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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产投资获取固定收益,要求还款的一方所在地为法院管辖地

发布时间:2019-10-1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福建某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峪关市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纶公司上诉称,原裁定是不正确的。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为,《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某纶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唯一解释就是河某公司与某纶公司先在某纶公司完成合作再对外收购股权,合同的履行地必定在某纶公司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2.原裁定认为,《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巢湖信泰房地产项目并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那么合同履行地一定是在被收购股权的公司所在地或房地产项目开发所在地,并不在甘肃省的行政区划内;3.判断该案合同性质是借款合同,还是股权转受让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合同,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认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再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某公司起诉主张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但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河某公司提供5000万元资金,但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应收取3000万元固定收益等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民间借贷存在互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情形,即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本案是作为出借人的河某公司起诉要求借款人某纶公司还款,故在本案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应指出借人河某公司。河某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某峪关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甘肃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规定,故本案一审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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