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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借名人可以要求办理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隆化县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三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由被告协助办证、过户;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2日出资购买了隆化县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三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因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办不出住房贷款,便找到被告帮忙,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本人也同意为原告提供帮助,原告购买后房屋的首付及以后的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该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证、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承认该套房屋为原告所有并拒绝协助办证、过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内容为2012年3月5日由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见证律师为黄鹤宇、陈华军,见证书共51页,包括:律师见证书一份、黄鹤宇及陈华军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两张、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隆化县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德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承德市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使用说明及装修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单身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一份、王某2亲口陈述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隆化县××阳光××住宅小区××单元××号商品房,2012年3月5日,被告在律师见证过程中承认上述各项书证的真实性,并且在录像中陈述认可、在见证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该套房屋的首付及以后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是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帮忙,这套房子为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从而证明该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该套房屋应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应由被告配合原告过户。
        被告王某2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以前是生意上的伙伴。2011年2月份原告王某找到被告王某2,称想在隆化县买套房子,因王某没有正式工作办不出住房贷款,想请王某2帮忙,以王某2的名义购买,王某2同意帮忙。2011年12月1日,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购买了隆化县××阳光××住宅小区××单元××号商品房,房屋的首付及以后的房贷都是由王某支付。2012年3月5日,王某委托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对以王某2名义购买房屋,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进行律师见证。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华军、黄鹤宇律师对双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凭证、《隆化县供用热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德市住宅质量保证书》、《承德市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使用说明及装修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场进行了核实。王某2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陈述自己只是给王某帮忙,房子实际跟他没有一点关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待该房屋能办理产权登记时,由被告王某2协助办理。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目的是办理住房贷款,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借名买房有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非法目的,且王某购买的房屋为普通商品房,并非政策房,这个房屋并未限制特定的购买对象,即王某不通过王某2的帮忙也可以买到。从目前来看,二人的行为虽不值得提倡,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是由王某偿还,且王某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并入住,应认定王某与王某2达成的协议有效。因双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约定明确,且被告王某2只是出名,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帮助或出资,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王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某2应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名苑住宅小区三号楼四单元4021号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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