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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确权的,法院认定是买卖关系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的真正购买人是侯某,因侯某自身情况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遂与汪某商议借用汪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故侯某与汪某是借名买房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汪某代侯某将案涉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侯某,因此汪某在房屋使用方面,只是接受了侯某的委托代办租房和收租事宜,案涉房屋租金收益的实际收取人是侯某。(三)侯某与汪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对房屋本身的转让,而是对案涉房屋购买资格的转让,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也是由侯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案件事实,本案应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侯某2共同答辩称,案涉房屋性质为安居房,2018年以后才能办理产权,但由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冻结,因此未能过户。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成都市青羊区西货站路312号清水路苑52栋1单元1202号房屋归侯某所有;2.请求判令汪某、侯某2协助侯某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侯某名下。
 
3法院查明:
       (一)侯某与汪某、侯某2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汪某(甲方)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76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为安居房)一套转让给侯某(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10万元;乙方支付购房款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的一切费用;房屋产权手续五年后由甲方过户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侯某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4月22日向汪某先后支付了购房款、房屋转让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共计金额425083.40元,汪某将房屋交付给侯某。
 
      (二)案涉房屋登记在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名下,于2015年6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予以限制登记。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当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向侯某进行释明,侯某坚持以所有权确认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向侯某释明,案涉房产存在查封等法律阻却事由,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侯某回复不变更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摘要、声明、收据、收条、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与侯某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汪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侯某,侯某支付房屋转让款及购房款,现案涉房屋权属证明尚未转移登记至侯某名下,即汪某、侯某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形成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双方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由于涉案房产存在限制登记情形,造成办证阻却事由。一审法院向侯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侯某坚持认为案涉纠纷为所有权确认关系,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侯某不变更法律关系及所提诉请。由于侯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当驳回侯某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侯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汪某、侯某2陈述,案涉房屋被查封的原因系汪某因他人债务作担保而被查封。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法院限制登记,侯某以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侯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侯某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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