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某融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兴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兴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城某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一审案件,不适用二审案件;另外,兴某公司在合作中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三是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剥夺了城某公司的辩论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四是二审法院未采信城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鉴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
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或指令再审。
兴某公司针对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某融资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1号楼虽然建成,但城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该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情形,本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城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中,城某公司提出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二审,但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故无论本案的一审还是二审均当然适用该司法解释。
此外,再审申请中,城某公司提出兴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兴某公司提供了建设资金,并具体负责房屋的建设,由此可见,兴某公司需要承担房屋建设中所产生的相应风险,故双方之间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城某公司还称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城某公司的辩论权利,但二审裁定并未以上述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