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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辩称
翁某1、翁某2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为母亲郑洋萄(又名郑羊萄)购买。母亲过世后作为遗产登记在翁某1、翁某2、翁某3三兄弟名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某3辩称:系争房屋为本人出资购买,因与凌某夫妻关系不好,故谎称是妹妹购买,目的系转移财产。翁某3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
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凌某与翁某3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某与翁某3于1969年1月登记结婚。翁某1、翁某2、翁某3系同胞兄弟。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60平方米、房屋类型旧式里弄1、房屋结构为砖木2、所有权来源买卖、竣工日期1948年、总层数2、权利人翁某1、翁某2、翁某3(共同共有)、受理日期2006年-3-3、核准日期2006-3-16、备注此证补发。
一、凌某持有案外人林用书写的《证明房屋(私房)买卖情况》,“本人将本市黄浦区(原南市区)小东门东街XXX号底层前后二间,面积23平方(实用面积),当时为1986年3月1日我收取翁某3成交现金壹万零肆佰元正。同年3月4日我搬离,本房在同日下午交付翁某3先生本人使用”。
证人翁奕(凌某与翁某3之子)证词,祖母(郑洋萄)无收入,伯父翁某1、翁某2长期病休,父亲承担养家之责;一段时间父母婚姻关系濒临破碎;祖母过世后,听父亲(翁某3)讲,东街XXX号房屋系翁明霞(姑姑)在香港赚钱后买给母亲(郑洋萄),2015年父亲起诉后,方明白该房屋为父亲出资购买。
证人薛睛(翁奕之妻)证词,与翁奕婚后得知公公拥有东街XXX号产权之一,公公告知此房为姑姑翁明霞购买给母亲郑洋萄居住,直至2015年才知此房系公公出资购买。
翁某1、翁某2对凌某的证据质证意见: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林某1出庭作证;证人翁奕、薛睛与凌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翁某3对凌某证据均予认可。
翁某3对凌某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翁某3为证明系其实际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供母亲居住,出示以下证据:
1、落款为“林用”的2014年10月4日证明一份,“本人在1986年3月1日将本市黄浦区(原南市区)小东门街道东街XXX号底层前后二间。面积约23平方米(实用面积)卖给翁某3先生本人,并收取翁某3本人现金壹万零肆佰元正成交。同年3月4日我家搬离私房,同日下午交付翁某3先生本人。翁某3先生即将私房给老母亲居住挂名,并自己作生意之途。”。
2、翁某1于2014年3月21日签名的《我的声明》,声明内容“1989年.7.9的本人‘申请书’没有写过,其内容也没有讨论过,名字不是我签的,根据事实东街XXX号私房确实是我三弟购买,给老母亲郑洋萄居住,关于将来等妹妹香港回沪再协商,购买私房钱确是我三弟本人的,三弟是翁某3,特此声明”,该声明下半部分由证明人邰某某、魏某某签名。
3、翁明霞(翁某3之妹)于2014年5月4日书写的《特此证明》,内容为“本人翁明霞是三哥翁某3胞妹,曾在1987年到上海探望母亲大人(郑洋萄),居住在东街XXX号底层前后二间,面积约27平方米,当时听母亲讲,私房是三哥翁某3本人出钱购买的,给母亲居住及三哥翁某3用作生意之途”。同日,翁明霞另签名《郑重声明》,载明:“1989年9月26日‘申请书’本人根本不知道,名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协商过,根据事实‘申请书’内容不符合事实,老母亲郑洋萄发病亡,东街XXX号私房是三哥翁某3本人购买的,给老母亲居住挂名的、首先应归三哥翁某3本人,因为根据事实私房确是三哥翁某3本人出钱壹万零肆佰元向林用先生购买的,任何人无权伪造和欺骗”。
4、2014年5月3日,由翁某3书写《同意书》载明,“1986年3月1日本人翁某3出资现金壹万零肆佰元向林用先生购买东街XXX号前后二间,面积23平方米私房,于1986年3月4日林用先生搬离私房交本人翁某3,然后本人私房给老母亲居住,老母亲于1988年1月6日发病生亡,东街XXX号私房长期本人使用至今,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念及兄弟姐妹情谊,特决定如动迁不上法律,本人同意如下分配方案:大妹得8%-10%,(注:空格处有“同意,翁明霞、4/5-2014年”字样);大兄分到平价房由自出资购买,如没分房得本人同意分给8%-10%(注:空格处有“同意,签名不详、2014.5.4字样);二兄得8%-10%(注:空格处有捺手印样)。其余由私房购房者翁某3本人所得,以上分配均由本人来决定,任何人不得干涉,谁干涉闹事,谁放弃所得,本文有继承权。翁某3”。
5、证人叶定芳(2014年4月8日)、魏玉梅(2014年5月10日)、夏耘祥(2014年5月10日)、黄庆云(2015年6月5日)的证词,证明曾听郑洋萄及翁某1讲过系争房屋系翁某3出资购买;及证人叶定芳、夏耘祥在翁某3于2014年2月25日书写的《关于东街XXX号底层私房的来源情况》上的签名。
6、2015年4月27日,翁某3借用翁某1股票账户操作股票的说明。
凌某对翁某3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系争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翁某3一贯转移财产。
翁某1、翁某2对翁某3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翁某3自己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3、翁明霞非内地居民,证据形式上应该公证,且与其后面放弃遗产的委托书是矛盾的,而且她的陈述也仅能证明是听母亲说,是传来证据;4、不认可,两人均没有签名确认;5、邻居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确切的购房出资情况;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的翁某3诉翁某1、翁某2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号,该案诉讼中,翁某1、翁某2根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上海市房地局交易中心调取证实如下:
1、上海市房地登记申请书,种类:补证;房地产坐落东街XXX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或登记、备案证明编号)南06027;申请人翁某1、翁某2、翁某3;备注:因早期房屋交易无税单、今后由自己解决;申请日期2006年3月3日。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东街XXX号权利人翁某1、共有人翁某2、翁某3(共同共有);受理日期1991年4月29日;权证或证明号南06027。
3、1989年10月9日具名为翁明霞的委托书“我母亲郑洋萄于1986年购买东街XXX号房屋,面积约23平方米,因我母亲在1987年逝世,故此房屋由我三位兄长继承,长兄翁某1申请产权证,我本人放弃继承,现我委托翁某1代向房地产部门申请准许为荷”。
4、翁明珠于1989年9月26日在《放弃继承房产权书》(格式)确认,兹有座落在本市南市区东街XXX号房屋大/小二间,建筑面积约23平方米。系我母郑羊(洋)萄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本人应得的继承权利,今后决不反悔。1989年11月14日,翁明珠所在地区出示证明,证明翁明珠系我地区居民,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书》确系本人出具。
5、1989年9月26日,由申请人翁某1、共有人翁某2、翁某3及放弃人翁明霞、翁明珠五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兹有我们母亲郑洋萄于1986年7月9日向林勇购买进东街XXX号底层房屋一大一小共2间,面积约23平方米,因我们母亲郑洋萄于1987年12月突发病死亡,而我们父亲翁瑶绵已早在1978年已死亡,故此房屋经我们兄弟姐妹共同协商后,三兄弟继承房屋产权,二位妹妹均放弃产权,并由我们大兄翁某1申请房屋产权,二位兄弟翁某2、翁某3共有产权。为此特立此据向房产部门申请”。
6、原上海市南市区房地局《房地产申请移转收据》,时间1986年7月9日,申请人郑羊萄,编号86字17号,买房人现住处河南南路XXX号,房屋座落东街XXX号,部位底层,附缴证件:房屋转移申请登记表,双方买卖协议,法院判决、房地产税单、申请书;注意栏:产权如有移转变动必须事先向本局申请审查。
7、1989年9月26日,翁某1、翁某2、翁某3就系争房屋填写《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收件编号162943),其中申请人翁某1,共有人为翁某2、翁某3。
8、登记手册记载:房屋座落71-21,户名林益,产证0584;家庭成员中有林用、杨周、林益三户;内册记录:86-17林用将东街XXX号私房出卖给郑洋萄,个体户,面积23平方米(1987.3.30)。
《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东街XXX号,权利人翁某1,所有权性质私有,登记日期1989年11月24日,收件编号162943;幢号:底层东、1间、旧里、2层、住宅、建筑面积20.2平方米、来源购置;底层西、1间、旧里、2层、住宅、建筑面积7.4平方米、来源继承;共有人翁某2、翁某3;共有权证号0294、0295号。报审附件:兹有东街XXX号底层住户翁某1、翁某2、翁某3前来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根据送交的资料证明,该房系由其母郑羊萄于86年7月买进,由于郑洋萄87年死亡,而其丈夫早于78年死亡,故房屋产权问题经兄妹共同协商后,由兄弟三人继承,二妹妹放弃,并有放弃房屋产权的证明,因翁某1为老大,所以由翁某1持有所有权证,二兄弟持共有权证(1991年4月29日)。(注:证据8,系法院在审理(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号中,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和保障局小东门办事处调取材料)
凌某对翁某1、翁某2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原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但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人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系母亲出资购买,母亲没有经济收入和经济能力,即便在名义上登记母亲为产权人,也不能证明事实上其就是产权人。翁某1、翁某2、翁某3之所以取得产权,是母亲去世后继承登记,产权转移申请书并未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所以在取得产权时有瑕疵。翁某3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翁某3对翁某1、翁某2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母亲购房如有出资,应予证明。翁某3向林用购买房屋,要求林用出庭曾获答允,但后来林用称被对方威胁,不愿意出庭,如一定要出庭,让翁某3给予其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系争房屋买卖中实际出资购买人的认定;二、不动产登记关系与房屋权利人变更的法律后果。
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1937年,性质为私有房屋,无房地产权证。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地产普查信息记载,该房屋权利人原记载为林益;1986年7月9日郑洋萄以自己名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申请,即郑洋萄以买售方式办理过户变更。郑洋萄过世后,翁某1、翁某2、翁某3于1989年9月26日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申请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委托书等,房屋管理部门审查后,于1991年4月29日核发权证证明号南06027,权利人记载为翁某1、共同共有人翁某2、翁某3(共有证号0294、0295)。2006年3月16日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翁某1、翁某2、翁某3(共同共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凌某与翁某3均未提供翁某3与林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付)款凭证,但凌某与翁某3为证明翁某3实际出资购房,提供具名为林用的房屋买卖情况、证明、翁某3从商经营多年,有出资能力的自述,并提供证人证词,证明郑洋萄无收入来源,无能力出资购房,排除郑洋萄实际出资可能。但翁某1、翁某2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鉴于,证人林某2到庭就买卖合同实际出资者、出资金额当庭予以作证;其他证人证词均为传来证据,且翁某1、翁某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凌某提出翁某3的出资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及翁某3提出其为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我国物权法公布之前,无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郑洋萄于1986年,早于物权法颁布之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房屋管理部门按当时行政法规,予以登记造册,其性质属于不动产登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租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诚如翁某3所述,其为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但其将该房地产登记在其母名下,只能说明其自愿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其母;且在其母死亡后,以继承人身份共同办理房屋产权人的变更申请,成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上述两次物权登记变动,均证明翁某3系明知或参与。现诉讼中翁某3答辩意见为,其他两人无证据证明母亲为实际出资人,故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其与凌某所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翁某3曾于2015年1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与在本案中的辩称相同,该案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据此,翁某3的辩解,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符。
凌某诉讼的基本观点,系在与翁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某3未征得凌某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一、现无证据可以证明,翁某3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第二、即便翁某3为实际出资人,其未经凌某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同意由母亲申请登记为权利人,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凌某诉请基础法律关系,不管从房屋买卖合同或翁某3侵犯凌某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绝对诉讼时效。
综上,凌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凌某和翁某3共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凌某认为翁某3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之处,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判决:凌某要求确认本市市东街XXX号底楼房屋产权为凌某和翁某3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确认的正确处理,离不开对“真实权利状态”涵义的正确理解,从根本上应见诸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准确把握。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借名人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并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对登记权利人提出的协助过户登记的请求,也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系争房屋购买后登记在郑洋萄名下。郑洋萄去世后变更登记权利人为翁某1、翁某2、翁某3。不论系争房屋是否属于翁某3出资购买,凌某主张系争房屋为凌某与翁某3共有,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