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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购买拆迁安置房,开发商应将房产证办到谁的名下?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卫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税费53522.47元;土地出让金5359.58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房产过户期间产生费用50000元(包括自采暖补贴1170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38300元);过户期间因向原房主支付的费用20000元。共计128962.05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04年9月22日通过中介国发时代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预购一套两居室,付中介费3万元。2004年10月通过中介购买一套两居室,向卖方人庚XX付房款42万。当天中介、庚XX、王某三方一起到被告公司签约购买房屋合同,当时还未入住。200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打电话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交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公共区域能源费,带原告办理准住证,领房屋钥匙入住,被告公司说一年后领房屋产权证。2005年底,被告和物业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去领产权证,发现产权证名字为庚XX,不是王某。2006年被告工作人员陈XX说给我更名。2017年4月11日被告公司陈XX和董事长汪卫春说更名不可能,只能作二手房交易。让我配合陈XX找庚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月5日庚XX同意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6月7日去房屋登记大厅办理更名手续,庚XX突然患病,我支出了1万元,后来6月16日又支出了5000元探望庚XX,还有5000元是我去看庚XX的时候买的补品。最后2018年6月29日办完过户手续,7月2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由于被告将我的名字写错,原告丧失了每年可以报900元的自采暖补贴的机会,13年共计11700元。原告为了办理房产证也去了很多地方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估算为38300元。故诉至法院。
    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王某通过中介公司国发时代向庚XX购买了涉案房屋,庚XX的房产是我单位承担建设的XXX拆迁回迁安置的住宅,庚XX在跟我们签订购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后,自行在房产中介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相关购房款是通过中介公司支付给庚XX的。买卖过程中我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后来他们签订相关协议后,才到我公司,当时庚XX房产证没发放,说要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庚XX写了个变更申请,拆迁工作人员为庚XX做了合同变更,出了新的与我单位的购房合同。根据拆迁政策、房屋登记政策,回迁住房我们只能依据拆迁档案发放给拆迁户,被拆迁户可以在家庭内部变更房产登记,但是庚XX自己私下做交易,当时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以为也能办,就出了2001年的购房合同。实际上是假协议,这个协议作用是为了给王某办房产证。2004年我单位收到拆迁资料后和实际使用人资料后,向王某发放了入住通知。同时在2005年统一为拆迁户办理房产证,通知王某办房产证,我们才发现这种拆迁户不能这样办理更名登记。房产证只能依据原始拆迁档案,办理到庚XX名下。庚XX是自行在中介公司做的无房产证的二手房交易行为,我们是依据政策发放房产证的。他们这个情况只能进行二手房交易行为。当时拆迁工作人员为王某所做的合同,没有依据政策,没有征得上级同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我们得知后,去房管部门进行了解,后来通过王某带来档案,告知他依据目前政策,不能直接通过合同更名,只能进行二手房交易。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契税、土地出让金理应由受让登记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对于王某向庚XX支付的2万元让我公司承担没有合法依据。对于办理房产证的环节,由于当时房产证没有交给庚XX本人,我公司是怕造成庚XX和王某的矛盾,在了解相关情况下,我们建议王某找庚XX,因为这个交易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也对王某解释了相关二手房交易政策解释。对于当时原告所说的承诺,由于当时不清楚会产生那些费用,如果涉及应当由开发商支付的费用,我们觉得由王某出可能不合理,在王某垫付后,我们可以向王某支付,这与王某理解的意思不一致。对于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交通费无法核实,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此事应该花费的费用。房产过户产生的费用、看望老人的费用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与该事项无关。关于自采暖补贴,原告无法取得房产证不是我们的责任,所以导致原告不能自采暖补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税和土地出让金是买受人应该承担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9平方米)原系庚X所有。2001年该地段进行危改安置,庚X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姑姑庚XX名下。
    2001年10月23日,庚XX与北京市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宣武区红居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庚XX进行就地安置,支付其补偿款和回迁房屋,回迁房地址为:红居危改小区XXX号2居室一套。2001年10月23日,庚XX与北京市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庚XX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并支付相应购房款。2004年9月22日,国发时代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收到王某购房定金(红居XXX)3万元。2004年10月24日,国发时代于X书写收条“今收到王某交来红居街XXX房款肆拾贰万陆仟元整”。王某以此证明交纳了3万元定金和购房款,被告表示,原告系通过中介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与中介公司无关。2004年10月21日,庚XX、冯X、冯XX递交更名申请:“本人庚XX系红居街XXXX住户,现本人自愿将房屋变更到王某名下,在此,我们保证家庭无纠纷,无异议,如因我家庭内部纠纷等问题,由本人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后,王某与被告签订《宣武区红居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签订方式为,在原庚XX与被告签订的《宣武区红居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在抬头乙方处由原“庚XX(庚X)”变为“(庚XX)(庚X)王某”,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王某与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签订方式为,另行签订,但合同内容与庚XX与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内容一致。王某称该形式为“改底单”,通过此种方式可以将房屋所有权直接变更为王某。被告表示,这种“改底单”不符合拆迁的操作方式,且拆迁档案没有进行更改,王某不是拆迁受益人。王某认可自己并非该地段的被拆迁人。2004年10月22日,王某领取涉案房屋的准住证。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不向庚XX发的原因是拆迁公司提供的住户入住表中是王某的名字。 2018年6月7日,庚XX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18495,约定庚XX将北京市西城区XXXX出售给王某。2018年6月7日,王某支付补缴土地出让金5359.58元;房屋买卖契税53517.47元;印花税5元。 2018年6月29日,王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XX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2018年7月3日,王某交纳不动产登记费80元。 现王某诉至法院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致使原告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契税、土地出让金、不动产登记费及过户期间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下岗证、求职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结婚证、自采暖核对证明、申请表、通知。证明如果被告如果没将产权证的名字写错的情况下,原告每年可以报900元,一共是11700元。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为庚XX支付费用20000元,其中15000元有银行明细,还有5000元并无银行账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王某的自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知,王某并非涉案房屋原地段的被拆迁人,根据国家拆迁政策的规定,其不能因拆迁而获得相关利益。王某如欲购买拆迁安置房屋,需要另行与拆迁安置人员在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房屋上市交易而获得房屋产权。实际上,王某亦是通过中介与庚XX达成的房屋交易合意,之后又与庚XX办理了二手房交易手续,从而获得的不动产权。在办理二手房交易的手续中,理应按照国家税费管理规定缴纳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期间的税费53522.47元、土地出让金5359.58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房产过户期间产生费用50000元一节,对于自采暖补贴,由于迟延办理过户并非被告原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亦由于迟延办理过户并非被告原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房主支付的费用20000元一节,属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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