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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借名买房协议,出名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成立

发布时间:2020-01-2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冯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三河市××镇××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由原告一次性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48398元购买位于三河市××镇××单元××号房屋,买受人联系电话139××××6353为原告电话。原告分三次支付首付款70398元,并在工行燕郊支行以被告名义办理278000元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工行燕郊支行于2010年4月16日放款。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了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归原告所有等相关情况。自2010年4月16日贷款银行向开发商放款后,贷款一直由原告定期偿还。2011年8月29日原告应开发商要求交纳了契税、燃气接口费等收房时业主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涉案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票据等资料均由原告保管。2012年10月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水电卡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愿一次性结清贷款银行的欠款余额,消灭抵押权以具备过户条件,但需被告配合。综上,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签署书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是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及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2辩称,原告冯某系其姑姑。涉案房屋属冯某2个人财产并登记在冯某2个人名下。原告冯某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及交纳其他费用均是用于冯某夫妇偿还所欠冯某2父亲的借款,且双方约定房屋由原告居住不收取任何费用,剩余房款是冯某2父母出资并将房屋赠予给冯某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行燕郊支行未提出陈述意见。
         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2系姑侄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冯某2作为买受人与福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某2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地东侧××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8398元,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4月16日,被告冯某2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工行燕郊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78000元,第三人福成公司作为保证人。
2010年3月1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4日甲方(冯某)以乙方(冯某2)名义与福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冯某向开发商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70398元。双方同意由冯某出资以冯某2名义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产权实际属冯某所有,冯某2对此无异议。本合同签署后的全部购房款项均由冯某支付,房屋贷款由冯某偿还。房屋建成后,物业、供暖费等全部由冯某承担均以冯某2名义支付。该房屋产权证办妥后,冯某2应无偿协助将产权办至冯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取得权属证书并登记在被告冯某2名下。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某向福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0398元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冯某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燃气接口费、2011-2014年的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费等费用。2011年8月29日,原告冯某从开发商处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上述缴费票据原件均由原告冯某保管。
          诉讼期间,被告冯某2就《协议书》上“冯某2”的签名非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而鉴定终结;原告冯某亦就该《协议书》上“冯某2”名字的捺印系冯某2本人所为申请指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已明确二人系借名买房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遵照执行。同时,从原告冯某提交的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明细、还贷银行卡及各项缴费票据等其他证据看,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均系原告冯某出资,且冯某在开发商处办理收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入住,被告冯某2对原告交纳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冯某2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冯某。故原告冯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求合理,法院 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 照准。被告冯某2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其并由其按月偿还月供,原告冯某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冯某夫妇用于偿还所欠冯某2父亲的借款,但被告冯某2提供的房屋产权查询证明、原告夫妇与冯某2父亲的借条及南皮县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 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三路南侧、复兴庄村地东侧福满园第5幢02单元18层1802号房屋为原告冯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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