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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买卖,能否以自身原因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

发布时间:2019-05-08 浏览:

原告钱某向故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号乙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意并了解该房屋相关情况,成交价33万元。由于涉诉房屋属于央产房还未上市,不能及时过户,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涉诉房屋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允许过户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完成过户手续。2013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配合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工作人员向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调查核实,涉诉房屋原告购买时为标准价购入,房屋产权原告享有94%,产权单位享有6%。依据相关规定,若涉诉房屋办理上市交易,需要由职工补交购房款,将房屋变成成本价之后,单位为房屋上市交易进行登记建档并经原产权单位认可后方可上市交易。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涉诉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涉诉房屋至今仍不符合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实际困难,且继续履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洁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解除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才能解除。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因为申请成本价购买只能由原告提出,因此只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买6%的产权,对房屋进行建档后,涉诉房屋就可以上市交易。原告现提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客观条件上的不能,实际上原告至今尚未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成本价购买申请,是原告主观上不履行合同,因此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故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故对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6月21日,钱某自国营五二九厂(又称北京卫星制造厂)购得涉诉房屋,并于1995年2月15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7日,钱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甲方)与购房人(乙方)陈某洁签订涉诉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该房屋并已经了解房屋情况;房屋成交价33万元,且乙方已于签约当日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此套房屋依据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允许过户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完成过户手续,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视其为违约,并将支付此房款3倍赔偿给乙方。2005年3月28日,双方完成涉诉房屋交接,陈某洁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
         2014年,因2009年央产房可以上市交易并办理过户,陈某洁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钱某诉至故,要求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该案诉讼中,经法院调查核实,涉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表示:“涉诉房屋为标准价,职工享有其中94%的产权,单位享有6%的产权;如职工出售房屋,需提交申请,将单位持有的6%产权购入,将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之后单位为房屋上市交易进行登记建档;且单位仅接受职工提出的申请”。而涉诉房屋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尚未建立住房档案。钱某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某洁向其腾退并返还房屋。
法院查明的事实:
         “由于涉诉房屋产权性质仍为标准价,未变更为成本价,暂不具备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但因钱某可以通过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入单位所持有的产权份额,使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涉诉房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最终故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0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考虑到双方目前的实际状况以及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前置程序,故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为           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但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经故询问钱某表示其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依据生效判决,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所有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外,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主张解除。本案中,钱某以此前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为依据,认为涉诉合同存在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现实状况,由此要求解除涉诉合同。
        但根据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内容,显然法院已经确认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基于调查的事实,法院仅认为由于涉诉房屋办理过户需要满足一些前置条件,而当时前置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涉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根据法院调查结果中罗列出的前置条件内容分析,各项前置条件的满足不存在不可解决的、实质上的障碍。相反,正是由于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仅接受职工提出的出售房屋申请,而钱某作为售房人和单位职工,未实际提出申请,才使得一系列实现涉诉房屋上市交易、办理过户的手续未能如期进行。钱某作为售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全部售房款后,未对实现合同目的作出积极努力,反而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故钱某现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陈某洁腾退且交还涉诉房屋,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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