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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被告承认借名买房,为何法院没有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11-0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于德阳市区珠江西路116号锦绣珠江Ⅱ期A栋X号,现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其中两原告共同占90%的份额,两被告共同占1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薛某2的父母,被告薛某2与被告谢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为方便照顾外孙,遂与二被告商定以被告薛某2作为名义买受人购买了案涉房屋,两原告支付首付款159800元,余额以被告薛某2的名义按揭还款,两原告实际承担还款,首付于2009年7月10日和7月14日从薛某的银行账户取款支付,按揭了250000元。自按揭发放后,为方便还款,也考虑到两被告工资入不敷出,遂由两原告负责两被告及外孙一家日常生活费(实际高于每月按揭还款),两被告将应付生活费用于还按揭。现因外孙已不需要日夜照顾,两被告对两原告不断起龃龉,女儿更抱怨与父母同住影响其夫妻感情。两原告在了解登记并不影响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2.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首付、维修基金及税费均系二原告支付的,按揭还款是答辩人将自己公积金取出后存入还贷卡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年收入63000元左右,不需要二原告资助;认可首付150000元为二原告支付,但答辩人认为该首付款是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其余费用系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答辩人支付了40000多元的装修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登记均为二被告,房屋所有权属于二被告;答辩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卖后,所得价款归还二原告150000元、偿还银行按揭,剩余价款两被告平分。
 
3.法院查明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0日,被告薛某2、谢某(买受人乙方)与四川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德阳市珠江路南侧锦绣珠江二期A栋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39873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建行工行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该房屋以被告薛某2的名义办理了25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故案涉房屋实际支付的首付款为148730元。两原告自2011年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
 
        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X号),该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薛某2、谢某,共用情况为按份共有,被告薛某2占50%的份额、被告谢某占50%的份额。案涉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薛某2、谢某。
 
       四川正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载明金额为398730元,付款人为被告薛某2、谢某,被告谢某认可两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购房款,但主张该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婚后的赠与,剩余款由两被告公积金贷款支付。两原告及被告薛某2称两原告支付首付款159800元,剩余购房款虽然从被告薛某2的银行账户按月偿还,但两原告每月给被告薛丽生活费,该款用于品迭案涉房屋的按揭还款。案涉房屋支付契税7974元、房屋登记费80元、代收房屋维修基金7974.6元、代收办证费200元、代收土地证费128元,除代收土地证费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薛某2,其余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被告薛某2、谢某。两原告及被告薛某2称上述费用均由两原告支付,被告谢某称上述费用系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及被告薛某2称案涉房屋的装修费总计17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谢某称其支付了40000多元的装修费,不清楚装修费总额是多少。
 
       2018年5月28日,二重(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铸锻公司加工二厂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谢某为我单位在册职工,该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63971.55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证明》、发票、《情况说明》、职工收入记载表、贷款信息查询、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两原告认为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装修款、物业费等,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其应共同占有案涉房屋90%的所有权份额,两被告共同占有1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薛某2认可两原告的主张,被告谢某认为两原告的出资应认为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法院认为,两原告称系借用两被告的名义买房,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被告签署、房屋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就两原告对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两原告在两被告结婚以后为购买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故两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因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关于被告薛某2的自认行为能否将其所有的份额处分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份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薛某2表示认可两原告就案涉房屋占90%的所有权,两被告占10%的所有权,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为按份共有,两被告各占50%,但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被告薛某2还是被告谢某所有的部分均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薛某2处分案涉房屋需经过被告谢某的同意,因被告谢某不同意两原告就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薛某2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不能将其所有的份额处分给两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某、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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