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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挂名买房成立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发布时间:2020-09-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卖方)与耿某1(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676元,2002年3月前支付房款47,67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元。2003年1月18日,耿某1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务金额为194,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02年6月28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耿某1(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2年12月27日,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耿某1(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其中确定,2002年6月28日,甲乙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原审审理中,耿某2与耿某1一致确认,房屋交接书上耿某1的签字为耿某2代签。系争房屋交接后,由耿某2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由耿某2家人居住使用至今。
 
2014年6月27日,耿某2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耿某2所有,耿某1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耿某2名下,耿某2承诺一次性归还系争房屋的购房贷款以涤除抵押权。
 
原审审理中,耿某2表示,系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均由耿某2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47,676元中,有耿某2从外地带回来的现金3万元及向姐姐耿兰英借的2万元。银行贷款也均由耿某2以耿某1的名义还款。2002年开始的一段时间,还款是在银行柜台,将钱打进存折,银行的单子也均由耿某2签字。2008年4月开始,存折打满了,耿某2表示不要换存折了,直接换卡号付费,故开始有了凭条。2008年以前的贷款是在四平路那边的建设银行还的,2008年之后在位于唐山路的建设银行还的,之后去位于大名路的建设银行还的。如本案中支持了耿某2的诉讼请求,愿意补偿耿某110万元。
 
耿某1于2014年7月18日的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耿某1支付,钱款来源是2001年孙天蓉申请的装修贷款5万元。关于房屋交接书,由于耿某1是公安系统工作人员,随时有任务,2002年6月28日和耿某2一起去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交接书,并由耿某2代为签字;因为第一份房屋交接书比较简陋,故12月时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交接书,因字迹要与前面保持一致,故仍由耿某2代为签字,耿某1没有去,耿某1的印章交由耿某2代为签章。交房后,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由耿某2的儿子居住,但如果耿某2的儿子在虹口区的老房子动迁中分到房屋之后,就不能再住在系争房屋内,且耿某2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届时无偿送给耿某1。2008年,耿某1表示要收回系争房屋,耿某2及其儿子表示要继续使用,故双方协商自2008年4月起的购房贷款由耿某2支付以抵作房款;但2008年3月前的贷款均由耿某1支付的。2002年时,还款存折在耿某1处,耿某1在银行柜台上还款,并由耿某1签字,2008年以前是在唐山路、昆明路建设银行还的。
 
原审审理中,经耿某2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调取了2004年7月21日的存款凭条,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家嘴路支行调取了2006年11月14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2日、2007年10月31日、2008年9月29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的存款凭条。上述凭条上存款人落款为耿某1。
 
耿某2表示,2004年7月21日的存款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为耿某2所签,存入的还贷款为耿某2所存;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29日的存款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为耿某2的妻子所签,存入的还贷款为耿某2的妻子所存,并申请对上述所有存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耿某1于2015年2月13日的谈话中表示,上述存款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无法确认是谁所签,不能确认是否是耿某2及其妻子所签。2008之前的偿还银行贷款的钱均是由耿某1所出,但形式上可能委托了其他人,具体委托了耿某1的妻子及女儿,也曾委托过耿某2,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委托耿某2还贷。经原审法院释明风险后,耿某1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同意由法院合理推定。
 
耿某1于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中表示,上述存款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是耿某1要求耿某2代为签字的。2006至2008年期间,耿某2与耿某1达成协商,贷款由耿某2偿还以冲抵房租。但此前,贷款的钱由耿某1支付,有时是耿某1或其妻子、女儿自行去银行还贷款,有时把钱交给耿某2及其妻子让他们代耿某1还贷款。公积金贷款部分没有用到耿某1公积金账户中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认定,系争房屋经登记为耿某1所有,耿某2主张系“借名买房”、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耿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地产权证、贷款合同原件等反映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的重要凭据均由耿某2持有,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由耿某2办理,耿某2取得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耿某1表示系争房屋的相关材料原件在耿某2处,是因为耿某2为办理各种手续而向耿某1借用了相关材料,但根据常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产权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重要凭证要还后妥善保管,耿某1对于系争房屋各类重要凭证为何由耿某2保管十余年的解释,有违常理,可信度较低。关于办理房屋交接的情况,耿某2提供的两份房屋交接书均由耿某2以耿某1的名义予以签字,耿某1表示房屋交接由其本人办理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贷款的还款情况,耿某2提供贷款还款凭证原件证明贷款一直由其偿还,且耿某2与耿某1也一致确认法院调取的存款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由耿某2及其妻子所签;耿某1曾表示2008年3月前房屋的贷款均由耿某1支付,2008年4月起,贷款由耿某2支付以抵付租金。但经法院调取存款凭条后,耿某1又表示在2006年至2008年后,贷款由耿某2支付,此前的贷款由耿某1通过自行支付或者委托耿某2及其妻子支付,耿某1的陈述前后不一,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某1实际偿还贷款的事实,故耿某1关于由其偿还贷款的主张,可信度较低。耿某2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耿某2主张系争房屋实际由其购买、并由其偿还贷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耿某2的主张成立。耿某2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应予准许。现耿某2自愿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耿某1及住房担保公司、建行宝山支行应当予以配合,耿某1应当在抵押注销后配合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耿某2名下。现耿某2自愿补偿耿某110万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耿某2所有;二、耿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注销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耿某1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予以配合;三、耿某1于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耿某2名下;四、耿某2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耿某1补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耿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耿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耿某1名下,属耿某1所有,当初只是借给耿某2之子使用,口头约定借住到耿某2之子在虹口区的老房子动迁中分到房屋后。房屋买卖合同是耿某1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首付款也是耿某1支付的,耿某1的银行取款证明可以为证。房屋的产权证虽在耿某2处,但这是耿某2于2013年6、7月间以开通高清电视为借口从耿某1处取走的,之后一直拒绝归还,耿某1遂重新申领了一本产权证。故房屋产权证并非如耿某2所述由其保管了十余年。关于房屋交接事宜,耿某1、耿某2一起至开发商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耿某1临时有事离开,就让耿某2继续处理并将耿某1的印鉴交给耿某2委托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房屋交接书上“耿某1”的签名是耿某2所签。至于每月归还银行贷款之事,在2007年之前是耿某1本人归还的。之后因耿某2的儿子继续借住房屋,因此房贷由耿某2方归还,以此冲抵租金。耿某2称其系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耿某2称借用耿某1的名字买房,但对于借名买房这一重大事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耿某2完全可以用其子的名义买房,不存在外地户籍买房的政策障碍问题,因此耿某2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耿某2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某2辩称:买房时耿某2的户籍不在上海,而其子又刚刚参加工作,借用耿某1的名字可以申请到公积金贷款,所以借用耿某1的名字买房。房屋首付款是耿某2支付的,之后的贷款亦全部是耿某2归还,房屋交接手续亦由耿某2办理,相关费用也是耿某2支付的。收房后由耿某2之子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房屋的产权证以及与房屋有关的发票、纳税凭证等原件均在耿某2处,因此耿某2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天蓉述称:同意耿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610907432)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耿某2、耿某1对谁是系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存在争议。系争房屋系向开发商购买,买房方为耿某1,产权证亦登记在耿某1名下,房屋的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也是耿某1。但耿某2主张系“借名买房”,其系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目前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贷款合同原件等反映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的重要凭据均在耿某2处,对此耿某1未能提出合理解释。而两份房屋交接书均由耿某2以耿某1的名义签署。对于支付给开发商的房屋首付款,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开发商支付房屋首付款。对于还贷情况,耿某2提供了贷款还款证明原件,耿某1称2007年之后确由耿某2还贷,以此冲抵租金,因此还贷凭证原件在耿某2处,而2007年前的银行贷款是由耿某1本人还的,对此耿某1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审法院所能够调取的部分2007年前的银行存款凭条来看,耿某2称凭条上“耿某1”的签字是耿某2或其妻子所签,并申请对所有存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而耿某1承认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法确认是谁所签,又不同意进行鉴定。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系争房屋自交接后一直由耿某2家人居住至今,亦是由耿某2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综上,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耿某2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因此耿某2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耿某1协助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耿某2名下,可予支持。耿某1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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