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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纠纷案例

为获取银行贷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不成立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在(2005)海民初字第18419号(以下简称18419号)案件中,x公司认可我与x公司以及第三人上地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x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认可我与x公司之间是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真实的按揭贷款合同关系,这一定性与1841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相互矛盾。如一审判决正确,则应撤销18419号判决,否则我既要给银行付全部银行贷款,又不能主张购买房屋的权利,将严重损害我的权利。一审法院调查海淀法院执行庭认定的包括我在内的35人均为假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调查记录,也没有当庭宣读调查记录让我发表质证意见。 
       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假按揭。如果是真按揭,买受人必然持有正式的合同、首付款发票,也必然会对购买房屋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不闻不问。我方敢于将诉争房屋二次销售,就是因为我方知道是假按揭。既然是假按揭,赵某就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袁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买房后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我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上地支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的上诉请求和我方没有关系,所以不发表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按揭还是假按揭,都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2.退还我已支付房款916430元;3.支付我赔偿金916430元;4.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主张其与x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本人手上并无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与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首付款购房发票原件或财务收据原件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与相关借款还款手续原件等,其自称上述房屋购买凭证按照x公司的要求留存在该公司处为其办理贷款及代为还款业务,后因搬家等原因丢失,其向法院提交了与在第三人上地支行处留存原件核对一致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86430元首付款购房发票复印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赵某与x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购买x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8平方米,房款总价为916430元;付款方式为赵某支付首付款186430元,剩余房款由赵某向银行贷款73万元支付给x公司;x公司应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赵某使用;x公司逾期交房,按照赵某已经支付的房款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首付款发票显示于2003年12月1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86430元,付款人为赵某。此外,2003年12月22日,赵某与上地支行、x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赵某,贷款人是上地支行,保证人是x公司,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即赵某所购房产总价款的79.66%,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共240月,年利率为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如赵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上地支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上地支行有义务依据此条件发放贷款,上地支行在条件未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不构成上地支行的履约瑕疵,贷款一经发放,赵某与x公司就所购房产发生的任何纠纷,概与上地支行无关,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总额为人民币4833.82元,赵某授权上地支行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赵某购房款名义直接划入x公司在上地支行开立的帐户中,赵某授权上地支行于每期还款日将当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从其在上地支行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赵某自愿以本合所列之房产向上地支行提供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x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赵某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公司的保证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赵某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赵某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才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赵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赵某或x公司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致使上地支行认为赵某或x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到影响,上地支行有权要求赵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上地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赵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3万元。因未按时偿还贷款,上地支行于2005年将赵某及x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赵某偿还贷款701116.86元,x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赵某尚欠上地支行贷款本金699130.92元,并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之后再未继续还款。涉案房屋当时亦尚未办理押登记。至2003年12月30日,x公司未向赵某交付涉案房屋,赵某亦未在之后及时向x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1月21日,赵某在民生银行北京紫竹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存款95039.53元被该行以“扣客户账还逾期贷款”为由扣划用于偿还拖欠的上地银行贷款。 
        2005年4月6日,第三人袁某与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x公司将建筑面积110.68平方米的海淀区2单元07号房屋出售给袁某,总价841168元,签约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61168元,其余房款人民币58万元做银行按揭。袁某向x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005年4月11日,x公司向袁某出具了购房款为261168元的购房发票。2005年4月21日,北京海杰科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某签订了《办理入住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自办理入住装修完毕后,袁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庭审中,x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赵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赵某手中并无任何房屋买卖及贷款的手续原件,赵某并未真实偿还贷款,2014年8月海淀法院执行庭调查后发现其中包括赵某在内的35人均为假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对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法院向上地支行调取了包括赵某在内的同一批次贷款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进行核实各自的银行还款情况,发现赵某与部分前述贷款人是在同一时间段、在民生银行同一网点、同一柜台甚至同一笔还款业务中偿还贷款。对此情况,法院传唤赵某本人到庭解释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赵某当庭表示其按照x公司的要求,每月的贷款月供还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该公司财务,由该公司财务代为还款,该公司收到还款后出具了财务收据,但是这些财务收据都因离婚搬家时丢失了。法院询问赵某在其向x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在没有向其出具首付款发票或全款发票的情况下,有没有出具财务收据等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证据,赵某表示当时按照x公司的要求把合同原件、发票原件、还款存折等都留在该公司处,其并未存留相应凭证。 
        另查,现在前述所述上地支行36笔贷款已经按结案处理,赵某在本案涉诉房屋中的贷款欠款案件也做结案处理。上地支行表示赵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贷款在该银行系统里已做结清处理。 
x公司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实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办理入住协议、居住证明、调查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主张解除其与x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判令x公司退还其己付房款916430元并判令x公司支付其赔偿金916430元,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房款及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按揭房屋买受人手中一般应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发票、按揭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等原件以证明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发生,即使在购房当时的环境下,普通人可能会用现金支付首付款,在无法取得买卖合同原件或付款发票的情况下,通常也会留存售房人出具的财务收据或其他凭证作为已经签约并支付款项的凭证,以便向售房人主张购房的权利,但按照赵某的自述其是按照x公司的要求将所有购房凭证的原件都留存在x公司处,而自己并未留存购房凭证的原件,这不符合常理。即使这些原件不慎丢失,常人也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或及时向售房人尽快主张权利,但赵某并未如此。退一步讲,如果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按揭房屋买受人一般会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时主张交房并办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使用买受房屋,而不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对房屋的交付问题在很长时间内不闻不问,除非买受人存在客观不能的特殊情事,虽然赵某主张去看过涉案房屋并向x公司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款的权利,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再退一步讲,如果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发生,不同的买受人还款时间,通常不会出现在同一时间在同一银行营业网点同一柜台甚至同一笔还款业务中偿还贷款的现象,除非是统一还款,然而赵某向法院的解释却是按照x公司的要求,将还款存在留存在x公司,由其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x公司财务代为还款,但财务出具的还款收据都已丢失,而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0日向赵某交付涉案房屋,赵某在未依约受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未积极向x公司主张交房或主张其他权利,还在后续积极将还款现金每月交由x公司财务代为偿还,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本案中赵某与x公司建立的所谓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在前几点上存在明显疑点,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了真实的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易。况且,目前赵某手中既无首付款或全款的发票或财务收据等付款凭证,也无其所述的以现金形式交给x公司财务代为偿还月供贷款的财务收据等还款凭证,赵某实际上无法举证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实际已支付首付款及月供还款,而且未偿还款项还是民生银行因赵某清结贷款以外的原因而做的结清处理,因此赵某要求x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916430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其已付款的依据。鉴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赵某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赵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被告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仍应是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及实际已付款,故赵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之后,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赵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假按揭。曹非庭审中称自己购买了x公司开发的双榆树的房屋,其将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x公司,并向民生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购房合同原件由民生银行予以保管,后因为房本没办下来,和同泰签了退房协议。2005年法院也判决其还银行贷款,因为房屋未经其同意,也没有走拍卖程序,就卖给案外人,他们一直在主张权利。x公司对曹非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曹非所述不符合真实房屋交易常理。袁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曹非所述不符合常理,不可能交了钱不要任何的票据和手续。赵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曹非等人在执行庭做的笔录都说了还款的情况,且他们一直在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曹非所作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赵某与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主张其与x公司之间成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手中并未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发票、按揭贷款合同、还款凭证等任何通常在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时应出示的证据原件,也不持有x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买卖真实发生的其他凭证。在缺乏上述手续的情况下,赵某对房屋交付问题长期不闻不问,也不补办手续或积极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均有悖真实房屋买卖交易常理,仅凭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出现以赵某的名义与其他购房人的名义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网点、同一柜台甚至同一笔还款义务中偿还贷款现象,能够佐证赵某与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赵某对该事实所做解释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赵某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全部贷款,故对赵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前提下要求x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9164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赵某与x公司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赵某要求x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x公司在(2005)海民初字第18419号中虽未否认赵某与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赵某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赵某以x公司自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称本案判决与18419号判决中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与18419号案由不同,审理的重点法律关系不同,18419号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只具有证明效力,并无强制效力,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等相关情况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对赵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向海淀法院执行庭调查包括其在内的35人均为假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未将调查笔录予以质证,法院经审查未发现相关调查笔录,发现有调查手续,系向上地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向双方出示并质证,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只是据实引述x公司的意见,与此同时也引述了赵某的意见,并无调查笔录的内容,一审法院并非根据x公司陈述的该意见直接作出赵某与x公司之间为假按揭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故赵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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