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床维修站(以下简称某床维修站)、济南某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济南鲁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投资公司)、济南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集团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坤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床维修站、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鲁某集团公司等与其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有关部门出具土地储备手续的义务为由,请求判令:1、由某床维修站、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鲁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国土储备中心提交土地收储手续;2、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床维修站、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鲁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土地收储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某坤公司的起诉。
某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某床维修站等履行民事合同与行政管理无关,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诉请政府有关部门收储土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将案涉土地收储变现后,收益用于抵偿山东佳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鲁某工业园的工程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的储备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某坤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据此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六方协议的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内容在性质上也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合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交收储申请,而非诉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储土地,并未涉及任何行政职能的范畴,显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另,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调查,相关部门的答复是:该宗土地具备收储条件,可以收储。某坤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某床维修站、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鲁某集团公司答辩称:2006年3月23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为无效合同;某坤公司违约,其无权提出交储土地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23日,某坤公司与某床维修站、鲁某集团公司、某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床维修站将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7号的87亩土地转让给某坤公司,同时约定了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办理等内容。2010年1月8日,某坤公司与某床维修站、鲁某集团公司、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及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六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鲁某集团公司)、丙(某床维修站)、丁(某力公司)三方同意乙方(某坤公司)不再以丙方的名义向政府土地部门缴纳(位于历城区工业北路57号)生产用土地出让金,丙方土地不再办理过户给乙方的手续,而是直接以丙方名义交由政府土地部门进行土地收储后,进行招拍挂,土地成交变现后,丙方所得部分的土地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一个月内出具土地储备手续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国土储备中心)尽快配合土地整理、挂牌。”协议签订后,某床维修站未向国土储备中心提交土地收储手续。
再审裁定: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坤公司与某床维修站、鲁某集团公司、某力公司、鲁某投资公司及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应属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床维修站应在一个月内将案涉土地交由政府土地部门收储后进行招拍挂,所得收益归某坤公司所有。由于某床维修站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某坤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某床维修站等合同当事人履行提交土地收储手续的合同义务,该诉讼系当事人之间因民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并未涉及行政管理事项,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某坤公司的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某坤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坤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