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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证据情况下,法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21-02-03 浏览:

       李松(18518071489),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一审原告诉称

 

楚秀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1969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楚娜赔偿侵权损失1200000元及利息32321.1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8日计至楚娜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三、由楚娜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楚秀菊的合法权益。理由一、楚秀菊与楚娜为借名买房关系。一审认定楚秀菊于与楚娜存在借款买房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歪曲事实,无原则偏袒楚娜。第一,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涉各种款项都是由楚秀菊支付,包括购房款、中介费、物业费、补缴房款面积差额费用、物业维修基金、太阳能等费用。关于购房款,涉案房屋除30000元购房定金与20000元房多多会员费先前已由楚秀菊转账给楚娜外,剩余购房款共计951653元系楚娜持楚秀菊的交通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刷卡支付。原审法院支持楚娜主张,认为该购房款系其向楚秀菊的借款,且楚秀菊的卡经常由楚娜保管一说完全不符合事实。楚秀菊的此张交通银行卡为楚秀菊的个人银行卡,并非公司银行卡,不存在长期由楚娜保管一说,楚娜为楚秀菊公司出纳,长期保管公司的银行卡,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总部分银行卡。楚娜提交的第20项证据移交清单里没有记载楚秀菊的私人银行卡。事实上是楚秀菊临时将卡交予楚娜,委托楚娜去杭州刷卡付尾款,楚娜刷卡付尾款后将卡还给楚秀菊。该银行卡为楚秀菊个人银行卡并由楚秀菊个人长期使用,该笔购房款并非借款。第二,关于2019年9月1日楚秀菊向楚娜转账8016.43元,其中包括物业维修基金3797.95元、补缴房款面积差额费用2020.14元、物业费、太阳能等费用合计2698.34元。2019年9月12日楚娜告知楚秀菊还差500元,楚秀菊向楚娜微信转账500元。楚秀菊已提供银行流水记若8016.43元与500元两笔款项都为借款,完全不符合常理。该等款项由楚秀菊承担和支付,只能证明该涉案房屋系借楚娜名购买的房产,原审判决完全未提到该笔费用,原审判决完全不考虑楚秀菊的利益,无端偏袒楚娜,严重损害了楚秀菊的利益。第三,楚秀菊与楚娜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指明楚秀菊所买房屋的房号为1303号,具体而言,2017年8月29日当楚秀菊在询问楚娜“我那个房号是多少?”时,楚娜回答“1303”。这已明确说明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且楚娜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认定“即便该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从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原告系房产实际权利人”错误。第四,楚秀菊有新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楚娜的妹妹楚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发短信给楚秀菊说明楚秀菊购买的房子价格,且明确指出房子面积为58.31㎡全款为1001653的房子为楚秀菊所购买。楚某某短信具体内容为“小姑,你购买的房子价格情况是这样的,一共1001653元,房子面积58.31。折合每平米178178元。这些最终合同上都会显示的,还有发票,我姐他们会带回来给你的”。此后整个购房过程及入伙过程楚娜都向楚秀菊汇报进展情况,并且购房的各种材料都在楚秀菊处,楚秀菊有相应的证据为依据。对于上述的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楚秀菊方提交公证材料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第五,楚娜方主张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未提交任何借款合意之证据,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双方根本无任何借款之合意,一审判决因双方亲密关系及工作关系判断涉案款项为借款过于武断和主观。楚娜向楚秀菊借款32万元按揭购买1403号房产,其于2016年6月归还楚秀菊,系因楚娜有委托理财未到期,属于短期资金周转而向楚秀菊借款,但案涉房产1303号房,双方在2016年3月购买时至2018年5月房产楚娜卖出时的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根本没有任何借款的合意。如果楚娜坚称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拿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综上所述,楚秀菊与楚娜双方之间应为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二、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还严重缺乏基本常识,其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充分了解研究楚秀菊提供的证据,直接判定楚秀菊无任何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未依法保障楚秀菊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楚秀菊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楚秀菊与楚娜属于借名买房,原审法院未合理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再者,原审法院判决缺乏基本常识,判决完全不符合逻辑。2016年2月楚秀菊与楚娜一同购买同房型房屋,楚娜诉称楚秀菊与楚娜为借款买房关系,楚娜系楚秀菊公司财务人员,在楚秀菊公司工作长达十余年,又是楚娜侄女,楚秀菊信任楚娜也愿意借钱给楚娜买房。1403号房首款中楚秀菊借给楚娜32万元,楚娜称因1403号房借款如期归还,故1303号房直接向楚秀菊借全款1001653元买房,此种说法完全不符合逻辑!实际情况是,1403号房与1303号房(即涉案房产)同时签合同购买,根本不可能因1403号房首款32万元借款如期归还后楚秀菊再借楚娜全款买另一套房,时间上出现矛盾。另外,楚娜为楚秀菊公司员工,月均工资6000元,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还款能力有限,借32万付自己的房屋首款,然后每月月供数千元,生活已经是捉襟见肘、压力巨大,再同时借全款买一套同户型同面积的房子,完全违背常理,是无稽之谈!楚秀菊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楚娜的薪资水平能力与还款能力以推翻借全款买房一说。另外,查询2018年杭州二手房房价增长趋势可知,2018年杭州二手房房价较2016年暴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晓时代公寓的房子均价也暴涨至每平米3.7万元,楚娜所买房屋1403号与楚秀菊所买房屋1303号为同时购买,楚娜1403号房早于2017年办理房产证,而楚秀菊借楚娜名义买的1303号房却因楚娜一再推诿迟迟不办理房产证。直至2018年5月17日楚娜才办理房产证,但却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即2018年5月7日无理由的坚决辞职,办理房产证后一周旋即于2018年5月24日将房子转卖他人。离职并将房屋转让后的楚娜立即删除楚秀菊并将手机关机,楚秀菊顿时惊慌失措,这一切明显是楚娜有预谋而为!原审法院对楚秀菊的证据与诉求视而不见,选择性听取意见,严重侵害了楚秀菊的合法权益,纵容楚娜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严重侵犯了楚秀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楚秀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楚秀菊的上诉请求。楚秀菊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楚秀菊与楚娜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楚秀菊与楚娜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不侵犯公共和其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二、楚秀菊的有关购房合同原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房多多增值服务协议书,具结书,关于晓时代5号楼封闭北阳台申请确认书,刷卡还款小票以及还款收据,还款收据上由楚娜写明换发票字样,即楚娜替楚秀菊拿收据原件去换取发票,购房合同原件于交房时按照要求寄给黄宾(楚娜指定的人)办理相关手续,物业费的缴纳义务人是楚秀菊。另外,在2017年8月28日,楚秀菊受楚娜邀请,进入晓时代5号楼业主群,编号为5-1303。楚娜也从未使用过涉案1303房产,两年多来该房产属于毛坯、呈空置状态。本案中楚娜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均未与楚秀菊达成任何协议,尤其是数额及本金,楚娜一审称共向楚秀菊借款1001653元,具体包括2万的会员费房多多、3万的购房定金加上购房款951653元。退一步讲,假定该1001653元为借款,但后续的面积差价、维修基金、物业费、太阳能费不可能是借款。所以只有一种可能,楚秀菊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楚秀菊与楚娜是借名买房关系。另外,利息是楚娜杜撰的,双方并无合意。楚娜在楚秀菊公司工作长达十余年,按其6200元工资水平,明显在2016年借款买房时不具备偿还能力。

 

一审被告辩称

 

楚娜辩称,一、楚秀菊与楚娜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根据楚秀菊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1303号房屋是楚娜与开发商直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且产权登记在楚娜名下,楚娜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房屋购买、交付和办理产权移转登记的等事宜。楚秀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楚娜,其出售的房屋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楚秀菊权利。楚秀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综上,楚秀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准确无误。

楚秀菊一审起诉请求:1.楚娜赔偿楚秀菊侵权损失1200000元及利息17876.71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28日计至楚娜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7876.71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楚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楚秀菊系楚娜的姑妈,楚娜在楚秀菊公司任职出纳,楚秀菊系该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2月28日,楚娜妹妹楚某某向房产开发商杭州市交通置XX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1303房定金,杭州市交通置XX有限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所填缴款人为“楚娜(5-1303)”。2016年2月29日,楚秀菊向楚娜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2日及3日,楚秀菊分别向楚娜转账20万元及12万元,借给楚娜用于支付购买杭州晓时代公寓5幢1403号房的首付款。2016年3月4日,楚娜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晓时代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2016年3月7日,楚娜与杭州市交通置XX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晓时代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楚娜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晓时代公寓5幢1303室,房屋总价981653元;当日,楚娜持楚秀菊的交通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刷卡支付剩余购房款951653元,又向深圳市房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8日,杭州市交通置XX有限公司向楚娜出具购房款收据,所载缴款人为楚娜。2016年3月23日,楚娜向楚秀菊转账20万元;2016年6月23日,楚娜向楚秀菊转账12万元。2017年9月1日,楚秀菊向楚娜转账8016.43元。2017年9月9日,楚娜与开发商对案涉1303号房办理交接。2018年5月17日,楚娜办理了案涉1303号房的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楚娜,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5月24日,楚娜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杭州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楚娜将案涉1303号房出售给案外人郑某某,房价总价为210万元。2018年6月11日,上述案外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2018年7月11日,楚娜向楚秀菊交通银行卡转账11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还借款”;现楚秀菊认为案涉房产1303号房系其实际所有,楚娜侵害了财产所有权,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在案涉房产1303号房(转移登记前)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系楚娜的情形下,楚秀菊主张其系该房产(转移登记前)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否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产的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首先,楚秀菊、楚娜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案涉房产的书面协议。楚秀菊诉称楚娜系案涉房屋的代持人,楚秀菊系实际所有权人,但楚秀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楚秀菊提交的与案涉房产有关的协议或者票据,签署人或者缴款人均系楚娜,无法证明楚秀菊参与了购买案涉房产的过程。其次,关于购房款,楚娜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30000元系其妹妹楚微代付,开发商向楚娜出具了定金收据;剩余购房款951653元系楚娜持楚秀菊的交通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刷卡支付,开发商向楚娜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楚娜主张该购房款系其向楚秀菊的借款,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且楚娜在楚秀菊处工作长达十余年,完全存在此种可能。同样,因为双方的亲戚关系及工作关系,楚秀菊、楚娜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存在借款或者工作所需的可能。再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楚秀菊申请的两证人李某及李某某均系楚秀菊公司员工,与楚秀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楚秀菊、楚娜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达成了合意,更无法证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系楚秀菊。最后,关于楚秀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楚娜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便该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从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亦不能证明楚秀菊系房产实际权利人。综上,楚秀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不动产权证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产1303号房的真实权利人;楚秀菊主张楚娜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楚娜系案涉房产(转移登记前)的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分该房产;楚秀菊要求楚娜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楚秀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楚秀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楚秀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深圳公证处深证字第109594号及109595号公证书,公证书系对楚娜妹妹楚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发给楚秀菊的短信内容进行公证。该公证书附件第5页记载楚某某向楚秀菊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姑你购房的房子价值为这样的,分为两块,一块是房价,一块是两万元的认筹,第一块可以打折,原价是1001584元,七天内交款打99折,打折之后是991568元,一次性全付再打99折,打折后是981653元。如果你七天内一次性全付是981653元加2万”。该公证书用于证明楚娜与楚秀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09569号和109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于补强楚秀菊一审证据8、证据16、证据19、证据20、证据22、证据23、证据24,第109570号公证书附件第10页载明楚娜的微信号、昵称、电话号码。楚娜质证认为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短信和微信记录形成时间为2016、2017年,不属于新发生的证据。楚娜对109570号公证书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楚秀菊未能证明系与楚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对109569号公证书同样三性不予认可,楚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短信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在庭审中指令楚秀菊代理人当庭拨打第109570号公证书附件第10页载明微信备注的手机号码135××××1507,电话接通之后,有一位女士接听,楚秀菊代理人询问是否为楚娜,对方说是,楚秀菊代理人询问她的身份证号码是否为,对方称是,楚秀菊代理人问她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梧桐路8号中海大山地花园41栋1单元9A,对方称是,楚秀菊代理人问其出生年月日是1973年10月26日,对方称是。本院在庭审中指令楚秀菊代理人当庭拨打第109595号公证书附件第7页记载的手机电话189××××5363,电话接通后,楚秀菊代理人询问接听电话号码是否为楚某某,对方称是,问其先生是否为黄宾,对方称是,问黄宾是否电话号码为137××××2911,对方称是。楚秀菊代理人询问其姐姐是否为楚娜,对方称是。

本院基于楚秀菊的申请向深圳市腾XX有限公司、财XX有限公司调取第109570号公证书附件第10页载明的微信号×××所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及手机号码及其他能证明该微信使用人的相关信息。深圳市腾XX有限公司函复该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为147××××0591。财XX有限公司函复该微信号所绑定的财付通账户为楚娜(身份证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6年2月29日,楚娜的妹妹楚某某向楚秀菊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姑你购房的房子价值为这样的,分为两块,一块是房价,一块是两万元的认筹,第一块可以打折,原价是1001584元,七天内交款打99折,打折之后是991568元,一次性全付再打99折,打折后是981653元。如果你七天内一次性全付是981653元+2万,一共是1001653,房子面积58.31.折合每平米17178。这些最终合同上都会显示的,还有发票,我姐他们会带回来给你的”。2.根据财XX有限公司函复的第109570号公证书附件第10页载明的微信号×××所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该微信号为楚娜使用。根据第109570号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附件第11页记载楚娜邀请楚秀菊加入晓时代5号楼业主群聊;附件第12页记载楚娜向楚秀菊发出晓时代入伙通知书;附件第13页记载楚娜向楚秀菊发出晓时代公寓交付须知;附件第14页记载楚娜向楚秀菊发出物业收费通知书;附件第15页记载楚秀菊询问“我那个房号是多少?我改一下,别让群主把我踢出来”,楚娜回复“1303”;附件第16页记载楚娜要求楚秀菊将购房合同原件寄过去以便收房;附件第17页记载楚娜要求楚秀菊将购房合同原件寄给黄宾;附件第19页记载楚娜告知楚秀菊晓时代公寓即将交付,并告知物业电话为0571880××××8;附件第20页到30页记载楚娜向楚秀菊发送1303号的还款收据、发票、物业维修基金等票据。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96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楚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楚秀菊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楚秀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88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楚秀菊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5890.89元(上诉人楚秀菊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楚娜负担。被上诉人楚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楚秀菊径付。

 

专业房产律师李松(18518071489)认为: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303号房是否为楚秀菊借楚娜名义购置。根据楚秀菊在二审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及本院调取×××微信号所绑定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楚娜的妹妹楚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楚秀菊发送短信告知楚秀菊所购房屋房款构成情况以及楚娜认可案涉1303号房为楚秀菊购置,楚秀菊主张案涉1303号房是否为其借楚娜名义购置具有事实依据。楚娜未经楚秀菊许可私自出售案涉1303号房产,已经构成了侵权,楚秀菊诉请楚娜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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