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青岛广某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鲁民初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某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华,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彭延敏,广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虞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某尔公司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违背事实真相。1.海某尔公司与青岛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海某尔公司系根据广某发公司的指示将1000万元转让款支付至成晟公司,代收款行为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不需要书面约定。2.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广某发公司因缴某土地出让金而向海某尔公司借钱符合常理,广某发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青岛广某发集团公司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收据中也备注“交土地出让金”。双方抵顶房地产转让款而无书面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业务发生。3.一审中,海某尔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转账800万元和支付现金200万元。二审经查明,200万元是通过海某尔公司原法定表人栾玉玲的丈夫胡孝华的个人账户转过去的。海某尔公司变更主张“200万元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系客观事实,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4.因金属制品厂已经停止经营,当时用同一本收据来做的这个业务,所以出现2007年4某4日、2008年5某20日收据连号问题。两份收据的书写笔迹不同,收款人处分别是“王”“陈”,系各自在当年形成。(二)海某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广某发公司1500万元转让款,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海某尔公司已向广某发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1)因成晟公司向广某发公司借款用来过桥还贷,经广某发公司指示,海某尔公司将1000万元转让款付给成晟公司,成晟公司将1000万元还给广某发公司后,广某发公司指示金属制品厂向海某尔公司出具收到转让款1000万元的收据。(2)上述款项支付后,广某发公司委托金属制品厂分别向海某尔公司移交了涉案房地产等实物资产,并且签订《移交书》。海某尔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地产等实物后,一直经营至今。(3)2008年5某20日,广某发公司向海某尔公司借款630万元,用于交某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其中500万元抵顶海某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涉案房地产转让款。(4)广某发公司于2010年1某6日向海某尔公司出具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代开的1500万元房地产转让发票。(5)海某尔公司与成晟公司、广某发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海某尔公司支付该1500万元并非基于与上述公司的其他业务。3.一审判决已认定海某尔公司自2007年5某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以及海某尔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海某尔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投资改造改建、安排人员对其招商出租、经营管理某十年之久,法院应该从案件既成事实考虑,维护整个交易的连续性。
信某公司辩称,(一)海某尔公司主张广某发公司与青岛鑫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不足。鑫雷公司的股东贾云珍、法定代表人方和波虽然分别在广某发公司和青岛广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股份,但是比例非常小(不足1%),不能构成公司法上规定的关联关系。(二)海某尔公司主张其向成晟公司支付800万元及胡孝华向成晟公司支付200万元系受广某发公司指示付款,证据不足。1.海某尔公司主张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证人胡贻峰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2.海某尔公司主张胡孝华向成晟公司支付200万元系受广某发公司指示付款,仅有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3.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无关联关系,大额资金无借款手续,与常理相悖。(三)海某尔公司主张其向鑫雷公司支付630万元系向广某发公司提供的借款,且其中500万元抵做欠广某发公司的房地产转让款,证据不足。该主张仅有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四)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且双方恶意串通,本案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海某尔公司在执行听证、一审诉讼中,均主张款项直接支付给广某发公司,其中200万元系现金支付,与其后来主张的向第三方支付不符。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版本不同,内容存在差异。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收据相隔一年却连号。海某尔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转让款的证据不足,双方的缴税、开具发票等行为也不具有相应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某发公司述称,(一)海某尔公司与成晟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海某尔公司根据广某发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成晟公司,该付款行为没有必要再以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二)关于630万元借款问题,根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广某发公司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义务,因缺少资金向海某尔公司借款完全符合常理。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用途,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三)广某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付款凭证可以证实,1500万元发票和1000万元转让款、630万元中的500万元相互对应,海某尔公司已支付完毕。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于2007年3某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确认海某尔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对广某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夏庄社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号)享有使用权;(二)撤销(2014)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信某公司对广某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夏庄社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号)的执行;3.由海某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查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信某公司提交的(2017)济铁中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2009)商执字第425-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广某发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但从裁定内容并不能看出已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措施。(二)关于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对转让标的、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信某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于2007年3某28日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时,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工业划拨土地,应为无效合同。但2008年6某12日广某发公司办理了将国有工业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工业出让土地的手续并取得涉案土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9号),且在信某公司2015年1某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因本案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获得了效力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三)关于海某尔公司支付1500万元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向广某发公司实际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理由如下:1.海某尔公司在广某发公司指示下向成晟公司付款1000万元,虽有证人出庭对该款项的流转情况作了证明,但如此大额交易,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2.广某发公司向海某尔公司借款630万元用于交某土地出让金,将其中500万元抵顶了土地转让款,关于该借款与抵顶双方均未有书面约定,不符合常理;3.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10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转账800万元和支付现金200万元,而在原二审及本案一审中均主张通过第三方进行付款,其主张自相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4.广某发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收据与630万元借款的收据,分别于2007年4某4日、2008年5某20日出具,收据编号分别为0106934、0106935,虽相隔一年有余,但该两份收据仍然连号,不能排除该两份收据系同一时间作出的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对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提交的证明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四)关于海某尔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问题。海某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某9日、4某26日移交书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4某9日和4某26日广某发公司将南北两院分别交付给海某尔公司,此后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取凭证(2007-2015年)一宗,证明该涉案土地及房屋自2007年5某至今由海某尔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金属制品厂作为广某发公司的下属企业将涉案土地移交海某尔公司,海某尔公司自2007年5某起出租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海某尔公司阻却强制执行应举证证明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海某尔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二是海某尔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三是海某尔公司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对海某尔公司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相关证据的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海某尔公司请求阻却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信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对广某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夏庄社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字第2008112**号)的执行;(二)驳回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海某尔公司负担55900元,广某发公司负担5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某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税收通用缴款书,海某尔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广某发公司交某的房地产转让税款系由海某尔公司支付。2009年3某19日,广某发公司缴某83万元税款(其中海某尔公司支付82万元),2010年1某6日广某发公司缴某增值税149111.7元(系海某尔公司支付)。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广某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成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证据3,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进而证明海某尔公司已完成了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的所有准备手续,因税务机关未及时开具完税证明,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证据4,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再字第14号判决书,证明(2008)鲁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被一审法院撤销,依据该判决所做执行裁定无法律效力。信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广某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海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记载的完税单位是广某发公司,不足以证明系海某尔公司缴某的税款。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便其能够证明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广某发公司与成晟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3仅证明办理房地产过户需要的手续,并不足以证明税务机关未开具完税证明系案涉房地产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也不足以证明海某尔公司曾积极主张办理过户。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信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9某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作出的(2006)青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某发公司在2006年已经涉诉。证据2,2008年8某5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08)青执二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青岛中院已划拨了广某发公司账户上的存款997002.87元。证据3,2009年3某9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08)青执二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3某9日已被查封。证据4,2014年8某1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河法院)作出的(2009)商执字第425-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商河法院驳回海某尔公司的异议后,海某尔公司对该裁定没有提起诉讼。证据5,2014年8某13日一审法院执行听证笔录、2014年9某12日听证笔录、2014年9某18日海某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630万元借款的补充证据”以及海某尔公司出具的广某发公司还款共计200万元的收据(2008年7某8日和12某11日各100万元),证明广某发公司向海某尔公司还款200万元,海某尔公司所述借给广某发公司630万元中的500万元抵作房地产转让款,依据不足。海某尔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2008年12某11日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广某发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4、证据5中的听证笔录及2008年7某8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2008年12某11日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海某尔公司知道案涉房地产被查封;证据5不足以证明广某发公司共向海某尔公司还款200万元,其中2008年12某1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广某发公司与海某尔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某。
信某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青岛中院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某的(2008)青执二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某回证,以证明海某尔公司在案涉房地产被查封后才缴某税款,说明其系配合广某发公司转移资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重大过错。海某尔公司、广某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调取该证据。本院认为,即便2009年3某9日案涉房地产被查封,并不足以证明海某尔公司知道该事实,海某尔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某尔公司系配合广某发公司转移资产。故本院对信某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广某发公司提交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07年4某4日和2008年5某20日收据虽然连号,但是真实的,已经进账。信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某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能够证明海某尔公司向广某发公司支付1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和6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某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广某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夏家庄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号),并于11某17日将该民事裁定书送某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2011年12某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鲁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信某公司对
青岛广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5040万元及利息;广某发公司、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某21日,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某26日、2013年11某4日作出(2012)鲁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和(2013)鲁执恢字第19-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海某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4年12某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广某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夏家庄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号)的执行。2015年1某6日,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某发公司与海某尔公司于2007年3某2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广某发公司将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村原青岛脱粒机厂南北院内房屋建筑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某尔公司;第三条,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海某尔公司于2007年3某31日前支付给广某发公司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广某发公司将该房地产过户给海某尔公司后10日内付清;第六条,上述土地由广某发公司负责将国有工业划拨手续办理为国有工业土地出让手续,出让费、税如果不高于200万元,由海某尔公司负担,高于200万元部分由广某发公司负担。2008年6某12日,广某发公司办理完毕将国有工业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工业出让土地的手续并取得涉案土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79号)。2010年1某6日,广某发公司向海某尔公司出具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代开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统一发票。因当事人对海某尔公司是否向广某发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以及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海某尔公司是否占有等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判决理由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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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某尔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海某尔公司应证明其已向广某发公司支付150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关于海某尔公司是否已向广某发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问题。海某尔公司未能提供直接向广某发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海某尔公司主张其根据广某发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付款1000万元,具体资金流向是:其向成晟公司支付800万元,海某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栾玉玲的丈夫胡孝华向成晟公司支付200万元,成晟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鑫雷公司。随后,金属制品厂向海某尔公司出具收到转让款1000万元的收据。海某尔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胡贻峰出庭证实:海某尔公司向成晟公司支付1000万元,系根据广某发公司的指示付款。广某发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海某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与广某发公司无关,所涉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广某发公司,也未直接支付给金属制品厂,成晟公司亦未直接向广某发公司返还款项,银行转账凭证中亦未记载款项用途系房地产转让款。其次,海某尔公司未能提交付款当时形成的指示付款证据,胡贻峰系广某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与广某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依据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指示付款事实存在。再次,鑫雷公司与广某发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广某发公司未能对鑫雷公司代替广某发公司接收款项做出合理解释。故,海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广某发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1000万元。
关于海某尔公司是否向广某发公司支付500万元转让款问题。海某尔公司主张其借给广某发公司63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其中500万元已抵顶房地产转让款。本院认为,首先,海某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海某尔公司向鑫雷公司支付630万元,并不能证明广某发公司借款。如果广某发公司借款用于缴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海某尔公司应向广某发公司支付或者直接向政府部门支付,而无需向鑫雷公司支付。金属制品厂虽向海某尔公司出具收据记载“借款”,备注载明“交土地出让金”,但是与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资金流向不符,不足以认定广某发公司向海某尔公司借款用于交某土地出让金。其次,即便广某发公司与海某尔公司存在630万元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中500万元借款抵顶房地产转让款。根据广某发公司与海某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在房地产办理过户后,海某尔公司才需向广某发公司支付50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案涉房地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海某尔公司向广某发公司支付50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债务抵销条件并未成就。此外,根据《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广某发公司负责办理国有工业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工业出让土地的手续,出让费、税如果不高于200万元,由海某尔公司负担,高于200万元部分广某发公司负担。海某尔公司应承担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产生的费用200万元。广某发公司已于2008年7某8日偿还海某尔公司借款100万元。即便双方债权债务能够抵销,海某尔公司对广某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足以抵顶50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虽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于2010年1某6日代广某发公司开出1500万元发票,因其不属于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海某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500万元。
关于海某尔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海某尔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信某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因该问题与海某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密切相关,且系其主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理由之一,故二审应予审查。本院认为,海某尔公司提交的收取租赁费收据系其单方出具,房地产移交书及租赁合同系海某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自2007年至今,海某尔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承租户向其交某租赁费,其主张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地产,依据并不充分。此外,广某发公司于2008年6某12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即可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却未及时办理。2010年11某16日案涉房地产被查封时,海某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海某尔公司对其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并未给出合理理由。海某尔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依据亦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证据,海某尔公司举证未能某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海某尔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