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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屋

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被告刘金泉、被告刘瑞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被告就位于××市××区××镇××村北区69号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宅基地存在争议的部分无效。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刘金泉系农村农民,1950年3月,原告刘某山的祖父刘××在位于××市××区××村取得了一处房产,坐落于××市××区××镇××村北区69号院的西房三间及院落。后刘××去世,原告刘某山的父亲刘×1继承了69号院的西房三间及院落,该宅基地面积约118.46平方米。原告刘某山持有1950年政府颁发的第××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村委会原任村干部以及左邻右舍为其出具的证据为证。1980年原告刘某山之父刘×1因家庭居住人口众多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虽另给刘×1批了宅基地,但原告刘某山祖辈所得的69号院房产并没有实际收回,69号院西房三间及院落仍归原告刘某山的父亲刘×1所有。被告刘金泉虽在该69号院居住,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某其居住的北房房屋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某60号院村委会已经批给了被告刘金泉。刘金泉因其年事已高,早已去×区×养老院生活后,诉争的69号院一直闲置至2013年无人居住。被告刘瑞锋系刘金泉侄子。2013年期间,原告刘某山的哥哥刘×2找到被告刘瑞锋,表某要翻盖自己在该村的69号院的房屋,双方口头确定并经村委会协调在该院各自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互不干涉。但很快被告刘瑞锋改变主意,刘瑞锋偷偷拆了我的祖产房,在69号院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并阻止原告刘某山进入该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致引发原告刘某山等人将刘瑞锋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双方发生冲突,并经有关部门处理。为此,证实了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因宅基地确实存在纠纷的事实。2015年9月份,××项目拆迁启动,被告世园公司却在尚未查某宅基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确认了69号院的宅基地的权利人为刘金泉、刘瑞锋,并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北京世园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刘某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确认被告北京世园公司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签订的××市××区××镇××村北区69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山的起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山与被告世园公司、被告刘金泉、被告刘瑞锋之间的本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讼,系本院做出(2014)延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19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书后双方就宅基地权属纠纷的进一步诉讼,根据本院做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书载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诉讼中,经本院实地勘查,目前涉诉宅基地虽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原告虽持有1950年权属证书,但原告原有房屋已不存在。经本院询问××村委会,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该村委会对该争议亦没有给出某确答复。故本案当事人对涉诉宅基地形成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刘某山起诉的裁定。后刘某山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刘某山撤回上诉,现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书后,刘某山与刘金泉、刘瑞锋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前期处理。后原告刘某山又于2016年3月29日就该宅基地纠纷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表面在于被告世园公司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实质上系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庭审中双方因诉争宅基地院落被拆迁改造发生利益冲突,双方对宅基地权属各执一词;虽然宅基地认定小组在《宅基地认定表》中“宅基地使用权人姓名”一栏电脑打印载某位于××市××区××镇××村北区69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刘金泉,但在“特殊情况”一栏仍载某:刘金泉、刘献军、刘×3对该宅基地有纠纷;并且从《宅基地认定表》以及《宅基地审核表》看,虽有宅基地认定小组成员的签字,但在“成员所在单位盖章”一栏系空白,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现双方针对诉争宅基地权属依旧存在争议,且政府相关部门无视本院前后两次作出的应由其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先行处理的要求,致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加剧。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因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成事实,拆迁公司即本案被告世园公司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是否有效,应尚待政府有关部门对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查最终作出定论,故本案当事方刘某山、刘金泉、刘瑞锋应首先解决诉争宅基地的权属争议,而被告刘金泉、刘瑞峰与被告世园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阶段的法律效力属于待定状态。关于本案原告刘某山与被告刘金泉、刘瑞锋之间的实质性争议即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之间因宅基地形成权属争议的,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具有实际管辖的权利。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认定本案案由虽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表面看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山与刘金泉、刘瑞锋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又因该类纠纷前期处理属于人民政府,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刘某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在有关政府部门对双方宅基地范畴及权属划分某确的基础上另行处理。另外,本院需要某确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在本院作出该裁定书后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规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系其职责范围内的法定义务,从尽早平息本案诉讼双方之间的矛盾这一角度出发,人民政府有义务尽快出具相关的处理意见书或者其他结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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