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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赠与,能否以所有权确认要求产权变更

发布时间:2019-05-2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赵某梅诉称:
        戚某珍、胡某洪诉田连英关于继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开庭审理。戚某珍、胡某洪在诉状中将包括丰台区803室在内的三套房屋,以及车、存款、证券等列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事实上,丰台区803号房屋是赵某祥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戚某珍与胡某洪没有权利继承。同时,在2009年6月20日,赵某祥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我,我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房屋应归我所有。相关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原是广电总局的央产房,2000年广电总局根据国家的政策进行房改,赵某祥因工作原因购买了该房。赵某祥是2000年9月21日向丰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提出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同日,广电总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购房证明》,并给赵某祥下发了《住房通知单》。2000年9月28日,赵某祥与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书》。此时,广电总局已经将该住房实际交付了赵某祥,而赵某祥也在2000年10月17日交了维修基金和首付款,并在2000年12月28日通过贷款交了该房的全部房款。该房屋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总价款69740元。可见该房是央产房,是政策房,是赵某祥因工作原因取得的福利房。同时,该房在2000年9月就已经实际交付给赵某祥,赵某祥也在2000年12月交清了所有房款。并且在申请该住房的时候,赵某祥是单身,以个人名义申请,这从《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上可以明确看到。其次,赵某祥与胡某颖结婚之前,赵某祥已经居住在此房两年。为办理房产证,单位统一又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该契约仅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从上述事实明显的可以看到,该房屋是赵某祥的婚前财产,为赵某祥个人财产。再次,赵某梅毕业后到北京工作、生活、结婚生子。2009年初,赵某梅夫妇因为孩子出生,本来考虑买房,但恰逢田连英的丈夫赵启英查出身患癌症,来北京看病,需要大量现金。因田连英夫妇来京看病,赵某祥也想换一套大点的房屋,方便老人生活,所以田连英和赵启英就做主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赵某梅夫妇,售价为50万元,请田连英的弟弟田×主持了此事,于是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赠契约》。在该《契约》上各方都摁了手印,于据可查,可以鉴定。同时赵某梅一家也于2009年10月住进了涉诉房屋。综上,涉诉房屋为赵某祥的个人财产,由父母做主将该房产由赵某祥转售给自己的妹妹赵某梅,赵某梅夫妇也支付了该房的合理价款,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没有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确认北京市丰台区803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珍与胡某洪辩称:
        我们不同意赵某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诉房屋现在是赵某祥的名字,没有发生转移,仍为赵某祥与胡某颖的财产。二、涉诉房屋系赵某祥与胡某颖的共同财产,赵某祥无权单独处分,转让行为无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赵某祥与胡某颖结婚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且涉诉房屋有贷款,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才还清贷款。三、不符合转赠行为要件,其转赠房屋行为无效。房本仍在丰台区1806号房屋,没有发生转移。四、转赠契约存在较多疑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一)、首先该协议没有协议人签字。赵某祥与赵某梅均具有较高文化水平,他们都具有签字能力。而契约没有三个人的签字,均采取摁手印的方式,不具备法律的要求;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祥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亲自所按,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愿;再次,契约书写方式不符合正常行为,契约时间与原告所述时间明显不符;最后,契约提出的房价明显不合理,2009年下半年,房价已接近每平方20000元,涉诉房屋房款1000000元左右,仅以500000元转让明显不合理。(二)、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的证据,所诉支付时间矛盾,行为反常,表明原告没有支付房款,明显编造事实。(三)、原告解释不变更房产证的理由是不符合实际的,与国家政策有矛盾。原告在协商财产分割和上次损害赔偿案件时解释是由于北京出现限购政策令其不能过户,但2009年北京并未实行限购政策,应为2011年2月开始限购。(四)转赠相关人并不知情,与原告所述情况相矛盾。田连英曾表示不知道房屋转让的事情。(五)、赵某梅与原告实为租太平桥西里的房子。赵某祥与胡某颖购买华源一里的房子后,赵某梅与原告住在太平桥房子后,因赵某梅有孩子,需要住大一些的房子,她提出要住在太平桥西里的房子,赵某梅原居住一居房屋租金2200元转给赵某祥家,赵某祥同意了。(六)、赵某祥与胡某颖筹措了首付,也有能力偿还贷款,不需要卖房子,转让动机不充分。
被告田连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戚某珍、胡某洪系胡某颖的父母;赵启英、田连英系赵某祥的父母。赵某梅系赵某祥之妹。胡某颖、赵某祥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启英于2010年去世。2012年8月8日,赵某祥将胡某颖杀害,后跳楼自杀。
2000年9月21日,赵某祥提交购买北京市丰台区803号住房(以下简称803房屋)申请。2000年10月17日,赵某祥交纳803房屋的购房款8035元及维修基金1870元。2000年12月28日,赵某祥交纳803房屋的购房贷款63000元。2002年5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赵某祥(乙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交购房申请及有关证明,经甲方认可,同意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803号公有住宅楼房,总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房米1485元出售给乙方。根据房价计算公式,按规定的折扣办法给予折扣后,本套住房实际售价为69740.4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柒佰肆拾零元肆角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乙方按有关规定交纳的费用有:房屋买卖手续费348.70元,产权登记费18.80元,产权证工本费10元,印花费5元,公共维修基金1858.90元。2002年5月14日,赵某祥收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退回的购房款923.70元。
        2004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关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的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赵某祥,在我行贷款6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地址为:丰台区太平桥西里46号楼803号,贷款期限200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贷款账号×××。借款人已于2004年1月30日清偿了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即日起合同号宣武2000×××的借款合同及收押合同终止。特此证明。
        庭审中,赵某梅持房屋转赠契约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该契约载明:为购买新楼房,经过与父母和舅父协商同意,赵某祥愿将父母出资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肆拾陆号楼八〇三楼房转赠给妹妹赵某梅所有。赵某梅付给父母的人民币伍拾万元,转归赵某祥另购新楼房使用。口说无凭立约为证。本契约一式叁份,中证人及双方各执一份。转赠人赵某祥,受赠人赵某梅,中证人田×。公元二〇〇九年公历六月二十日,农历五月二十八日立。经本庭询问,赵某梅称上述契约中赵某祥、赵某梅、田×的名字均系代书人书写,手印系赵某祥、赵某梅、田×本人所按。武奎到庭证明:房屋转赠契约系赵某梅的姐夫赵德川找其书写。契约的内容是其照赵德川提供的底稿照抄的,契约落款的时间也是照抄的,不是书写当天的日期。书写契约时只有其与赵德川在场,该契约是在其办公室书写的,写了三份,全部给赵德川了。
         田×到庭证明:房屋转赠契约是赵德川找武奎书写的,武奎写该契约的时候只有其和武奎在场,其他人不在场。武奎先写了一份草稿,后来他又誊抄了3份。写完之后,其将契约拿到北京给了赵某梅和赵某祥。另,依据赵某梅提供的联系方式,本庭当庭电话联系了赵德川,赵德川表示:是其找武奎书写的契约,武奎写的时候其不在场,其把事情讲给武奎听,后来等武奎写好了,其去武奎办公室把契约拿了回来,后来其将三份契约交给其爱人的舅舅田×。
        赵某梅提供其婆婆郝利芬名下2009年7月29日支取370000元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以将500000元支付给赵某祥。戚某珍与胡某洪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取款凭证的数额与时间均与赵某梅提供的房屋转赠契约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契约转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梅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与数额与其提交的房屋转赠契约载明的时间与数额不一致;其次,原告主张房屋转赠契约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因为北京市实施了限购政策,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十五条)是在2011年2月开始实施的,而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赠契约早在2009年已经签订。最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主要依据系房屋转赠契约。但故对该契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理由如下:1、该契约系代书人书写,且其中转赠人、受赠人、中证人的签名均系代书人书写;2、该契约书写人与中证人关于契约形成过程所述存在多处明显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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