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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无法证明借名买房的,法院驳回其诉求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中山市××××号金悦华庭6幢602房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价值45万元)。诉讼中,原告李某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认识,后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由于双方都已达到适婚年龄,计划购买房屋结婚。2016年3月至4月,原告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位于中山市××××号金悦华庭6幢602号房产。因双方计划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房产,且原告更接近深圳限购政策,为了少付第二套房首付,在购买第一套房产时,决定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订金及各种税费、手续费、中介费均由原告支付给房屋的出让方李志明和中介公司。由于是借被告的名义购买,所以房屋的首付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给房屋的出让方。另,房屋每月的供楼款也是原告偿还。到2018年5月,在原、被告失去信任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向被告转账。2016年10月,双方因为对赡养老人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分手时,原告提出在两年后出让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体谅被告在买房过程中一起奔波,可以分一部分给被告。被告也只要求原告在被告母亲来深圳时陪同,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以及补偿并未提出要求。2016年11月,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证交予原告。2017年4月,原告需要被告协助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亦应允,此时也未提出任何房屋产权以及补偿要求。直到2018年4月29日,被告仍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和补偿提出要求。但在2018年5月9日,办理委托公证之前,被告突然反悔,要求房产增值部分(约50万)的65%(32.5万)归其所有,原告予以拒绝。2018年5、6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提出丰厚的条件愿意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并不存在借名买房。1.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签订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名买房的合意;2.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不动产权证等均记载被告为房屋购买人、所有人及使用人,这些文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买房及收房的手续均是由被告亲自参与,相关文件也是由被告掌管。因被告要出国,才将房产证、学历证、户口簿等个人物品交由原告保管,很显然被告本人是在买房,而不是借名给原告买房;3.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也曾转账给原告11万多元。因此,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借被告名义购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3.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黄某于2015年10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均在深圳市工作。2015年12月,李某与黄某协商在中山市坦洲镇购买房屋,并在2016年3月12日在中山市齐家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下,由受让人黄某与房屋出让人李志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李志明案涉房屋;房屋总价为678000元,定金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款为250000元(含定金30000元)、向按揭银行贷款的金额为428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6年3月12日向房屋出让方支付定金30000元;黄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房屋出让方支付首期款220000元。2016年4月15日,涉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土地面积为13.57平方米,房屋面积为89.03平方米。涉案房屋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向按揭银行支付供楼款至2018年7月23日,累计偿还本金35666.75元,利息41105.11元,合共76771.86元。涉案房屋为精装修,已交付黄某使用,至今未入住。2016年10月,某、黄某结束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李某于2018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2016年1月9日至6月26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某转账合共265695元(其中,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26日转账合共245000元)。2016年3月12日,黄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21日、9月28日、12月28日、2017年4月11日、6月26日、10月10日、2018年1月17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合共支付70000元。又查,李某为非中山籍户口,符合非中山籍户口在中山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的条件,不属于限购范围。本案所涉房屋在黄某购买时为二手房买卖。
 
4.借名买房律师了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了李松认为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规定意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具有推定效力,即载明的权利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动产的权属人,但若他人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则该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状态为黄某单独所有,且该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以及房屋的交付等均为黄某的名义办理并实际掌控,黄某是涉案房屋形式上的物权所有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签订有借名买房的协议,且黄某亦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仅凭双方之间的往来并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李某。房屋的首付款虽为李某支付,但按揭款是以黄某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批准同意贷款,其所贷款金额428000元也多于李某的首付款250000元。李某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借名买房,但纵观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仅能说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性。虽李某与黄某均为非中山户籍居民,但也并非受国家政策的限购令影响。综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效力,其主张黄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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