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要求腾房,借名人反诉的,借名人胜诉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1、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在诸暨市房屋并返还给两原告。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系亲兄弟。2000年3月28日,原告蒋某1与所在单位浙江中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签订了涉案集资房的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款共计91724元,按中义公司福利政策,可分两期付清,首期付款额为46000元,要求年底付清,第二期要求五年后统一做房产证时付清。由于当年两原告女儿在浣江中学读书时发生了突如其来的公共伤害案件(被硫酸毁容,面部烧伤深3度),原告章某陪护女儿在上海九院救治整形中,家里资金周转困难,刚巧被告蒋某2家在原告蒋某1上班的公司对面毛巾厂(现洁丽雅)租赁门面做生意,由于公路拟将拓宽,公路拓宽后将造成无房屋居住,因此被告蒋某2得知这一情况后,积极与蒋某1联系,双方约定了由其垫付购房的所有费用,以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交付以后暂时由被告方居住,这样一方面保证了原告蒋某1公司可享受的福利集资购房待遇,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被告蒋某2家就近临时居住的燃眉之急。2001年上半年交房后,房屋一直由蒋某2家居住。购房时中义公司原定5年后办证,后来提前2年可办,即2003年10月中义公司催缴第二期余款45724元及预交办证费用8250元,亦由被告垫付,上述总缴额99974元(即46000元+45724元+8250元=99924元)。因购房中有些其他费用是预计的,要到房产证办后具体按照发票结算,因此票据等由被告蒋某2暂时保管,以便以后双方结账。到2007年,原告章某向被告蒋某2提出,要求结账与腾房,被告蒋某2不肯腾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结账腾房,但被告方不肯配合。再因原告两夫妻因女儿遭难后压力和打击大,长期治疗导致原告夫妻筋疲力尽身体不好,故拖延至今。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2、章某2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事实上真正的购房人就是被告夫妇,蒋某2夫妇于2001、2003年分两次向中义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后装修入住房屋至今,原告所称支付的房款是为其垫付的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也不符合情理,蒋某1夫妇在起诉前也从来未向蒋某2夫妇提出过要求结账和腾房的意思表示,相反在蒋某2夫妇的要求下本案涉及的房屋的契证已经过户至蒋某2名下,综上,蒋某2夫妇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蒋某2、章某2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坐落在诸暨市房屋归蒋某2、章某2所有;2.判令蒋某1、章某立即配合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蒋某2、章某2名下。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蒋某1为中义公司正式职工,按中义公司的福利政策,蒋某1享有优惠购买中义公司集资房的资格,但当时蒋某1已在城区购买了房屋,而蒋某2夫妇还未在城区购房,故蒋某1同意蒋某2夫妇以其名义购买了中义公司开发的位于诸暨市房屋,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2夫妇。之后蒋某2夫妇分两次付清了91724元房款及相应的其他所有费用,交房后蒋某2夫妇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蒋某2向蒋某1提出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转回至蒋某2夫妇名下,蒋某1当即表示同意,蒋某2交纳了契税5814.6元并取得了相应契证,但最后因章某拒绝配合导致未能办理房产证。
 
     原告蒋某1、章某对反诉的答辩与诉请内容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系亲兄弟。2000年中义公司推出集资房分户销售,中义公司职工购买房屋可以享受折扣优惠及工龄补贴。蒋某1系中义公司职工,2000年3月28日,蒋某1与中义公司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就房屋产权转让事项协议如下:坐落在诸暨市,房屋转让款85836元。2001年12月22日,蒋某1与中义公司又签订《中义住宅楼销售合同》一份,就购买案涉房屋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蒋某2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6000元。2003年10月10日,蒋某1与中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案涉房屋产权转让事宜再次做了明确,同时约定由买受方预付8250元用于缴纳房产办证时买受方应承担的相应税费,蒋某2支付了该款项。2003年12月12日,中义公司发出《致住户函》:蒋某1住户,你所集资购买的中义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均已办妥。据结算,你户税金及办证费用为7462.44元,应付房款为91856.57元,合计应付99319.01元。到目前为止,你户已支付了房款46000元,预付办证费用8250元,合计已支付54250元。请你接函后,于2003年12月底前,随带尚需支付的房款45069.01元,到诸暨汽摩市场办公室交款领证。2003年12月17日,蒋某2付清了上述全部款项,并领取了房产证(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证(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4第**)、契证等相关权证、票据。案涉房屋自2001年交房起一直由蒋某2居住,并由蒋某2支付了有线电视安装费、自来水改造等相关费用,相关票据及权证原件均由蒋某2保管。2009年1月12日,蒋某1与蒋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由蒋某1在陶朱街道诸三西路15号4幢西102室,面积为126.8㎡及架空层16.3㎡所有权转让给兄弟蒋某2,特此凭证。蒋某2据此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契税,办理了契证。后因原告章某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未能完成权证转移登记。2018年3月5日,原告蒋某1、章某通过登报挂失,补办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证号:浙2**:浙20**诸暨市不动产权第**iv>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以原告蒋某1的名义借名购买了案涉房屋。借名买房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借名人”与“出名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借名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3、“借名人”实际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4、借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均由蒋某2支付,相应票据证件均由蒋某2保管,蒋某2作为实际出资人无疑;案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也一直由蒋某2居住使用;从中义公司对集资房后期销售向非公司职工放开说明借名买房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分析如下:(1)、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时,蒋某2夫妇已在诸暨城区购买了房屋,由于当年其女儿发生了公共伤害案件需要医治,资金周转困难,而蒋某2在中义公司附近租赁门面做生意,也未在城区购房,从资金周转、交通便利、居住需求等方面分析,蒋某2比蒋某1更有购房需求;(2)、2009年蒋某2与蒋某1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按照原告章某陈述2007年时已经要求被告结算腾房,但在此次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双方既未约定房屋转让价也未对蒋某2已支付房款进行结算,前后相矛盾,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对借名买房的认可更符合常理;(3)、自2003年办理权证后至起诉日止十多年间,原告不能提交向被告进行结算腾房的相应依据;(4)、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认为蒋某2支付房款系为自己购买房屋。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结合被告蒋某2对购房经过的陈述:2000年中义公司推出集资房销售时,中义公司职工比其他人员买房享有更大的优惠,同时能够享受工龄补贴,在蒋某1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购买房屋的情况下,蒋某2有购房需求,作为兄弟感情较好,蒋某1将买房资格让与蒋某2,蒋某2以蒋某1的名义与中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在2003年办证时,因登记到蒋某2名下需要补交款项,故权证仍登记在蒋某1名下。权证办理完毕后,因五年内房屋转让过户需缴税收较高,才与被告蒋某12009年补签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章某未同意而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购房合意、购房出资、票据权证控制、居住使用情况等不同角度证实了被告借名购房的事实,符合借名购房的构成要件,应确认被告系案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如果认定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客观上无法对上述情况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并不产生对抗效力和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有证据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证明效力。现蒋某2、章某2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蒋某1、章某应立即配合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2、章某2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蒋某1、章某名下、权证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5247号、坐落在诸暨市房屋和架空层归蒋某2、章某2所有;
 
    二、蒋某1、章某应协助蒋某2、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在诸暨市房屋和架空层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蒋某1、章某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