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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不能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决定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就曾与王某2对借名购房事宜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只是借用王某2之名买房,实际房款和装修款也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名买房王某2和被上诉人张某还不认识,房产证改名的事上诉人并不知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而应该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判。
        上诉人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是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而诉争房产是王某于2007年初就委托上诉人代其办理购买事宜,该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买的,买房时王某2和被上诉人张某还不认识。王某借上诉人王某2之名买房是事实,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张某不知情就否认该事实的存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而应该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王某系被告王某2父亲,被告王某2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原登记在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二人名下。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显示,购买人为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购买时间为两被告婚后。原告王某、被告王某2称,之前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和交款收据都被开发商收回了,实际交房款不是现在房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二、被告王某2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屋,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女方用房屋抵押向银行一次性贷款给男方30万元,其中包括女方的两张信用卡三万元,由男方一次性还清并归还信用卡给女方”。三、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底,原告想在石家庄市区购买一套房屋,但因为原告老家距石家庄市较远,交通不便,便与被告王某2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2以其名义购买,购房款及装修费全部由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王某2没有处置权,但可以居住。2006年底至2008年底原告先后给了被告王某2526700元,用于交纳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装修费用。2017年4月27日,原告到石家庄看望孙子,被告张某告知原告二被告已经离婚,房屋现为被告张某一人所有,并拒绝原告进入房屋。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也归属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被告王某2与开放商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2008年1月,被告王某2与被告张某结婚,因为被告王某2是现役军人,在保定市望都县服役,并且被告王某2没有身份证,所以后期办理购房手续时,被告王某2擅自加上了被告张某的名字。五、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是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某2和被告张某共同购买的,属于婚后购房,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两被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两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现该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2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不予认可。两被告离婚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中国的传统,两被告结婚前,被告张某没要彩礼以及“三金”,当时说的是将彩礼放到购房款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王某2、被告张某名下,两被告离婚后,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故该房产从物权的角度,属于登记的所有权人所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某2达成了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被告张某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2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是在婚后购房,原告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房产的处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该房产属于被告张某所有。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上诉人王某和王某2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案诉争房产系王某借王某2之名购买,但根据王某2和张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现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名下,被上诉人张某否认二上诉人借名买房之主张,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上述真实有效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和产权登记均在王某2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2和张某在离婚时也对该房产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已根据该约定做了变更登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对该房产的出资是对王某2和张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王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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