房产过户于边某。
         又查明边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的首付、地下室款项及其他跟房屋有关的款项均由原告刘某支付,以及每月所还贷款约1512.7元也是由刘某转给赵某,房屋贷款已经还清。
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买房的行为系借名买房行为,后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了河北长润出具的购房定金10000元收据一张、房款74188元收据一张、房屋保证金7000元收据一张、公共维修基金款5864元票据一张、地下室款31200元收据一张、天然气初装费款2600元收据一张及冷热水等费用231元票据一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及后续用以偿还贷款的转款记录,及2018年9月12日刘某给赵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37000元,用以偿还剩余全部贷款236727.47元,并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单据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边某、刘某为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按照双方协议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赵某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原告完成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关于第三人河北长润,其在与被告赵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只需在原告符合相关购买条件的基础上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高阳县太和风景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及3-3-1号地下室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边某、刘某;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边某、刘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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