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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遗产尚未分割,离婚诉讼时一方请求分割未被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某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某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陆露,被告谢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明、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某1支付我出售北京市东城区青云胡同×号×幢×层房屋价款10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谢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谢某1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1与其兄弟谢某2、谢某3共同继承了其母黄某遗留的北京市东城区青云胡同×号房产,但在离婚时并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2015年10月16日,谢某1、谢某2、谢某3对继承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随后将房屋出售。我认为谢某1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现谢某1将继承遗产出售所得应全部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谢某1辩称,认可李某所述的结婚、离婚情况。北京市东城区青云胡同×号房产原系我父亲谢某4的私产,谢某4去世后,经公证上述房产由我母亲黄某继承。2006年,黄某作出公证,将上述房产赠与谢某2、谢某1、谢某3和谢某5个人所有,但随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述赠与为无效。2010年11月3日黄某去世。2015年4月,谢某2、谢某1、谢某3三人进行了析产继承,将北京市东城区青云胡同×号房产分成六间,并在随后将六间房屋出售。我认为我与李某于2011年离婚,而我取得继承房产是2015年,故上述财产属于离婚后取得,应属于我个人财产。同时,我与李某离婚时,约定青云胡同×号北房东数第四间由我居住使用,随后我也支付了李某补偿金及租金,而李某一直强占上述房屋拒不搬出,上述房产与李某无关。综上,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谢某1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李某与谢某1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终字第087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谢某1与李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由谢某1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蔡家楼×号院南楼×层×号房屋由李某继续承租并居住(双方于本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执行清);三、谢某1给付李某经济补偿款十二万元(已执行);四、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产六间原登记在谢某4名下。2000年12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0)崇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有如下内容:“……查,谢某4于一九九〇年二月死亡。生前与其配偶黄某在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共有房产六间。产权登记人为谢某4。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谢某4名下的房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儿子共同继承。现其儿子谢某2、谢某1、谢某3三人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谢某4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其配偶黄某继承。……”2006年1月17日,黄某、谢某1、谢某3、谢某2、谢某6共同签署《赠与合同》,有如下内容:“……在谢某4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内的房产五间为谢某4与妻子黄某共有,谢某4于一九九〇年二月死亡,根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崇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谢某4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妻子黄某继承,黄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现黄某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北房东数第二间无偿赠与谢某2个人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无偿赠与谢某1个人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无偿赠与谢某3个人所有,东数第五间无偿赠与谢某6个人所有。受赠人谢某2、谢某1、谢某3、谢某6接受上述赠与。……”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6)京证内字第00486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2463号《公证书》,有如下内容:“……一、被继承人谢某4于一九九〇年二月一日在北京市因死亡销户;被继承人黄某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市因死亡销户。二、被继承人谢某4与被继承人黄某系原配夫妻,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谢某2、谢某1、谢某3。三、被继承人谢某4死亡后被继承人黄某至死未再婚。四、被继承人谢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黄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五、申请人均确认被继承人谢某4、被继承人黄某生前均无遗嘱,均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六、登记在被继承人谢某4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7.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系被继承人谢某4、被继承人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谢某4的遗产,另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七、现谢某2、谢某1、谢某3均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继承人谢某4名下的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谢某4、被继承人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谢某4的遗产,另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上述属于被继承人谢某4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谢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谢某4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又因黄某在谢某4死亡后、谢某4的上述遗产分割前死亡,黄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且黄某自谢某4死亡后未再登记结婚,故黄某继承谢某4上述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子女转继承。上述财产的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黄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故被继承人黄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继承。现谢某2、谢某1、谢某3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谢某4与被继承人黄某各自遗留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谢某4、黄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谢某2、谢某1、谢某3共同继承。……”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3877号《公证书》,对谢某2、谢某1、谢某3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析产协议》真实性进行公证。析产协议有如下内容:“……我们谢某2、谢某1、谢某3于2015年6月11日共同继承了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7.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现经我们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1号北房归谢某2、谢某1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二、×××2号北房东数第1间归号谢某2所有。三、×××2号北房东数第2间归号谢某1所有。四、×××2号北房东数第3间归谢某2、谢某3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五、×××2号北房东数第4间归谢某1、谢某3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六、×××2号北房东数第5间归谢某3所有。……”随后,谢某2、谢某3领取了青云胡同×××1层房屋所有权证;谢某1、谢某3领取了青云胡同×××2层房屋所有权证;谢某1领取了青云胡同×××3层房屋所有权证;谢某2、谢某1领取了青云胡同×××4层房屋所有权证;谢某2领取了青云胡同×××5层房屋所有权证。后,谢某2与谢某1共同将青云胡同×××5层房屋出售。李某与谢某1均认可上述房屋出售价格为205万元。
法院判决: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售房款二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未予分割的财产,可在离婚后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本案中,2000年12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崇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及2006年1月17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崇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均对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屋权利进行了处理,但随后权利人均未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实际分割。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2463号《公证书》,查明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屋系谢某4、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且谢某4、黄某均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等,故谢某2、谢某1、谢某3共同继承北京市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房屋。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43877号《公证书》对谢某2、谢某1、谢某3三人的《析产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谢某2、谢某1、谢某3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李某方能对谢某1所继承的遗产主张权利。同时,谢某2、谢某1、谢某3继承并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亦系以继承谢某4、黄某夫妻二人共同遗产为前提。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某4于谢某1与李某结婚前去世,故谢某1继承谢某4的遗产并不属于谢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于谢某1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谢某1继承黄某的遗产应属谢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谢某1、谢某2已将共同所继承的房产出售,李某要求谢某1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李某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出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其与谢某1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故谢某1应将其继承遗产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全部支付给李某。但李某与谢某1离婚时,谢某1所继承的财产尚未明确,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包含不确定的财产内容,故李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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