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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还未建好的安置房,法院未予以分配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2、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田某2、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某1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田某2、周某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该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田某2、周某是北京某公司的退休职工,一直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某小区的一套福利房中,该房屋系北京某公司分配给他们的福利房。田某6居住于其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的经济适用房中,与其在一审中所述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不符。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现已拆迁,已不具备生活居住条件,对方主张其居住于该处,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其不法诉求而做的虚假陈述。对方故意隐瞒职业状况,其目的在于迷惑法官,营造其无业、生活困难之假象,使法官对其产生怜悯之情从而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田某2、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田某1的合法利益,更干扰了法官对案情的分析认定,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妨害民事诉讼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对其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田某2除上述被分配的福利住房外,还在房山区另购有商品房,田某6也在朝阳区另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因此,对方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当再享受拆迁安置房屋的国家福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做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于2016年l1月5日签订的《某×1号公租房拆迁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分配方案》)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合同变更与撤销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应适用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3.《拆迁分配方案》依法应当被确认无效,田某2、周某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田某1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拆迁分配方案》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该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5日,对方到田某1家中大闹,态度强硬并携带木棍,要求田某1在其提前已经准备好的《拆迁分配方案》上签字。田某1不同意,但对方不依不饶,持续大吵大闹,考虑到田某1母亲的精神病史及不良社会影响,在家人的巨大压力之下田某1被迫签订了该《拆迁分配方案》。此时,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尚未明确。对方拿到其事前准备的、强迫田某1签字的《拆迁分配方案》后,即去拆迁办找负责人马某要求分割公租房,并主张其享有40%的权利,但马某以房屋系公租房对其不合理要求予以拒绝。由此可见,对方通过无理取闹方式强迫田某1签订《拆迁分配方案》,意欲非法获取国家财产,实现其不法利益。关于该部分事实,田某10已出具相关证人证言并已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拆迁分配方案》约定“经家庭会议协商,该房屋及拆迁费拥有权,田某1占有60%,田某2占有40%”,《拆迁分配方案》中所述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房屋。该房屋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直管公租房。公租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主要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租房承租人只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田某1作为承租人,田某2、周某作为共同居住人,双方在明知该房屋系公租房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分配方案》,对该公租房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拆迁分配方案》应属无效。《拆迁分配方案》田某2、周某已提交一审法庭,田某1对于《拆迁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充分说明,且于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田某1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要求田某1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实为不妥。田某1认为签订的《拆迁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拆迁分配方案》实际上是处分了国家所有财产即公有住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4.即使该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2170128.2元中有17万并非是拆迁安置款,与本次拆迁无关,应当从中给予扣除。同时104744.2元的奖励费、选择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助费140310元等属于奖励给田某1或非拆迁房屋的补助费用等金额,也应当依法给予扣除。
     田某2、周某辩称,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同意田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田某2、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某1给付田某2、周某40%现金406972元;2.判令石景山区某安置房小区×区×号楼×单元×2的建筑面积的40%归田某2、周某所有,田某1配合田某2、周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判令田某2、周某对×2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4.田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田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要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田某1认为《拆迁分配方案》无效。一、案由错误,争议标的物即拆迁利益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协议中涉及房屋是公租房。二、田某1认为涉案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协议,按合同法52条应当无效。三、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获得安置房屋所有权的40%,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获得所谓的居住使用权,两项诉讼请求冲突,另外按物权法不存在居住使用问题,涉案房屋即所谓的回迁房屋现在仍然是期房,不是现房,所以这一项田某1认为于法无据。事实方面,田某2、周某并没有如诉状当中所说的一直居住在石景山某×1号。并且也不像田某2、周某陈述当中所强调的说是经过双方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就拆迁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一致,协议当中并说的并不是拆迁征收利益。四、拆迁方案当中的一句话就写到了说是经家庭会议协商“该房屋”如何,田某1认为,这里面“该房屋”明显整个是公租房,当时在签署这个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拆迁,当时具体的拆迁细则内容均没有出台。对方一直说认为其有这个涉案房屋的份,一直强调的是公租房是祖遗产,所以其多次所谓的要求进行分割,所以田某1认为,对方把属于政府所有的、国家所有的公房按照私房给处分了,那很明显是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这个协议是无效的。认为涉案协议侵犯国家利益所以无效。五、因为这次拆迁是棚改的项目,房屋是产权调换所得,田某1认为棚改是具有相应的特定政策的、针对特定人的一种政策性的安置。协议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有效。六、涉案房屋不是现房,将来是否能取得产权证不确定,首先不应分割,其次即使分割也没到可以分割的时间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2、田某10、田某11系田某12之子女,田某2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田某1系田某10之子。依据户口本记载,石景山区某×1号户主为田某12,田某1户籍于**年**月**日迁**此址。田某2、周某于2009年11月迁至此址。依据2009年11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申请表,某×1号×-×号原承租人田某12,因家庭内部原因,承租人变更为田某1,共居人签字一栏有田某2、周某签字,家庭成员签字一栏有田某11、田某10、史某10签字。2009年11月30日,田某1(乙方)与北京市某修缮所(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某×1号×-×号平房。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2016年11月5日,就某×1号公租房拆迁分配,田某1、田某2达成书面方案如下:经家庭会议协商,该房屋及拆迁费拥有权,田某1占有60%,田某2占有40%。如其中一方放弃房屋拥有权,拥有房屋一方按拆迁价返还给另一方,多出平米数按拆迁市场价返回给另一方。注:拆迁市场价为拆迁补偿价格。田某1、田某2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庭审中,周某认可该分配方案,并主张不与田某2内部分割。 2016年11月11日,田某1与北京市某管理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1160.6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平房。2016年12月,田某1(乙方)与北京市某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公房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景山区某×1号×-×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8.39平方米,被征收人田某1,在册人口为田某1、田某2、周某。乙方可选购产权调换房屋面积79.07平方米,实际选择安置房屋设计面积77.95平方米。征收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911160.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1558347元、搬迁费2271.2元、临时安置费199200元、移机补助费1400元(空调、电视终端各1)、选择安置房B区产权调换房屋补助费140310元、私自建房补助费963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支持环保周转奖励费4744.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款项外,本次征收田某1获得某南北岔整体搬迁奖励费17万。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后,田某1共获得人民币1017431.43元。田某1选择某安置房小区×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应付购房款1168472.97元。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征收补偿利益由田某1领取,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私自建房补助费指向的是承租公房后自建的厨房。
     就《拆迁分配方案》,田某1主张该分配方案处分的房屋是公租房,且此次征收系棚改项目,棚改项目是有特定政策的、针对特定人的一种政策性的安置,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田某2、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拆迁安置房屋门牌号、户型及面积已经选定,但尚未交房。田某2、周某主张该房屋封顶即可处理,田某1主张该安置房屋不是现房,将来是否能取得产权证不确定,首先因分配方案无效不应分割涉案安置房屋,其次即使分割也没到可以分割的时间节点。另,庭审中田某1撤回反诉,经合议庭评议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田某1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拆迁分配方案》是否有效。田某1主张该分配方案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田某1主张该分配方案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就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现周某认可《拆迁分配方案》,并主张不与田某2分割,法院不持异议。依据双方达成的承租公房分配方案,田某2享有被征收房屋及拆迁费百分之四十的利益。在扣除移机补助费、支持环保周转奖励费、私自建房补助费等与双方约定的被征收公租房屋无关的费用后,涉案被征收公租房共取得补偿补助款共计2170128.2元。扣除应付购房款1168472.97元后,田某1取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1001655.23元,田某2应享有其中40%的份额,为400662.09元。 就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房屋现在尚未交付,不具有分割条件及居住使用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分割及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某2、周某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1号×-×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补偿款400662.09元;二、驳回田某2、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1、田某2于2016年l1月5日签订的《拆迁分配方案》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田某1虽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拆迁分配方案》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拆迁分配方案》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拆迁分配方案》系田某1、田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拆迁分配方案》签订后对田某1、田某2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拆迁分配方案》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田某1关于《拆迁分配方案》无效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关于田某1上诉主张扣除相应款项一节,本院认为,《拆迁分配方案》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及拆迁费拥有权,田某1占有60%,田某2占有40%”,一审法院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实际已扣除了移机补助费、支持环保周转奖励费、私自建房补助费等费用,故田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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