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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同居期间使用一方名义借名买房的,法院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位于河北省大运河孔雀城六期第14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3、判令上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认购香河县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省大运河孔雀城六期第14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支付定金2万元,并支付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团购服务费3万元。在原告认购上述房屋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无法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经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建议,原告与被告李某商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实际购房人为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并按期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但2016年被告以办理公积金为由,将上述房屋的手续原件取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手续原件,但被告否认原告是实际购房人的事实,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不属实,其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和发票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记名的权利凭证,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假定原告所述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享有的只是购房手续变更的请求,基于该请求,原告可获得变更后的物品手续的所有权,但其不能限制、取消被告对购房合同及发票的所有权。被告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在履行阶段,涉案房屋产权尚未成立,不存在房屋所有权问题,故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即使被告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购房出资情况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是借名购房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且有意回避与被告的恋人关系,属于不实陈述。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7月,在原、被告恋爱期间,二人协商欲以刘某名字购买婚房,经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双方选定房屋后签订了大运河孔雀城签约签呈。因原告的银行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协商以被告李某名字办理购房手续。2015年7月31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与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李某购买大运河孔雀城六期1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78651元,首付款268651元,其余房款61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后又以被告李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办理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
         另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均有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预作为婚房,后二人分手。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被告认为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均有出资。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均以被告名字签订,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已付购房款被告也有部分出资,故原告主张借名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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