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起诉腾房的,被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0-12-11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余某1、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余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余某1提交的录音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未经查证即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余某1、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文件内容显示,2018年3月5日,余某2的女儿王某与黎某通电话时承认余某1确实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也承诺涉案房屋由余某1住到死为止;也承诺房子可以让余某1的女儿余子晞住。但一审法院对这一至关重要的关键事实不经查证就直接“不予确认”。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更应主动查明事实,而不能仅根据余某2一句“也不予确认”就直接认定余某1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余某1、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余某2女儿王某为本案第三人。王某系余某2亲生女儿,系余某2唯一合法继承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查实王某在余某1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中所阐述有关余某1支付购房费用事实的真实性是相当有必要的,对了解案情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在未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核实余某2和王某的母女关系,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并查实王某在通话记录证据中所阐述的内容。二、本案有其特殊性,涉案纠纷并非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余某1、黎某在一审庭审期间多次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补充情况说明》等书面文件,一再说明本案的特殊性,并非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余某1之所以能长久地居住在涉案房屋、能借用余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双方没有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没有支付证明等,这都根源于余某1与余某2是同父同母的亲姐弟,根源于作为弟弟的余某1对姐姐余某2无保留的信任,而这些事实一审
     法院都没有查清。在一审期间,余某1曾想方设法想与姐姐取得联系,也向一审法官提交了余某2的联系方式,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还余某1一个公道。但遗憾的是,余某1在余某2女儿将其手机拉黑、住址搬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联系余某2;一审法院在取得余某2联系方式后也未就余某1、黎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文件这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0年办妥,至今十多年,余某1未曾向余某2主张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客观事买。自购房日起至今,黎某曾多次向余某2问及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早在1996年余某1、黎某女儿适龄入读小学,黎某向余某2提出归还购房凭证要求,以便办理落户广州,依法享受公费入读广州市内公办小学权利,余某2一方面隐瞒事实,称涉案房屋无票无证,扣押购房收据,并于2000年私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购房日期与房屋产权登记日期时隔7年,产权登记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亦未核实涉案房屋使用人、真实购房人。因此余某1、黎某对购房收据及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存在并不知情。另一方面余某2多次向余某1提及诸如涉案房屋是余某1给钱买的、涉案房屋将来是给余某1、黎某女儿和儿子的言论,甚至于2009年曾承诺待余某1、黎某儿子结婚时会将涉案房屋转至余某1儿子名下。余某1考虑到与余某2的亲姐弟关系,又双方事前存在有关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责、购房权责等事宜安排的口头协议,且多年按约定执行无异常情况,故余某1、黎某对余某2是高度信任,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余某1、黎某不曾向余某2主张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虽是余某2单位房改=房,但是余某2与余某1事先已达成协议,余某1未通过非法手段侵犯余某2购房资格,未占用余某2单位其他职工住房资源,未损害公共利益,未额外增加社会负担,未对社会带来恶劣影响。其借名购房事实应该被肯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2答辩称:对于余某1、黎某强调的录音文件,余某2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相关的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对话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是余某1、黎某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余某2,而非其女儿,两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余某2的女儿也无权代表余某2作出任何的承诺,余某2本人对此也不予确认。余某2的女儿王某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和事实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追加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已经从房屋的购买过程、产权办理情况、使用情况及出资情况均进行了审查,至今余某1、黎某都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并进行了实际出资,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余某2存在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准确无疑。
 
      2019年9月12日,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某1、黎某立即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3号三号楼610房的房屋腾空并完整无损返还给余某2;2.余某1、黎某向余某2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支付至余某1、黎某实际将涉案房屋腾空完整无损返还给余某2之日止);3.余某1、黎某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显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3号三号楼610房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余某2,权属来源为2000年3月向广州市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供销公司买,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建筑面积为74.14㎡。
        2019年9月2日,余某2向余某1、黎某及余子健发出《律师函》称:余某2是610房的所有权人,其对610房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贵方长期霸占610房,且经余某2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拒绝交还房屋。贵方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余某2的合法权益,贵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贵方务必于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尽快搬离610房并向余某2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争取早日协商解决上述事宜。余某2于2019年9月2日向余某1、黎某邮寄了上述《律师函》。余某1、黎某于2019年9月3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一审庭审中,余某1、黎某提交1、通话记录,拟证明余某1、黎某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余某2的女儿王某对此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及缴税记录,证明余某1、黎某有经济能力购房的事实;3、水、电费等交费凭证,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余某1、黎某一家居住使用的事实。
 
      目前,涉案房屋由余某1、黎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某2名下,余某1、黎某辩称该房屋实为余某1、黎某出资购买,借余某2名义进行登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余某1、黎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由余某1、黎某一家居住使用,但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余某2是房改单位职员,有资格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余某1、黎某并非该单位职工,没有购房资格,无法直接购买涉案房屋;其次,余某2与余某1、黎某之间没有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余某1、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余某2也不予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1、黎某实际出资的事实;再次,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0年办妥,至今十多年,余某1、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余某2主张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余某1、黎某辩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余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余某2诉请要求余某1、黎某将涉案房屋腾空予以交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余某1、黎某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应参照2018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大金钟路楼梯楼每月每平方米23元的标准计算为每月1705.45元(23元/月/平方米×74.15㎡=1705.45元/月),对于余某2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余某1、黎某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3号三号楼610房的房屋腾空并完整无损返还给余某2;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余某1、黎某按照每月1705.45元的租金标准向余某2支付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余某1、黎某实际交还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1、黎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一审法院缴纳。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余某1、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认定如下:
 
         余某1、黎某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出资,并借用余某2的名义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余某1、黎某主张涉案房屋房改缴纳的4万元系其出资,并提交余某2女儿王某与黎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余某2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其一,从余某1、黎某提交的该通话录音的记录看,王某并未明确确认余某1、黎某出资4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二,除此之外,余某1、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因此,余某1、黎某以该录音材料为由主张其出资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王某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余某1、黎某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涉案房屋自房改购买后由余某1、黎某居住,但本案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任何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自2000年已登记至余某2名下,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余某1、黎某曾向余某2要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且,余某1、黎某也不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鉴于双方为亲属关系的事实,不能以涉案房屋由余某1、黎某居住的事实推定余某1、黎某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综上,余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余某2的诉讼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余某1、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