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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出资的,无法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8-0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居住需要于2016年6月意向购买房屋一套。但原告因个人征信不良无法通过银行的房屋贷款审批手续,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经二人协商一致,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置房屋,但原告为该房屋的出资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商定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与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了诉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55.39元,价格为4698032元。合同同时约定首付款为948032元,贷款金额为37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税费等共计1062206.74元。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汇款6844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认为,原告因征信原因借用被告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系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出资人,原告亦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原、被告因房屋产权问题产生争执,故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所有,本案不存在原告借被告之名购房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金钱借贷往来,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房款,涉诉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望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6-1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2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母亲向原告转账购房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开发商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为4层别墅,建筑面积255.39平方米,合同价款4698032元,首付款为948032元,剩余房款办理贷款。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税费等共计1062206.74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吴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银行贷款3750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被告开始还贷,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8236.2元。2016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下发,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华润物业天津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1584.44元并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及其他原因分手。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母王某之间银行卡账目来往频繁。2017年7月11日,王某在法院起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此案尚在审理之中。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吴某与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的购房及贷款手续,偿还了部分贷款,缴纳了物业费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现为诉争房屋权利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借名买房指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约定名义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买房,等条件允许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中应以实际买房人与名义买房人达成合意,并对房屋进行出资为构成要件。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主张因其征信不良、贷款受限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证据,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银行卡转账频繁,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购房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母亲王某支付原告850000元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其转账数额及日期与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数额及日期存在差异,且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开发商首付款及还贷部分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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