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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因无法证明合伙财产具体数额,主张法院分割合伙拆迁利益未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与因被上诉人张某雄及原审第三人洪某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雄给付黄某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共800000元;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某雄给付肖某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共800000元;3.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某雄给付邱某挥合伙利润、合伙财产共800000元;4.张某雄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某雄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拒不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经营资料进行合伙清算,应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与张某雄等5人为合伙关系,合伙出资建设房屋6100平方米对外出租,张某雄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也由其进行利润分配,张某雄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除他以外其他几个合伙人均未管过合伙事务。自2007年合伙以来,直到2017年房屋被拆迁,张某雄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过合伙事务经营状况,也没有披露过财务状况,张某雄不定期向合伙人分配合伙利润。但各合伙人对房屋出租情况、收取租金情况及开支费用情况均不知情。对合伙经营期间共有多少合伙收入、多少支出、合伙利润多少、已分配多少等最为重要的经营状况,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均不知情。各合伙人共同建设的房屋被拆迁,对于拆迁补偿费用多少、应如何分配,张某雄也未向各合伙人报告。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均未从事合伙事务经营,张某雄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事务终结后,负有提供经营资料进行合伙清算的义务。张某雄持有经营期间经营资料,比如出租合同、收取租金的记录、支出费用的记录、分配合伙利润的记录等,而张某雄仅以“合伙财务账目由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并保存,后该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离开,合伙财务账目不知去向”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资料进行清算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张某雄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财务账目被原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带走;其次,即便按张某雄陈述,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并不是在合伙事务终结后离开的,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离开的,张某雄也应该持有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离开后的经营资料。《最某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张某雄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理应持有经营资料,但张某雄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6000平米房屋出租,每年合伙收入至少2500000元至3000000元。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主张,如果张某雄不提供合伙经营资料,足以证明张某雄隐匿合伙利润,未将全部合伙利润分配给其他合伙人。故张某雄对其不诚实举证、隐匿证据而拒不提交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推定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合伙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计算错误。仅就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与张某雄合伙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分配而言,一审法院计算存在错误。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与张某雄一致认可共同建设的房屋面积为610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款为800元,即拆迁补偿费用合计4880000元。合伙经营前租赁土地上原存有房屋,产权属于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原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各合伙人将其拆除后新建房屋。在合伙经营的房屋拆除后需补偿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根据张某雄提供的证据,原有房屋面积合计1860.45平方米,根据张某雄提供的资料,江恒公司先支付给张某雄1854000元拆迁补偿费用,然后张某雄又支付给赵国满1854000元,张某雄主张该1854000元是补偿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认为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本应由各合伙人共同补偿给江恒公司,而现在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却由江恒公司先支付给张某雄,再由张某雄支付给案外人赵国满,不符合常理,且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价格与实际拆迁补偿费用的价格不符。实际拆迁补偿费用价格为800元每平米,而张某雄主张补偿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的价格为1854000/1860.45=997元每平米。故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认为,补偿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损失至多为1860.45×800=1488360元。而一审法院按1854000元扣除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显然存在错误。据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了解,原有房屋1860.45平方米并非全部由本案合伙人拆迁后建设新房屋,张某雄又同时在合伙人共同租赁的土地上与案外人陈效贞合伙经营,并由张某雄与陈效贞拆迁原有房屋后建设新房屋对外出租,故原有1860.45平米拆迁补偿费用不应由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与张某雄的合伙全部承担。陈效贞也因合伙纠纷在一审法院起诉张某雄,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正在与陈效贞核实原有房屋补偿情况,应在1860.45平方米范围内扣除陈效贞与张某雄合伙应承担的房屋面积。
     张某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认为,因经查证在2016年12月29日邱某挥曾指定收款人李营营转了50000元,是邱某挥预支的合伙利润,为此应给付邱某挥合伙利润、合伙财产2600元。洪某冲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张某雄提供全部合伙经营期间资料并进行清算;3.张某雄支付黄某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800000元;4.张某雄支付肖某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800000元;5.张某雄支付邱某挥合伙利润、合伙财产800000元;6.张某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张某雄、黄某云、陆义定、肖某发、邱某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合伙人本着自愿友好协商的合作精神,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比例:张某雄占41%,黄某云占21%,陆义定占18%,肖某发占10%,邱某挥占10%。合伙人共同全权委托张某雄与北京市超音波装潢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签订承租位于分钟寺二队481号院(原面积9亩)的协议,并组建合作股份公司。合伙人按合作比例对所租地享有使用和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在前期的开发阶段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后,工程即可动工。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投入市场产生的各种收益,均按合作比例来分配。该项目如有追加后期开发工程均要经过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合伙人均按合作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后陆义定退出合伙,洪某冲加入合伙,合伙比例也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伙比例为张某雄占44.6%、黄某云占11%、肖某发占10%、邱某挥占10%、洪某冲占24.4%。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将分钟寺481号院出租给超音波公司,并同意超音波公司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2007年6月5日,超音波公司与北京华世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超音波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落全部出租给华世公司,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2007年7月5日,周利山与超音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利山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的实际使用人,履行华世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07年10月23日,张某雄与周利山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利山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全部出租给张某雄,租赁期限为19年,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出租房屋用于张某雄作为综合服务业用房。张某雄租赁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后,将原有房屋拆除,新建了房屋。2015年3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张贴《腾退公告》,腾退安置补偿对象包括分中寺新村项目范围内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在腾退范围内。2016年9月5日,甲方江恒公司与乙方张某雄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张某雄保证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将位于分中寺倪庄17号院(原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七彩阳光)所承租房屋腾退完毕,不动产按现状交由甲方,鉴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前完成腾退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搬家奖励陆佰壹拾柒万元整(乙方自建面积7718㎡);作为乙方因腾退搬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江恒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张某雄1854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给张某雄4316000元。张某雄取得腾退款后,将其中的1854000元支付给赵国满,用于补偿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481号院原有房屋的损失。后张某雄给付黄某云2800**元,给付肖某发300000元,给付邱某挥250000元,给付洪某冲800000元。张某雄主张与黄某云、邱某挥存在借贷纠纷,将二者拖欠的50000元分别予以扣除,与洪某冲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给付洪某冲的款项中包含其他款项。黄某云、邱某挥对于收到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张某雄抵扣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腾退公告》等证据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张某雄及洪某冲均认可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同意解除此合作协议。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主张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具体事务由张某雄负责执行,相关合伙财务账目均在张某雄处,张某雄主张合伙财务账目由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并保存,后该合伙财务账目财务人员离开,合伙财务账目不知去向。张某雄提出《终止协议书》中所提到的7718㎡的自建房屋不仅包含有合作协议中提及的建设房屋,还包含有其他房屋,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建造的房屋为6100平方米。另一审法院与江恒公司了解得知,其与张某雄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所涉及的腾退搬家奖励计算标准为每平米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雄、黄某云、陆义定、肖某发、邱某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几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几方应依约履行。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发生了变化,洪某冲进入,陆义定退出,比例亦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几方陈述,对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现合作协议几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关于张某雄提供全部合伙期间经营资料并进行清算的请求,因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和张某雄均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合伙财务账目,该请求并不具备处理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关于要求张某雄支付合伙利润、合伙财产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利润的具体数额及合伙财产的具体价值,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张某雄与江恒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取得了合伙期间建造房屋的腾退搬家奖励款,相应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其要求扣除借贷款项的主张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不予认可,相应款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直接扣除依据不足,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张某雄在本案中应支付给黄某云528**元、肖某发2600元、邱某挥52600元,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某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雄、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洪某冲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8日解除;二、张某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某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52860元;三、张某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某发合伙利润、合伙财产2600元;四、张某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邱某挥合伙利润、合伙财产52600元;五、驳回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张某雄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系邱某挥预支的合伙利润。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洪某冲对张某雄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李营营是谁不清楚。洪某冲对于张某雄提交的前述证据的意见同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雄、黄某云、陆义定、肖某发、邱某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和张某雄及洪某冲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8日解除并无不妥。鉴于张某雄与江恒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取得了合伙期间建造房屋的腾退搬家奖励款,一审法院在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和张某雄及洪某冲均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的具体数额和合伙财产的具体价值情况下将腾退搬家奖励款按合伙比例判决张某雄分别给付黄某云、肖某发、邱某挥相应款项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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