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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屋

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村组织回收,买受人再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未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某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某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某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某某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江与被告殷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王恩奎,被告殷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喜成、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江诉称:我的父亲王xx,于1998年去世,生前在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以下简称xxx村)105号(以下简称105号院)有农村宅院一处。2000年,我将上述105号院以3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殷某平,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殷某平本人为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我认为双方的协议违反了农村房屋禁止向本集体以外的其他成员、城镇居民出售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达成的105号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殷某平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江的诉讼请求,王某江没有权利向我主张提出诉讼请求。2001年10月8日,我和xxx村村委会签订了105号院的土地租赁协议,交齐了30年的土地有偿使用款11280元,合同至2031年。因为xxx村村委会批了王某江一处新宅基地,把10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所有。xxx村村委会把土地租给我,使用权已归我所有,王某江没有了使用权也就没有了诉讼资格,故请法院对王某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江之父王xx有一处宅院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105号,1998年,王xx去世。2000年至2001年间,王某江与被告殷某平约定,王某江以30000元价格将105号院房屋转让给殷某平。2001年10月8日,xxx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殷某平(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经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村党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全体干部研究决定,甲方将村民王某江原房产宅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30年)。乙方向甲方上交租金11028元,此款一次付清。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殷某平支付11028元款项后开始占用105号院。庭审中,王某江诉称殷某平非农业户口,双方买卖农村房屋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并由殷某平返还房屋。殷某平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105号院宅基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其系自xxx村村委会租赁的105号院宅基地,因有房屋,故与王某江达成协议,补偿王某江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殷某平提供x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王某江(时任村委委员)于1999年8月份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新建宅基地一处,当时村委会考虑王某江有两个儿子,已有两处房基地,按上级新建房基地政策,不符合报批条件。和他商定只有把他父亲批示的老宅子出手后,集体收回宅基地,再给他重新报批一处新宅基地,王某江本人也同意了。在1999年报批宅基地时共五户,其中有王某江一户,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把情况向代表做了说明,全体代表同意报批五户新建宅基地,收回王某江老宅基地(现105号院宅基地)。然后村委会将五户申请新建房手续上报镇政府审批。”王某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xxx村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其通过有偿使用购买而得新宅基地,且村委会无权收回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证明信、《土地租赁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江与被告殷某平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王某江以30000元价格将105号院房屋转让给殷某平。虽殷某平系非xxx村村民,但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王某江为申请新宅基地,已经放弃了105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王某江现又以农村宅基地禁止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殷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殷某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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